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苡瑄選任辯護人 連彬翰律師
汪自強律師侯信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苡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前純質淨重共伍點捌柒柒公克)均沒收。
其餘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罪。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參拾捌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伍點貳參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宋苡瑄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小北百貨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A男)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後持有之。嗣111年12月7日10時54分許,由顏卉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苡瑄,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與大橋一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以擴音器示意停車受檢,惟宋苡瑄仍要求顏卉品騎車加速逃逸,經警方追隨其後,並在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空地查獲宋苡瑄,及自宋苡瑄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877公克),而以現行犯逮捕宋苡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搜索是違法搜索,因此搜索及扣押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⑴111年12月7日第一次搜索,程序上有問題而無證據能力,該次搜索未經徵詢被告同意,也尚未逮捕,難認屬於合法之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經由警方密錄器畫面可知,該過程警方從未徵求被告同意,也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絕,在女警拉著被告的手的狀態下,就開始女警拍打被告口袋外側,並喝令被告自行取出,後雖係由被告自行取出,惟此過程委實難認被告係自願配合同意搜索。此外,在此犯罪現場實施第一次搜索時,警方尚未對被告實施逮捕,從而此時並無所謂附帶搜索。⑵當日第一次搜索於東橋二街28號後方空地僅扣得三包愷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卻記載有四包愷他命,有一包應係於離開現場後才扣得,第四包愷他命之搜索扣押過程及依據不明。依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四包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631、1.917、1.254、2.075公克,如若前述第四包愷他命的重量是後面三包中的任一包,則光這一包的證據能力就足以影響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是否超過五公克之構成要件,因此實有另行調查前述第四包愷他命之搜索扣押合法性之必要。⑶由於被告主張搜索扣押程序違法無證據能力,因此連同本件起訴書所引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毒品照片4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4865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均因毒樹果實原則,而一併認為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0時54分許,因闖越紅燈經警示意停車
受檢,惟被告宋苡瑄仍要求騎車的顏卉品騎車加速逃逸,經警方追隨其後,並在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空地查獲宋苡瑄。被告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在警察查獲時,遭受警察的非法搜索及扣押。然依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查獲被告的警察人員提供的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
11:05:03男員警:「身上有什麼違禁物?」
11:05:06被告:「有。(小聲)」
11:05:06男員警:「有?」女員警:「有什麼?」
11:05:07男員警:「有什麼?」
11:05:08被告:「K」
11:05:08 女警員伸出右手輕拍被告牛仔褲左邊口袋外側,男員警:「在哪裡?」
11:05:09女警員右手輕拍被告牛仔褲左邊口袋外側,被告:「在」
11:05:10女警員右手改成輕拍被告牛仔褲右邊口袋外側,女員警:「這是不是?」,被告:「口袋,口袋。」
11:05:11男員警:「來,自己拿出來喔。」
11:05:12女警員右手掀起被告衣服,被告:「好。」,女員警:「來。」
11:05:13女警員收回右手,被告左手伸向牛仔褲左邊口袋,被告:「我自己拿。(小聲)」
11:05:14女警員左手持續抓著被告右手
11:05:15被告左手從牛仔褲左邊口袋掏出東西並攤開手掌,該物為1小包夾鍊袋(內有白色粉末)。
11:05:15女員警:「多少?全部都拿。」
11:05:16男員警右手指向地面,男員警:「先放這裡。」
11:05:17手機鈴聲響起,被告將夾鍊袋放在地上。
11:05:30男員警左手指向地上,男員警:「來,你現在拿起來,我拍一張很快就…(聽不清楚)」
11:05:31女員警右手握著手機以手背拍擊被告牛仔褲右邊口袋,女員警:「還有沒有?這個有沒有?」
11:05:33被告彎腰蹲下試圖撿起夾鍊袋,沒撿到便直接站起來
11:05:35被告右手伸向牛仔褲右邊口袋掏東西,女警員左手持續抓著被告右手
11:05:37女員警:「拿出來拉。等下我們都會摸啦。」
11:05:38男員警:「等一下我們都會搜你身喔。等一下會搜你身喔。」
11:05:40被告右手從牛仔褲右邊口袋掏出1小包夾鍊袋(內有白色粉末)及紅色平安符及藍色香菸盒,被告將夾鍊袋向地面放下,並改左手持紅色平安符及藍色香菸盒,女警員左手持續抓著被告右手女員警:「你要就全部都拿出來了啦。」
11:05:43男員警右手握著警用手機開啟照相鏡頭,右手指向地上的2小包夾鍊袋(內有白色粉末),女員警:「沒有。拿在手上。拿在手上。」,男員警:「等下,拿在手上。」
11:05:46被告將紅色平安符及藍色香菸盒收回牛仔褲右邊口袋
11:05:47男員警:「你先拿在手上,拿在手上。」
11:05:49女員警:「你給我邊騎邊吸是不是?全身都是味道。」
11:05:53女員警左手拉被告右手,示意被告蹲下,被告接著蹲下。
11:05:54被告:「沒啦。卡無啦,我身上又沒有味道」,女員警:「好啦。來。」女員警右手指向地上的2小包夾鍊袋(內有白色粉末)示意被告撿起。
11:05:56被告左手檢起一包夾鍊袋放到右手,再以左手檢起一包夾鍊袋。
11:05:57男員警:「620,642呼叫。」
11:05:58女員警:「還有嗎?來。」
11:06:03女員警:「還有沒有?」
11:06:04被告改以左手拿2包夾鍊袋,舉起雙手,男警員對其拍照。女員警:「還有沒有?」
11:06:05男員警:「那一件你請別人支援,我在處理案件。」
11:06:08男員警:「等一下,手打開阿,你這樣我拍不到。阿另外一包勒?」
11:06:11被告:「這裡,都在這裡。」
11:06:12男員警:「等一下喔,來。」
11:06:13女員警將被告右手掌翻轉向上,被告將1包夾鍊袋從左手放到右手掌掌心。女員警:「你攤著,攤著。」,被告:「攤著。」,女員警:「對。這樣。」
11:06:16被告雙手掌心向上,各有1包夾鍊袋(含白色粉末)在掌心,男員警對被告拍照。
11:06:18男員警指著地上,男員警:「好,先放這裡。」
11:06:20被告將2包夾鍊袋放到地上,被告緩緩起身。
11:06:23男員警:「于欣,你搜他的身。」
11:06:24女員警:「我搜。」
11:06:26男員警右手抓著被告左手。男員警:「沒有了喔?」
11:06:27女員警左手拉開被告牛仔褲右邊拉鍊,左手抓著被告右手。女員警:「沒有了喔?不要再找出來喔。」
11:06:28男員警:「這裡都有了喔。」
11:06:29被告:「這褲子這褲子。」
11:06:31男員警:「沒有,我們規定我們就是要搜身。等下進去裡面我們會給你隱密搜身。所以你現在如果身上還有東西你就拿出來。這邊是全部了嘛。」
11:07:21被告右手從右邊口袋掏出1包夾鍊袋遞給女警員,被告:「這裡。」,女員警:「還有是不是?」
11:07:22被告:「對。」,女員警:「好,3包。」,女警員將1包夾鍊袋放到地上(目前地上共3包夾鍊袋)。
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是在被警察因其闖紅燈而追緝查獲後,經警詢問身上是否有違禁物時,自承有K他命,並在員警示意下自行從口袋內拿出3包愷他命。期間女性員警雖曾用手輕拍被告的口袋外側,並問說這是不是,但這是在被告自己承認說身上有違禁物後,女性員警輕拍其牛仔褲並詢問說是不是這裡,換言之員警只是在被告承認身上有愷他命後,輕拍口袋示意被告所稱的愷他命是否在口袋內,此舉無關搜索,不能以員警曾經碰觸過被告的口袋,就認為這是非法搜索。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自己承認持有毒品並交出毒品,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被告辯護人主張,查獲現場被告只交出3包愷他命,第4包愷
他命之搜索扣押過程及依據不明,不具證據能力。然查,被告在闖紅燈為警查獲後,自行交出身上所藏的3包愷他命,此時被告已是持有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嫌疑犯,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依據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是自行交出4包愷他命,並在派出所內進行毒品初步檢驗,是以並無被告所稱遭違法搜索之情形。再者,依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她是在派出所要上廁所時,女警自行摸她口袋找到的,辯護人主張這是搜索,其依據及過程不明,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既已是持有毒品之嫌疑人,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對他進行搜索,並無不當。縱使員警在尚未逮捕被告而欠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被告進行搜索,而有違法搜索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相較於被告在查獲現場已自行交出3包愷他命,這第4包愷他命依被告在本院之供述,是她藏在暗袋沒有發現而未自行交出去的,顯見如果被告在查獲現場有發現愷他命的話,她也會自行交出去,又既然是被告藏放在暗袋內的愷他命,被告在後續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時,同樣也會被搜出這包毒品。從而,縱使員警有違法搜索而取得被告持有之第4包愷他命,在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的巨大危害、後續必然會發現該毒品的存在、被告對於該毒品原本即有自行交出之意思以及被告遭受到違法的搜索的人權侵害,本院認為經權衡之結果,仍應認為本件縱使是非法搜索所查扣到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不論是被告在闖紅燈被警察查獲當下自
己所交出的3包愷他命毒品,或是被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交出或是被警員搜出的第4包毒品愷他命,都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證據。辯護人聲請傳喚在派出所對被告進行搜身之員警,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查,既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的查緝過程並無違法不
當,依法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則其後所衍生之證據,如:「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則無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被告辯護人主張「扣案毒品照片47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4865號鑑定書」因與本件愷他命毒品無關,而是與毒咖啡包有關,另詳述如後。
㈤除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有質疑證據能力之證據,已說明如前外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以上,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持有毒品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爭執搜索過程之合法性,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多所爭執,然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為查扣到的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交出身上持有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察人員提供的密錄器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877公克,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5.877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宋沂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某日,在不詳地點,以8,800元之代價,向A男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0包後持有之。嗣111年12月7日10時54分許,由顏卉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沂臻,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與大橋一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以擴音器示意停車受檢,惟宋沂臻仍要求顏卉品騎車加速逃逸,經警方追隨其後,並在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空地查獲宋沂臻,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5.23公克),而以現行犯逮捕宋沂臻,始查悉上情。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被告固不否認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的38包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此部分之搜索是違法搜索,其後之扣押亦為違法扣押。被告辯護人主張:⑴依勘驗內容可知,搜索毒品咖啡包之過程為被告雙手上銬從警車上下車,經證人顏卉品開啟機車坐墊,由男員警令被告自己拿出來。惟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本次搜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執行時間為112年12月7日11時58分至12時02分,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空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本案被告業經大橋派出所員警112年12月7日11時24分於大橋派出所逮捕,則事後大橋派出所員警將被告上銬載至前揭空地所執行之搜索,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要件,亦不符合第131條逕行搜索之要件,本案亦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不符合第128條、第128條之1之要件,尚難認本次搜索、扣押合法。⑵承上,大橋派出所員警所為之附帶搜索既不合法,其現場扣得知讀咖啡包38包,自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意旨,非附隨即搜索之扣押,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應有「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是本案違反一目了然原則,扣得之毒咖啡包38包自屬違法扣押。⑶大橋派出所違法搜索及扣押毒品咖啡包38包,及衍生之「扣案毒品照片4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4865號鑑定書」等,均因毒樹果實原則,而一併認為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112年12月7日11時58分至12時02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後
方空地對被告當時所被搭載之機車所執行之搜索,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之記載,雖然是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然被告在112年12月7日11時24分於大橋派出就已經為員警所逮捕,所謂的附帶搜索是逮捕被告時,為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可以對被逮捕人的周圍觸手可及之處及身體進行附帶搜索,然本次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空地對被告當時所被搭載之機車所執行之搜索,既不是被逮捕人的周圍觸手可及之處所,時間上也不是在逮捕被告之時,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不能認為是附帶搜索。
㈡又被告被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達五公克,倘若偵辦的員警懷疑被告所搭乘的機車置物箱內另藏有毒品,大可以立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對該機車進行搜索;又若認為時間上有急迫性,也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逕行搜索,再將搜索、扣押所得之毒品向法院陳報准許。然警察人員在實務上,習慣於以所謂的「同意搜索」,取代了一切合法的搜索途徑,本案被告固簽署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時間記載為112年12月7日10時54分,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本件對機車執行搜索結束後,回到派出才簽的。就有關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何時所簽,被告所述固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時間不符,被告亦未提出能夠證明簽屬的時間是在執行完搜索之後的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能以被告之陳述,即率而認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執行完搜索後才簽屬。然依據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載,被告僅同意接受警搜索本人之身體,並未及於其他物件,則員警憑此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對被告所搭乘之機車進行搜索,並不符合自願受搜索之範圍;況且,警察所執行搜索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無權同意警察對他人之機車進行搜索,從而警察自不能憑此一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對該機車進行搜索,其所為之搜索自屬非法搜索。
㈢如上所述,大橋派出所對於被告搭乘之機車所進行之搜索係
屬違法搜索,則在違法搜索後所扣押之毒品咖啡包38包,及衍生之「扣案毒品照片4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4865號鑑定書」等,均因毒樹果實原則,而一併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持有毒品之證據。㈣本件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38包之證據,
除前揭經本院認定係屬違法搜索及扣押之毒品咖啡包38包外,就只有「扣案毒品照片4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4865號鑑定書」,然上揭毒品咖啡包是違法搜索扣押之物,不具證據能力,而「扣案毒品照片4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4865號鑑定書」依毒樹果實原則,既屬違法搜索扣押物之衍生證據,亦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則排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已無其他證據足以供本院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23公克)雖屬違法搜索扣押之物,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該扣押物既屬違禁物,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