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淑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淑娟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市場內,見蘇柏旭無暇注意經營之水果攤內販售之水果及塑膠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塑膠袋3個(合計價值新臺幣3元)後,欲自店內離去之際,即為蘇柏旭即時發覺。嗣經蘇柏旭及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員警並將徐淑娟竊得之塑膠袋3個發還蘇柏旭。
二、案經蘇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拿了店家的塑膠袋,但否認是竊盜,並辯稱: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柏旭在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
察官問:你在本案案發的112 年1月14日早上11點9分,在你所經營的水果攤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被告慌慌張張要逃跑,我的員工看到,去把被告抓回來」、「(問:抓回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抓回來之後,就是檢查被告袋子有沒有我們的水果,代表她有可能偷竊我們的水果,我才會去抓,我才會去檢查被告的袋子,發現被告袋子裡面有我們店家的塑膠袋」、「(問:請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偷竊葡萄還有藍莓?)我當下有看到被告在拿葡萄、藍莓,因為她假裝在裡面挑水果,之後我去招呼別的客人,她突然從側邊走掉要離開,剛好我們員工曾國勝去把她抓回來,我才覺得這個小姐有問題,我跟著去看,她就拿袋子這樣」、「(問:但是在被告的袋子裡面是沒有看到葡萄跟藍莓?)對,我才往桌下找,看到有葡萄跟藍莓在那邊,用我們店家橘色袋子包好的」等語。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柏旭之證述,他並沒有親眼見到被告偷竊水果及塑膠袋,是他店裡的員工曾國勝見被告形跡可疑,在被告要離開水果攤時攔下被告,才在被告手提袋內發現有店內的塑膠袋,但並沒有水果,水果是在桌子下找到。
㈡另據證人曾國勝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請問本案發生這天即112年1月14日早上11點,當天你也有在水果攤工作嗎?)有」、「(問:當天發生什麼事情?)客人在拿我們東西的時候我們都會注意,她的一些動作比較奇怪,讓我們注意到她拿東西是不是有去結帳,我們發現她拿東西沒有去結帳的時候,我就出去抓她,發現東西是不在她的身上,但是她的袋子裡面全部都是我們店家的塑膠袋,東西在我們找的時候,就變成是丟在桌下面」、「(問:被告是有拿著然後走出去,還是如何?)當我們發現的時候,被告已經沒有拿在手上,在我認為是她己經放在袋子裡面,所以我才會追出去抓著她,把她袋子拿起來看,發現裡面沒有東西,但有很多我們的塑膠袋,在我們場子裡面找的時候,才在桌下找到那袋葡萄跟藍莓」、「(問:你有無大喊被告不要走?)有喊,在隔壁我一定會喊的」、「(問:你大喊被告不要走,蘇柏旭有過來嗎?)我抓的時候蘇柏旭就過來看了」、「(問:過來看,你們兩個有一起看到什麼?)看到被告拿的手提袋裡面全部都是我們的袋子,她的袋子裡面是空的,但有很多我們的袋子」、「(問:就是發現你剛說的你們店家裡面使用的塑膠袋?)是」、「(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把葡萄跟藍莓丟到地上?)沒有」、「(法官問:你並沒有看到被告拿你們水果拿了就走,只是認為她沒有去結帳,你說你有看到她去挑水果,沒有結帳就走了,你懷疑水果就在她包包裡面,是否如此?)是」、「(問:你把被告攔下來以後,在她包包裡面沒看到水果?)對」、「(問:所以你們才開始去找店裡面的水果?)對」、「(問:你找到那包水果是塑膠袋裝好,裡面有葡萄跟藍莓,就袋子裝好放在桌下?)是」、「(問:葡萄跟藍莓是有摔壞還是怎樣?)這我就沒去看」等語。依據證人曾國勝之證述,他也沒有親眼見到被告偷竊水果或是塑膠袋,只是看見被告有拿水果,但沒有去結帳,心裡懷疑被告可能偷了東西,才會攔下被告並檢查被告隨身的手提袋。然證人只在被告的手提袋內發現店內的塑膠袋,並沒有水果,也沒有看見被告將水果丟在地上,嗣後才在店內的地上找到一袋水果。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蘇柏旭以及證人曾國勝雖然都沒有親眼見
到被告竊取他們店內的塑膠袋,然被告承認有拿該水果攤的塑膠袋,也確實在被告的隨身手提袋內找到了3個告訴人店內的塑膠袋,被告並未向水果攤購買水果,而告訴人也沒有同意被告取走店內的塑膠袋,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水果攤的塑膠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10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在111年10月11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且被告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7號竊盜案件,經法官送請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診斷為憂鬱症,此次評估未發現個案有偷竊癖的典型表顯,但犯案時可能受到憂鬱症狀及可能的認知功能稍微受損,導致其行為控制力稍差等語,亦有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8年易字第387號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有因憂鬱症之影響,而有以竊盜方式紓解壓力之情形,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案,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減低。然被告確實並非因貪慾而竊取他人物品,且被告所竊取之塑膠袋3個價值甚為低微,並已返還給告訴人,兼衡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子女,均就學中,一個碩士二年級,一個碩士一年級,無業,收入靠身心障礙補助及資源回收過活,現與兩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店內的葡萄1包、藍
莓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240元)後,欲自店內離去之際,即為蘇柏旭即時發覺,徐淑娟因事跡敗露,從而將竊得之葡萄1包、藍莓1盒丟棄於店內地板上導致毀損。然被告自始就否認有竊取上開葡萄1包、藍莓1盒之犯行,並辯稱:「我覺得葡萄跟藍莓賣相不是很好,我就放在架子上,放在他們等於是桌子上,他們架子跟桌子就放在上面,因為他店還有其他的東西,我就去看,我記得我還有看了木瓜,後來我想想還是不要買,把木瓜放在那邊,我才出來,我沒有在那邊東晃晃、西晃晃,因為他賣很多的東西」等語。
㈡依前揭告訴人蘇柏旭以及證人曾國勝之證述,他們因為有看
見被告挑水果,但沒有去結帳櫃台結帳,證人曾國勝因而懷疑被告有偷竊水果的行為,在被告要離開水果攤時攔下被告,並檢查被告隨身攜帶的手提包,只在被告的手提包內找到告訴人店內的塑膠袋3個(此部分已判決如前),但並沒有找到告訴人所懷疑的水果。另依證人曾國勝在本院之證述:「當我們發現的時候,被告已經沒有拿在手上,在我認為是她己經放在袋子裡面,所以我才會追出去抓著她,把她袋子拿起來看,發現裡面沒有東西,但有很多我們的塑膠袋,在我們場子裡面找的時候,才在桌下找到那袋葡萄跟藍莓」、「是在桌下找到的」、「而且水果還是用袋子包起來的。水果還在袋子裡面」、「沒有看到被告把葡萄跟藍莓丟到地上」、「被告在選這些東西的時候我們有看到,但我沒有看到她丟,但是我有看到她在拿這些東西,重點是她沒有結帳,我們才會特別去注意她」、「葡萄、藍莓放在不同的地方,挑放在袋子裡面,如果沒有去結帳我就認為很奇怪,為何這些東西不在她身上,我們就繼續找,在桌下找到了」等語。是以,依照證人曾國勝之證述,告訴人及證人並沒有親眼看見被告偷竊水果,在被告的隨身手提袋中也沒有看見所謂被偷的水果,實難以僅憑證人曾國勝之懷疑,即認為被告有偷竊前開水果之犯行。
㈢末查,告訴人雖質疑被告是因為知悉犯行遭證人曾國勝察覺
,所以才將水果丟棄在地上。然依據證人曾國勝之證述,他並沒有看見被告丟棄水果的行為,同時證人曾國勝也證稱,其實他也沒有看見被告偷水果,單純只是因為有看到被告在拿水果,卻沒有結帳,才會特別去注意她,換言之,告訴人及證人並沒有看見被告偷竊葡萄及藍莓,也沒有親眼看見被告因遭證人曾國勝注意而丟棄水果。是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偷竊葡萄及藍莓之犯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對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然此一無罪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偷竊塑膠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知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