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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霖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5居所客廳內,因飲酒後與其父親李和平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同住家人李和平、李邱玉香、乙○○等人恫稱「晚上、晚上也還火燒房子(臺語)」、「你們如果這樣玩恁爸,恁爸真的會去買汽油 (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李邱玉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官112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其父親發生口角,即對告訴人出上開言語,

致告訴心生畏懼,自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獲取告訴人原諒之後態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