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439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後於民國102年9月3日離婚,為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為與二人之子女相處,偶爾會至乙○○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0號居住。
㈠於112年9月1日22時許,甲○○飲酒後,與大女兒丙○○、二女兒
丁○○在上址內,丙○○、丁○○均聯繫乙○○表示甲○○又在罵人、一直踹高宛琳的房門等語,乙○○為免甲○○可能傷害女兒,便向將軍分駐所報警,警員張榮顯到場後,經甫到場之乙○○同意至2樓房間查看,告知乙○○表示要甲○○離開此處等語,甲○○聽聞便隨警員張榮顯下樓,但表明會再回來,警員張榮顯便出聲告知不要做傻事等語,甲○○方離去。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甲○○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乙○○同意,趁著酒意即持鋁製球棒1支,從二樓陽台處打破窗戶玻璃進入上址內,並持球棒打破一、二樓所有之玻璃門窗,而致令不堪用(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6500元),適乙○○透過監視器影像得知甲○○為上述犯行,遂聯絡將軍分駐所,警員張榮顯旋即到場,見甲○○持球棒從上址1樓走出,警員張榮顯便攔阻並當場逮捕,扣得鋁製球棒1支。
㈡於9月2日零時15分許,乙○○在將軍分駐所內製作筆錄,甲○○
上拷在一旁等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乙○○前方大聲恫稱:「要死大家做夥死」、「報一報明天我若回來,你就沒手、沒腳,給我看」等語,接續於零時24分許再恫稱「再告阿,明天就讓你無春(台語),沒有騙你」等語,威脅乙○○之生命、身體安全,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榮顯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鉛製球棒照片1張(警卷第19至25、29頁)、酒測證明單1張(警卷第37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3至67頁)、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警員張榮顯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5至39頁)、112年9月14日職務報告及將軍分駐所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7頁)、明昌玻璃行估價單(偵卷第69頁)、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偵卷第79至80、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前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各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先後對乙○○恫稱:「要死大家
做夥死」、「報一報明天我若回來,你就沒手、沒腳,給我看」、「再告阿,明天就讓你無春(台語),沒有騙你」等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入住宅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為進入乙○○住所,竟持鋁製球
棒打破告訴人乙○○住處之玻璃門窗,且當時2人之女兒在屋內,犯罪手段激烈,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務農、需扶養父母)、犯罪時所受刺激、毀損物品之種類、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