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1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患,A02為成大醫院護理師,A04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6時許,在該醫院10A18號病房內,明知A02正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A02,導致A02因而受有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嗣經A02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醫院的東西吃不飽,所以拜託其他病床的看護幫忙買東西,後來告訴人就罵我,硬擋在病房門口不讓我出去,他把手放在我肩膀上,我以為他要打我,所以我才把他的手撥開,而且告訴人也不是因為在做醫療行為而進入病房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拜託其他病床的看護買東西,我去制止他的行為,怕他們有金錢糾紛,被告就突然咆嘯說要找護理長,並將我推出房門外,我當時在發藥,因此受傷等語,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推擠行為,導致雙上肢鈍挫傷等情,應堪認定。又案發時告訴人所執行之業務,係核對病患身分及向病患說明藥物用途,目的在於確認病患是否為正確之給藥對象,避免用藥錯誤,屬於醫療業務中之醫療輔助行為,應認屬於醫療法上之醫療業務,本件被告於告訴人給藥時,妨害並干預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