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皆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吳浩東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1946號裁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之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撤緩字84號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及5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7月確定,執行至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完畢。

2.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浩東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31至138頁)」。

三、罪名及罪數部分:

1.核被告吳浩東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中,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壯,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行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賠償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及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委託其親友代為償還本案犯罪所得給告訴人等,如逕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違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增加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足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8號被 告 吳浩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2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邊緣人」向李家興、陳柏任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傳動前組」云云,致李家興、陳柏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各支付現金3,000元予吳浩東。詎吳浩東收取上開款項後,一再藉詞推託不出貨,亦未退款予李家興、陳柏任,李家興、陳柏任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家興、陳柏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二人聯絡販賣「傳動前組」零件事宜,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二人各收取3,000元,惟否認詐欺,先於警詢時辯稱:我開庭再說清楚云云,後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介紹人,我幫朋友「陳健治」的,買家跟「陳健治」有當場留聯絡方式,我有對話紀錄跟聯絡方式云云,惟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出「陳健治」之年籍資料及與「陳健治」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家興、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家興、陳柏任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