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銍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銍為林南柱、林國樑之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冠銍與林南柱間因故爭執,林冠銍先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衝撞林南柱常出入之鐵皮屋(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詎林冠銍另行起意,再於當日下午10時許,以不詳裝置連線至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張貼「生日好快樂!請自覺!我可以撞你一次!我一樣可以撞你十次!」,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林南柱。嗣林國樑於5月18日前某日看到後,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林南柱,林南柱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南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南柱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具結後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查告訴人林南柱業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排除以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4 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冠銍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鐵皮屋後,當日下午10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生日好快樂!請自覺!我可以撞你一次!我一樣可以撞你十次!」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鐵皮屋是我的,橋南街10號土地、建物都是登記我名下,所以沒有建號登記的鐵皮屋也是我的,我在臉書留言是為了抒發自己的情緒,因為撞到時自己也很害怕,想要把感覺寫在臉書上,讓我心情可以輕鬆一點,開車衝撞鐵皮屋是因為林南柱把門鎖上,被排除使用讓我不開心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鐵皮屋,當晚10時在臉書網頁上留言張貼「生日好快樂!請自覺!我可以撞你一次!我一樣可以撞你十次!」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9頁、第47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南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至47頁),此外,並有被告臉書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參諸被告自承不滿告訴人將鐵皮屋鎖上無法使用,而於上午10時開車衝撞鐵皮屋一情,顯然駕車衝撞鐵皮屋確是針對告訴人而為,而其再於同日晚上10時在臉書張貼上開文字,而觀諸文字內容既以「我可以撞你一次!我一樣可以撞你十次!」等語,對照時序關係及自顯已撞擊次數(一次),益可見該文字要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而參諸揚言開車衝撞之行為,對生命、身體及財產俱屬威脅,其所為之通知,客觀上足令告訴人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要無疑義。
四、被告雖以自己是鐵皮屋所有權人,衝撞後所為僅是抒發自己情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亦以,告訴人並未居住於鐵皮屋內,係被告發文後3、4個月後才入住鐵皮屋中,根本未受影響,顯然並無畏怖;再者,告訴人並未使用臉書,被告並無利用中間媒介傳達惡害之主觀犯意等語前來。惟查:
㈠、查事實欄所載鐵皮屋,係被告父親、爺爺、叔叔林南柱、林國樑等人共建,其中並放置有告訴人衣物及衣櫃,告訴人每日至該處更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深悉鐵皮屋係告訴人與父執輩所共建、也是告訴人經常出入之處所,告訴人既為鐵皮屋合建之人,無從排除其使用權,被告自無法單憑自己係鐵皮屋所有權人即可擅自衝撞鐵皮屋;再者,被告衝撞後之留言內容「生日好快樂!請自覺!我可以撞你一次!我一樣可以撞你十次!」,除了自承生日好快樂外,再無任何表達情緒文字,反而是預告自己已撞了一次,未來還可能再撞十次之惡害通知,從而,被告辯稱因衝撞後害怕而抒發情緒留言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之臉書是公開供人閱覽,並無任何限制,足見主觀上有藉其他閱覽者間接通知告訴人之意,否則何必強調「你」字;而被告上開貼文,本是對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業如前述,告訴人是因5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一星期前,收到林國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截圖才知此事,害怕,思考後才決定報案一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在卷(見前開出處),足見收到惡害通知是在辯護人所稱3、4月入住鐵皮屋之後,自難單以告訴人於發文後3、4個月入住鐵皮屋一事推斷告訴人聞及惡害通知時,並無心生畏懼。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於臉書留下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