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A52s(8+256G)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SAMSUNG TAB A8平板1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237,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甲○○」印章1個沒收。
事 實
一、乙○○結識甲○○後,發覺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金錢處理及辨別是非之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認有機可乘,利用甲○○因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利用甲○○之上述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況
,帶同其以遺失為由,第一次至臺南○○○○○○○○補領國民身分證、至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補領身心障礙證明、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補領健保卡。並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4時38分前某時,向辨識能力不足之甲○○詐稱:要辦門號使用等語,遂於110年12月13日14時38分許,帶甲○○至遠傳電信臺南中華直營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並向該店不知情之店員王愷婷稱:甲○○要辦手機門號等語,店員因而替甲○○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甲○○SAMSUNG GALAXY A52s(8+256G)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乙○○並接續於同日16時25分許,帶甲○○至遠傳電信大同直營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復向該店不知情之店員稱:甲○○要辦手機門號等語,店員因而替甲○○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甲○○SAMSUNG TABA8平板1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乙○○嗣後再以不詳方法,使甲○○交付上述手機、平板及SIM卡2張於己。
㈡於110年12月14日前某時,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甲○○同意而私刻至少1枚之「甲○○」印章,足以生損害於甲○○。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辨
識能力不足之甲○○詐稱:妳家人會騙妳的錢,要幫妳領出來等語,再於110年12月14日,帶同甲○○,以遺失為由,至臺南大光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補發郵局儲金簿、郵政晶片金融卡(乙○○並提供上述偽造之印章給辨識能力不足之甲○○,於申請郵局儲金簿、郵政晶片金融卡時使用),甲○○隨後將該等物品交給乙○○使用。乙○○旋於110年12月14日至26日間,攜同甲○○或自行自甲○○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現金;其為免甲○○起疑,遂於提領後將如同表「甲○○取得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部分領出款項交給甲○○,並利用甲○○無法對財產事務為正確判斷之情況,將其他領出款項取走。嗣因乙○○持有之上述郵局儲金簿於110年12月26日遭自動櫃員機卡住,其方將上述第一次辦理之甲○○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透過警方交給甲○○。甲○○之姐姐左永華因而察覺事情有異,遂於110年12月27日至郵局辦理甲○○帳戶之掛失事宜。
㈣詎料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
意,利用甲○○辨識能力不足、且已遭受上述詐欺之情況,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帶同甲○○,以遺失為由,第二次至臺南○○○○○○○○補領國民身分證、至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補領身心障礙證明、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補領健保卡、至臺南大光郵局申請補發郵局儲金簿、郵政晶片金融卡(乙○○並提供上述偽造之印章給辨識能力不足之甲○○,於申請郵局儲金簿時使用),甲○○並再次將該等物品交給乙○○使用。乙○○旋於110年12月29日至30日間,接續自甲○○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現金,並將該等金錢取走。
二、案經甲○○委由黃毓棋律師、李羽加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7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33至137、259至263頁)、證人左永華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55至56、133至137、259至263頁)、證人王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0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112年3月6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20015379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2年3月6日南東社字第1120164868號函及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3月6日健保南服字第1125008225號書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3月22日南營字第1121800148號函及所附資料、監視器截圖及車辨資料、遠傳電信臺南中華直營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加值專案申請書(均影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均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儲字第1110043182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甲○○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至26日間遭提款之影像截圖、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自願接受扣押同意書、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蓋有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之紙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7月25日南營字第1121800416號函及所附資料等(警卷第13至31、53、55至98、106至108、112至119、129至157頁;偵卷第43至44、79至91、197至203、205至209、211至213、215至223、231至234、241至245、249、269、271、273頁)在卷可證,以及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雖客觀上各有數個舉動,惟主觀目的同一,各行為間的時空關聯性緊密,不宜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分別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辨別事理的能力與常人有異,竟利用此弱點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犯罪期間雖不長,但情況密集,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的財產損害,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飾詞否認犯行,耗費珍貴司法資源調查,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但對於所造成的損害未為分毫賠償,至今未取得告訴人或其家屬之宥恕,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多筆竊盜、詐欺、侵占的財產犯罪紀錄,多度接受刑罰之執行仍未悔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因缺血性中大腦動脈阻塞、心房纖維性顫動、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胃食道逆流、胃糜爛、泌尿道感染等疾病,自112年2月14日即保外就醫迄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4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587574號函所附被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懷恩護理之家114年6月17日懷恩護字第114061701號函等(本院卷第57至1
11、155頁)在卷可查,審理期日僅能以點頭方式表達意思,須坐特製半斜躺的輪椅,可認完全沒有生活自理能力。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本質以及時空密接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A52s(8+256G)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SAMSU
NG TAB A8平板1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犯罪事實一、㈢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237,000元(計算式:274,000元-37,000元=237,000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偽造之「甲○○」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甲○○帳戶遭被告提領情況一覽編號 時間(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甲○○取得之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說明(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14日15時42分 3,000 2,000 2 110年12月14日19時34分 10,000 約8,000 3 110年12月14日19時35分 1,000 1,000 4 110年12月16日10時53分 20,000 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已扣除 5 110年12月16日10時54分 20,000 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已扣除 6 110年12月16日10時56分 20,000 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已扣除 7 110年12月16日11時16分 3,00 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已扣除 8 110年12月17日10時27分 30,000 臨櫃提領、並蓋用偽造之「甲○○」印章 9 110年12月17日10時31分 3,000 臨櫃提領、並蓋用偽造之「甲○○」印章 10 110年12月21日7時31分 3,000 3,000 11 110年12月21日7時32分 20,000 約10,000 12 110年12月21日7時37分 1,000 1,000 13 110年12月21日14時35分 20,000 約4,000 14 110年12月21日14時38分 1,000 1,000 15 110年12月21日14時39分 1,000 1,000 16 110年12月23日9時3分 10,000 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已扣除 17 110年12月23日9時4分 10,000 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已扣除 18 110年12月24日12時3分 3,000 19 110年12月24日12時4分 10,000 20 110年12月24日17時18分 20,000 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已扣除 21 110年12月25日20時36分 3,000 3,000 22 110年12月26日15時16分 10,000 23 110年12月26日15時42分 3,000 3,000 24 110年12月29日12時12分 20,000 25 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 10,000 26 110年12月29日15時26分 5,000 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已扣除 27 110年12月29日15時29分 5,000 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已扣除 28 110年12月29日15時33分 5,000 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已扣除 29 110年12月30日9時14分 2,000 臨櫃提領、並蓋用偽造之「甲○○」印章 30 110年12月30日9時21分 2,000 臨櫃提領、並蓋用偽造之「甲○○」印章 總計 274,000 約37,000 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