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英豪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
陳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英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翁英豪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翁英豪與劉鳳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劉鳳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6,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95、56分之1,下稱本案房屋),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2層(權利範圍180分之1,下與本案土地及房屋合稱本案不動產),於96年4月17日因經濟困難借名登記在翁英豪名下,雙方簽立証明書,約定由劉鳳玉保管本案不動產權狀及繳納銀行貸款、稅務。詎翁英豪明知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劉鳳玉保管中,並無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於110年8月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謊稱「立切結書人所有人下列不動產(即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於民國110年8月1日滅失屬實」等語,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翁英豪,足以生損害於劉鳳玉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鳳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40、47、1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本身是醫生,事情很多,當年我還有高齡的父母親在家,這些管理都不是我自己處理,當時110年要跟劉鳳玉討房子的時候才在準備這些資料,確實忘記土地權狀放在哪裡。權狀沒有委由劉鳳玉保管,當時簽這張證明書主要是劉鳳玉有能力買的話,我不會私下把房地產處理掉,而且94年到96年劉鳳玉經濟發生問題,在外面跟銀行有借款,銀行當時要法拍這間房子,我當時基於朋友關係,所以我請聯邦銀行主任辦手續說她把房子賣給我,也從聯邦銀行貸款,貸款也還劉鳳玉花旗跟另一間銀行的貸款,從那時候,我們幾乎就沒有聯絡,有差不多15年的時間沒有聯絡過,所以當時因為要提出告訴,請劉鳳玉還房子,我們找不到房屋地契,所以當時委任的律師建議說房子是我名下,且找不到地契,可以去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因為房子在永康區,所以到永康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以我才委託翁胤竣去永康地政事務所拿權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形式上雖然似乎涉犯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斟酌證人翁胤竣的證述以及卷內的資料,可以知道其實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時候,找出來的東西算齊全,但是只是漏掉了所謂的權狀,但是那份證明書(借名登記)是證人都沒有看過,我們想刑法主觀犯意應該還是要行為時去認定,不能因為事後雙方有民事爭訟,當現在的告訴人即另案的被告,提出一些書證的時候,就表示這個東西當時存在這件事情,進而推論他們找尋的時候,被告確實知悉瞭解,加上其實不論是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或者是被告他們講,都可以知道一件事情,雙方已經十幾年沒有聯絡,權狀經過他們歷次搬家之後,是否確實有可能因此不見,這個在現實上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而且是有可能存在的,而且如果不是不見的情況下,他們沒有必要大費周章三個曾經住過的地方都一起去找尋,我們認為說不能因為事後現在告訴人所提出來的一些證據,去推論當下被告一定知悉或一定知道,畢竟時間也相隔久了,而且這是一個時間流程,不能由後面的直接推論前面一定知悉,刑法第214條的要件既然是要求明知,這個是一個直接故意的要求,我們需要更嚴格的證據去認定,不論從現有的卷內資料或者是由證人的證詞,都可以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是遺忘,甚至不知道東西放在哪裡,所以不能由事後因為告訴人提出來,就直接認為被告當下一定知道。被告當下的主觀上認知我就是房屋的所有權人,我找不到權狀了,所以我們才會去申請補辦,這時候我們認為主觀上被告並沒有明知,沒有達到刑法第214 條明知的要件。再來,就證人證述而言,我們覺得他已經把當下他跟他父親,他父親發現權狀不見,他們要提出訴訟時權狀不見跟找尋的過程,已經詳盡的說明,已經把行為時當下被告的反應、心境等等的情事詳盡的描述,足以佐證被告當時確實不知情,並沒有必然偏袒等等情事,因為他不知道,就是表示不知情,證人沒有就其未見聞的事情而予以誇大說明,或者予以不實的說明,所以我們認為證人所述可信等語。經查: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遺失為由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乙節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鳳玉指訴情形相符(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27-31頁),復經證人李珞頤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簽立有證明書(見偵卷第84-96頁)等語。此外,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46021號函附該所收件110普跨(臺南永康)字第8040 號書狀補發登記案件影本1份(見偵卷第39-50頁)、96年04月25日印製之系爭建物、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46-153頁)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55、57、59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㈡被告固辯稱因購買時間久遠忘了所有權狀放在哪,也不記得
有簽「切結書」云云。本件雖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影本1份(見偵卷第143-144頁)及被告辦理貸款之聯邦銀行消貸業務建檔交辦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45頁)可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但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其曾持有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證人翁胤竣即被告之子於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系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 房屋,是否知道你父親什麼時候買的?)我不清楚。
(問:你跟你父親有去住過這個地方嗎?)沒有。(問:你父親有給你看過這個房子、土地的權狀嗎?)沒有,他沒有拿權狀給我看過。(問:這個房子有無出租過?)我不清楚。(問:你父親有沒有說過,這個房子為什麼沒有去住過也沒有出租過?)我不知道,沒有聊過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116頁)等語。被告既然花費數百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卻無所有權狀,十餘年未告知家人,也未居住或出租,殊有違常理!合理之解釋即如告訴人所言此非一般人之買賣不動產,實際上是為幫告訴人解套恐遭債權人追償債務之做法,即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規避告訴人之財產遭債權人追償。所以,雖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前1日亦另簽立了一份96年4月16日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9頁),其上載明「茲為證明本人翁英豪…受劉鳳玉之請託登記…,至劉鳳玉有能力把該屋轉移至自己名下為止…,受託人翁英豪。請託人劉鳳玉」,此證明書已載明「請託登記」、「至劉鳳玉有能力把該屋轉移至自己名下為止」,如被告確是向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何要說是「請託登記」?又為何不是將來由告訴人買回,而是由告訴人「轉移至自己名下」?又為何是「受託人翁英豪。請託人劉鳳玉」而不是買受人、出賣人?在在說明告訴人所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其實是借名登記無誤,所有權狀才會一直由告訴人持有。
㈢另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本訴部分),業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均一致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誤,而駁回被告之請求,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1份(見警卷第13-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59-71頁)可資佐證。故自難僅憑被告空言以忘記未持有所有權狀、忘記簽立證明書及有請證人翁胤竣陪同找尋所有權狀即認被告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憑信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亦包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卻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劉鳳玉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三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雖係財產犯罪,但均是以不實方式使人陷於錯誤,因此可認二罪罪質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達個人特定目的,竟以不實之事由申請補發不
動產所有權狀,損及告訴人利益,且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自屬可責。又斟酌被告素行(前有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太太、兒子、媳婦、兩個孫子,目前開診所還是執業醫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