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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廷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依其資力,已無完成鐵皮屋或鋼構採光罩工程之能力,竟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以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陳建全在民國111年2月10日某時許洽詢欲在臺南市○○區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鋼構採光罩及鐵皮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出示記載從事採光罩、浪板、鋼構鐵厝及鋁門等業務之「俊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廷公司)名片,並以上開公司人員之名義,向陳建全佯稱:其公司具有多年搭建採光罩等工程之經驗云云,致陳建全誤信陳俊廷及所屬上開公司有承作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工程之交予俊廷公司、陳俊廷施作,並於同年2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陳俊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俊廷於同年3月9日起在系爭房屋前搭建採光罩之4支鋼架(地面有鑽洞)及上方支架後,即接續同一犯意向陳建全誆稱:需再支付款項以購買工程所需材料云云,致陳建全陷於錯誤,分別再於同年3月10日、3月21日先後匯款5萬元(2筆)、1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陳俊廷取款後即未再施工並聯繫無著,陳建全始知受騙。

二、陳俊廷於000年0月間某日,受吳鳳娥委託向李珮瑜收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17萬元,詎陳俊廷於111年3月12日、3月15日向李珮瑜收取6萬元、11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將上開款項交還予吳鳳娥,而以挪為自身工程週轉用之方式侵占入己。

三、案經陳建全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吳鳳娥委任彭暎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以未經登記之俊廷公司從事業務及侵占吳鳳娥委託收取之款項17萬元之犯行,亦不否認有承作告訴人陳建全所欲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收受告訴人陳建全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共計55萬元,且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對告訴人陳建全為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系爭工程我有去施作十幾天,也有買材料堆放在系爭房屋,只是材料沒有準備齊全就週轉不靈才沒有完成該工程云云。

三、有關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在告訴人陳建全在111年2月10日某時許洽詢欲在系爭房屋前後分別施作系爭工程時,出示記載從事採光罩、浪板、鋼構鐵厝及鋁門等業務之未為設立登記之俊廷公司名片,並進而承攬系爭工程,嗣後告訴人陳建全並於同年2月25日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被告以需再支付款項以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為由要求告訴人陳建全支付工程款,告訴人陳建全遂分別再於同年3月10日、3月21日先後匯款5萬元(2筆)、1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全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2至146頁),並有俊廷公司名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所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系爭房屋前採光罩施工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17、31頁、偵二卷第129至139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

(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前已資力不佳而無履行該契約之能力及意願: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陳建全匯完15萬元後隔2至3日我就打電話跟他告知因為經濟有困難,無法再施作,因為要叫料不夠錢,我欠廠商的錢是在洽談本案工程前就欠的;當時是因為金額不足無法購買材料,告訴人陳建全給我的錢不足夠,因為廠商那邊先前已經因九份工程有欠款,那個工程也沒有完工,我把告訴人陳建全給我的工程款先撥一些去還款,我是拿本件工程款補貼前面工程積欠之材料費,縱使告訴人給我55萬元還是不夠,我後來侵占吳鳳娥款項也是拿去週轉,那時候廠商已經在催錢;我交給陳庭卉之工程款是另一個在九份之工程,陳庭卉不把錢匯給我等語(他卷第27頁、偵二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69、154至159頁)。參以被告因認陳庭卉積欠其債務,而與陳庭卉發生衝突時間為110年10月30日,有證人陳庭卉於另案之指述、被告另案供述可查(偵二卷第60至62、90頁)。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陳建全洽談施作系爭工程之前,其在外已經積欠債務。換言之,被告積欠債務無法週轉之情況,早於系爭工程承攬訂約前即已存在,並非如被告所辯是在系爭工程承接後始資金週轉不靈(本院卷第155頁)而無法履約。

2.佐以被告自承在告訴人陳建全匯完15萬元後2至3日之密接期間,就已經完全無法取得任何材料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還需把後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侵占款項(詳後述)一併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足認告訴人陳建全支付與被告之工程款,尚不足以彌補被告之前積欠之債務及支應系爭工程進行所需之基本費用。而被告於此情況下,竟允諾承攬系爭工程,並挪用告訴人陳建全支付之各筆款項用以償還另行積欠之款項,由被告客觀行為觀之,本件被告自始就無將系爭工程履約完畢之計畫及可能性。

(三)參以告訴代理人查名邦律師於警詢及告訴人陳健全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工程總價款為92萬元等情(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坦認此情(偵二卷第201至202頁),而可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總價為92萬元。佐以告訴人陳建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當初有約定階段付款,而約定之階段付款程度尚未達到,被告即口頭上說要買後院作車庫材料要求再付10萬元;另外要求27萬元部分,是我評估自己能力後,為求工程可以順利而減為15萬元,但被告沒有說要買哪些材料,後面被告也沒有再買材料來,人就不見了;被告僅施作前面柱子及支撐柱子的支架、還有支架的樑柱、埋柱子的洞,這是給付30萬元後來做的,僅作2至3天,沒有連續施作,後面支付2筆費用都沒有再來施工、避不見面,也僅剩零星材料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5、137至139、143至144頁),足認告訴人陳建全支付之工程款已逾系爭工程約定總價之半數。另對照被告自己提出之施工照片(本院卷第81至87頁)僅搭建系爭房屋前方採光罩之樑柱、支架、地基,可徵上述證人證述被告向告訴人陳建全索取上開各筆費用,並非按照系爭工程約定、進度或實際所需,且僅完成甚少部分之系爭工程等情,應屬可採。而告訴人陳建全支付系爭工程共計55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卻僅在初期施作小部分、根本未足30萬元工程項目,隨後在開始施工之數日後,即屢次向告訴人陳建全催討索要尚未屆期之工程款項,可見其所為之小部分工程項目是為取信告訴人陳建全,以利後續繼續索要工程款,而非有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之意願及能力。

(四)被告其他所辯不可採部分:

1.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價除前列之92萬元,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工程總價為120餘萬元或追加至130餘萬元(本院卷第70、153頁);另就其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之花費,在偵查先稱:我有施工、購買材料,我總共做了10幾天,材料費也花了

10、20萬等語(偵二卷第214至21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作完支架、地基部分就20幾萬元,總材料就佔了30幾萬元,前面做的是20幾萬元,裡面那邊15萬元的材料也在裡面,包含裡面施作價值30至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9、159頁),前後所述均有所矛盾。倘若確實是被告實際參與、仔細評估成本及利潤後所定之契約價格、實際履約而支出之工程費用,被告理應知悉甚詳,豈有就此在歷次偵審程序為如此大差異之可能?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2.被告又辯稱上段所述材料堆放在系爭房屋尚未施作,已施作者為第一批材料云云(本院卷第160頁),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被告提出111年3月9日之單據(本院卷第79頁),其上僅有日期、簽收欄,貨品單價(無貨品項目),總價155,685元等資訊,究竟是什麼物品之單據、送貨地點、出貨廠商等基礎資訊,均付之闕如,根本無從查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材料單據,更遑論被告亦根本無法確認叫料之廠商為何而無從查證(本院卷第72頁),均與一般工程實務上之常情有別。又縱認上開單據所載材料為系爭工程之材料等情為真實,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該等材料均為系爭房屋前方採光罩部分,否認尚有材料堆放在系爭房屋,可能只有一些殘餘零散的材料等情(本院卷第134至135、138至139、145至146頁)。再比對告訴代理人查名邦律師於警詢稱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始動工系爭工程(他卷第30頁),被告亦曾於警詢、偵查中各自稱:我111年3月中前往施作,開始從建築地基、搭建鋼骨,到3月底將鋼骨及支架搭好;我111年3月9日前兩天就去挖地基,前後施工2週,還有休假期間等語(他卷第26頁、偵二卷第202頁)觀之,被告自述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在上批材料送達即111年3月9日以後,則被告豈有放任材料不施工,而仍任意堆放在系爭房屋後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詞均不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有關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彭暎雯於警詢、證人李珮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四卷第15至16頁、偵六卷第45至47頁),並有被告與吳鳳娥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截圖1份、李珮瑜提出之被告簽收款項收據2紙、債務清償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四卷第27至29頁、偵六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

1.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知,藉此以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經查,被告明知俊廷公司於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卻仍以該公司印製名片,載明經營項目而向告訴人陳建全招攬系爭工程,自屬違反公司法規定。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3.被告為詐得事實欄一所示工程款,在密接時地向告訴人陳建全數度為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4.被告以俊廷公司名義接洽系爭工程而經營業務,並以此遂行詐得上述工程款行為,係以1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侵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非佳,其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在已無履約能力情況下,招攬系爭工程,造成告訴人陳建全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交易秩序之危害,並進而信其所言而交付55萬元工程款,後續另行為他人收取李珮瑜清償款項亦拒不交付委託人吳鳳娥,導致陳建全、吳鳳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少,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其餘部分犯行坦承,暨迄今均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陳建全、吳鳳娥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未婚(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考量本案整體犯罪性質不同,但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可非難性,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詐得及侵占之款項達72萬元(計算式:55萬元+17萬元=72萬元),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被害人陳建全、吳鳳娥,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犯罪事實一: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73號偵查卷宗(他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二、犯罪事實二: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91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6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9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