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於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免刑。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0時許,因見甲○○○所飼養之黑白色相間犬隻進入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旁雞寮內追趕或咬傷飼養之雞隻,倖存之雞隻已逃竄至雞舍外,而該犬隻仍在雞舍內,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以空氣槍搭配鉛彈朝犬隻身體射擊,射中犬隻身體部位將造成犬隻受有重大傷害而死亡,仍基於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及毀損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金屬彈丸數發,朝上開犬隻射擊至少3次,致上開犬隻因嚴重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嗣甲○○○發現犬隻死亡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扣押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18頁),復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本案犬隻至少被槍擊中3次,依照傷口型態,為遠距離槍傷可能性極高,其中1射擊最嚴重,穿過橫隔且穿透心臟,應為致命傷,導致嚴重失血且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被告以一般空氣槍朝本案犬隻發射金屬彈丸,造成本案犬隻失血過多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乙情,即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犬隻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時1分55秒有在雞舍內奔跑,雞隻四處逃竄;畫面時間10時2分32秒本件犬隻在雞舍內,嘴巴疑似叼有雞隻,其餘雞隻則逃竄至雞舍外;畫面時間10時3分40秒至10時7分55秒,本案犬隻在雞舍內走動,偶爾叼起地上雞隻,此時雞舍內已未見有雞隻,亦未見犬隻有再攻擊其他雞隻之舉動;被告於畫面時間10時7分56秒自雞寮處走向農舍;畫面時間10時7分57秒至10時10分30秒,本案犬隻仍在雞舍內奔跑,但雞舍內已未見有雞隻,未見犬隻有再攻擊其他雞隻之舉動,亦未見犬隻有攻擊被告之行為;畫面時間10時10分31秒,被告出現在雞舍旁,手持一黑色物體走向雞舍,畫面時間10時10分45秒,被告離開雞舍走回農舍乙情,有檢察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至第91頁),參佐本案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射擊彈丸時其自身站立與本案犬隻所載位置照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10分31秒持黑色物體即空氣槍以彈丸射擊本案犬隻時,被告與雞舍內之犬隻實有鐵網阻隔,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持空氣槍射擊前,被告與犬隻既有鐵網阻隔,亦未見犬隻有攻擊被告之舉動,依案發時之客觀情形,實無任何現存之相當事實足以引起被告誤會若不射擊該犬隻將招致危害之情。其次,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本案犬隻雖有追趕或咬傷被告飼養之雞隻,然倖存之雞隻隨即四處逃竄,嗣被告發現及持槍攻擊犬隻時,雞舍內已無雞隻,上開犬隻斯時亦已無攻擊其他雞隻之舉動,足認被告持槍射擊犬隻時,緊急危難之情狀已成過去不復存在,亦無不法危難正在發生的情況,則被告所為顯係為實施報復,而非出於避免自己權益遭危害之緊急避難意思,併予敘明。㈢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宰殺動物之犯
意而為本案行為,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在以空氣槍射擊金屬彈丸時,與該犬隻有相當之距離,參以被告所使用之空氣槍為一般對人體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2325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則被告在射擊時雖持係朝犬隻之方向,然以其射擊之距離為遠距離、使用之工具危害程度,被告其主觀上應非本於宰殺犬隻之犯意而為,而係本於傷害之意思而朝該犬隻射擊彈丸,並因此造成本案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死亡之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及免除其刑之理由:㈠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
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被告本案應係本於傷害動物之犯意而為,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論罪法條均為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
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其法定本刑係符合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見本案犬隻前有攻擊其雞舍內雞隻之行為,一時心生不滿,始持空氣槍朝犬隻射擊彈丸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其行為雖有不當,然並非毫無緣由之虐待、傷害動物,且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8千元,並已支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6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是被告亦已積極賠償其行為對飼主甲○○○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的雖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然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本人之個人條件暨其犯行所顯現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結果而言,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對被告應已具相當警懲效果,使其理解往後不得率爾傷害動物,當無再另發動國家刑罰權進而對被告科以刑責之必要,故綜合前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空氣槍係其向友人借用,非屬
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並以被告為上開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行為時,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致甲○○○飼養犬隻死亡,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87頁),又因公訴人認此毀損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動物保護法罪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