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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元琅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元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元琅與李○○前曾因細故存有糾紛。鍾元琅竟於民國112年1月10日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辱罵李○○:「龜仔兒」、「你穿裙子的」、「你就是這樣才娶不到老婆」等語,足以貶損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案經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鍾元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柯○○、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租賃糾紛,致被告未能妥適控制自己的情緒,率然於公開場所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經本院解釋法律之要件及其內容後,已意識到自己行為不當而坦承犯行,顯見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接續辱罵3句不雅言語之犯罪情節、該不雅言語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貶損甚為輕微、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7、8萬元,有2個子女,一個24歲、一個19歲,現與母親、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