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綱 (原名王保清)
施永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綱、施永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興南會館大樓(下稱興南大樓)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5時,在該大樓一樓停車庫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並將投票選舉管理委員會備取委員(備取委員再行推舉主任委員),因該大樓住戶內部有派系糾紛,會議召集人即原大樓主任委員陳茂榮為避免會議過程產生爭執,委託鄭鴻威律師到場見證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開過程及提供現場法律諮詢。嗣於同日16時許進行選任管理委員會備取委員投票時,王振綱(原名王保清)、施永芳與王伯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陳惠璋欲將王明芬交付之選票投入票箱時,施永芳、王振綱均以身體阻擋陳惠璋將票投入,並與陳惠璋發生拉扯、推擠,王伯群則將手阻擋在投票箱前,並隨即將陳惠璋手中選票全數抽走,陳惠璋欲上前將該選票拿回,施永芳旋自陳惠璋頸後扣住其脖子,王伯群仍持有而不交回,亦未將選票交予會議主席陳茂榮或見證人鄭鴻威確認選票數與獲得之委託數是否相符,而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妨害陳惠璋將選票投入之權利。嗣因場面混亂且陳惠璋、王伯群均向員警表示欲提告,員警隨即將該兩人帶往派出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投票程序即停止。
二、案經陳惠璋告訴及本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王振綱、被告施永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8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振綱、施永芳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王振綱辯稱:伊不是住戶,當初受住戶委託而去開會,他們不讓伊報到,才會吵起來,伊要理論,沒有動手幹什麼,伊不認識施永芳云云。被告施永芳辯稱:伊當時去投票,場面很亂,王伯群要搶陳惠璋的票,伊看他們打起來,伊去阻擋陳惠璋,在陳惠璋的後面,用右手扳開陳惠璋的肩膀,只是不讓他們吵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要投票,就被王
振綱、施永芳架住,王伯群就把伊的選票搶走,之前伊不認識他們等語。證人陳茂榮於偵查中證稱:選舉有發生糾紛,王振綱阻擋陳惠璋投票,施永芳扣住陳惠璋的脖子,搶選票的人是王伯群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2頁)。
㈡證人鄭鴻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興南大樓在爭奪經營權,陳
茂榮為首的一些人跟蔡文裕這派的人在爭奪,當天是陳茂榮召開區權會時,蔡文裕那派的人希望可以持委任書到場報到參加區權會,陳茂榮認為委任書要按照管委會發行的格式,避免偽造文書問題,蔡文裕那邊的人當天拿的不是管委會發行的委任書到場,所以陳茂榮認為這些人的委任書有問題,就不同意讓他們到場;那些委任書上連日期都沒有,伊也認同陳茂榮的看法,所以包含王伯群等人就不滿,後來陳茂榮有同意部分的人入場,包含王伯群,蔡文裕當天沒有去,他是請他太太到場,王伯群等人入場後,在陳茂榮主持會議期間,不斷有叫囂,陳茂榮有建議他照流程進行下去。等到要表決階段,陳惠璋拿著他受委任的票要投票時,王伯群說他拿的票是偽造的,因為陳惠璋完成報到時間比王伯群還早很多,當天王伯群拿了約10張委任書到場,但陳茂榮只給他1至2張選票,陳惠璋拿了約10張,王伯群在陳惠璋投票時,就伸手拉陳惠璋的手,讓他不能完成投票。當天有員警到場,所以員警立刻阻止王伯群跟陳惠璋,將他們帶至派出所,所以當天會議沒有完成等語(見偵卷第265至267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前案111年12月20日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略以:「1.說明:畫面中可見一身著黃色長袖上衣、戴眼鏡之平頭男子(下稱王伯群)、一身著黑色西裝之男子(下稱鄭鴻威律師)、一身著咖啡色西裝、禿頭之男子(下稱甲男)、一頭戴黑底金花帽之男子(前案勘驗筆錄記載為『王保清』,下稱王振綱)圍繞站在上疊有3個投票箱之桌子旁(其中一個上貼有「C、第三選區、9-12樓」字樣)。王伯群與王振綱交談時,鄭鴻威律師站在投票箱後,雙手交疊放在投票箱上。現場吵雜。【如圖4】2.檔案播放時間01:05:20王振綱向鄭鴻威律師問『你今天所做所為,有沒有任何違法的?我剛再講一遍,這個紀錄在哪裡?清點人數了沒有?』王伯群:『沒關係啦,你們要清點人數,這後面會…會議無效的話,還會有另外一條…。』畫面外男聲:『程序是有問題的啦。』王振綱:『錄影,錄影啦。』甲男朝向鄭鴻威律師說:『這樣不公平啦,年輕人要公平啦,律師沒有多大啦,你聽懂嗎,我們一樣大啦,留一點名聲…。』3.檔案播放時間01:05:43一身著白色外套、戴黑框眼鏡之男子(下稱施永芳)由左側進入畫面。【如圖5】王伯群回應身旁之人:『如果沒有宣布流會。』施永芳向甲男說:『應該是人家的票要投進去,你不能讓他投進去。』4.檔案播放時間01:05:47一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背斜背包之男子(下稱陳惠璋)自甲男身後進入畫面。【如圖6】陳惠璋右手持一疊粉紅色選票由甲男身後進入畫面並走近投票箱,準備將手中選票投入。【如圖7】5.檔案播放時間01:05:50王伯群手指陳惠璋說:『等一下等一下!』後,施永芳、王振綱同時上前攔阻。【如圖8】施永芳側身阻檔在投票箱前,並上前伸出右手作勢拿取陳惠璋手中選票,對陳惠璋大喊:『你不可以投進去喔,你沒有權利!你憑什麼要投,你一個人拿那麼多張要做什麼!』【如圖9】王振綱亦上前伸手作勢拿取陳惠璋手中選票,同時以身體阻檔陳惠璋離開,對陳惠璋說:『你憑什麼、你憑什麼一個人那麼多張票?不是,你憑什麼?不是,你憑什麼這麼多張票?你憑什麼委託單...。』【如圖10】王振綱持續以身體阻檔在投票箱與陳惠璋之間並以手作勢要搶走陳惠璋手中選票,說:『你一個人為什麼那麼多張票。』雙方產生拉扯,過程中陳惠璋手中仍握有選票。【如圖11】適陳惠璋與王振綱發生拉扯衝突,陳惠璋經王振綱及施永芳推擠離開畫面後,該拍攝角度之畫面中僅可見陳惠璋以手持選票不斷向前推擠,欲將選票投入投票箱。過程中經王振綱及施永芳架離,施永芳以左右手分別阻檔陳惠璋及鄭鴻威律師。雙方發生肢體推擠時,王伯群站在旁觀看並以左手放在投票箱之投票口上。【如圖11至15】6.檔案播放時間01:06:04陳惠璋手持選票向前推擠之過程中,經王振綱以身抵住陳惠璋。約1秒後,陳惠璋趁隙以右手持選票欲放入投票箱,過程中經施永芳以身體阻擋。過程中,王振綱及施永芳均背對鏡頭並遮住投票箱,且畫面不斷晃動。於01時06分05秒時,畫面中可見選票已出現在王伯群手上。場面混亂。【如圖16至18】7.檔案播放時間01:06:06陳惠璋欲向前拿回選票,適施永芳上前從後方以手自陳惠璋頸後扣住其脖子,此時警員亦拉住陳惠璋。2名位員警抓住陳惠璋領口並架住陳惠璋身體說:『不要動手啊!』其餘員警阻擋在陳惠璋與王志仁之間。場面混亂吵雜。【如圖19至22】施永芳指向陳惠璋:『我有看到!你先動手!』陳惠璋:『我要拿我的票,他拿我的票啊...,我的票被人拿走了。』施永芳指向陳惠璋:『你先動手的!你真的要吵架嘛!』王志仁在旁手持手機錄影,朝向警員說:『不好意思,他剛剛打我。』王振綱:『他已經故意在那邊...』陳惠璋:『我哪有打你,亂說,我是要投票喔...』畫面外男聲:『有有有,我這邊有錄影。』警員:『沒關係,誰要告的就來。』」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5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41頁)。此外,復有臺南地檢署勘驗截圖6張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01至104頁)。
㈣綜合以上證據,當告訴人欲將選票投入票箱時,被告王振綱
、施永芳有以下行為:①同時上前攔阻、②被告施永芳側身阻檔在投票箱前,並上前伸出右手作勢拿取告訴人手中選票、③被告王振綱亦上前伸手作勢拿取告訴人手中選票,同時以身體阻檔告訴人離開、④被告王振綱持續以身體阻檔在投票箱與告訴人之間並以手作勢要搶走告訴人手中選票、⑤告訴人與被告王振綱發生拉扯衝突、⑥被告施永芳以左右手分別阻檔告訴人及鄭鴻威律師、⑦告訴人手持選票向前推擠之過程中,經被告王振綱以身抵住告訴人。約1秒後,告訴人趁隙以右手持選票欲放入投票箱,過程中經被告施永芳以身體阻擋、⑧告訴人欲向前拿回選票,適被告施永芳上前從後方以手自告訴人頸後扣住其脖子,足認被告王振綱、施永芳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投票之權利之行為。被告王振綱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被告施永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施永芳所為係為防止衝突云云,但觀其所為,顯非勸架舉止,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振綱、施永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王振綱、施永芳於告訴人行使投票權利時,各以攔阻
、推擠、阻擋或拉扯等方式,被告施永芳另以手自告訴人頸後扣住其脖子之方式,均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振綱、施永芳雖均辯稱伊等互不認識,亦均不認識另案被告王伯群云云,而均否認與王伯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縱使被告王振綱、施永芳彼此不認識,亦均與王伯群不認識,但其等在案發時所為均以強暴方式阻撓告訴人投票,其等係以行為達成默示之合致,於行為時形成犯意聯絡,至其等於案發前是否認識或有所謀議等節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自仍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振綱、施永芳就上開行為,與另案被告王伯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王振綱、施永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投票
權利,致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投票程序因此停止,甚有可責;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年紀、素行(被告王振綱、施永芳之前均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王振綱學歷為大專畢業、被告施永芳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被告王振綱已婚、子女均成年;被告施永芳離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被告王振綱目前無業、以老人年金維生,需扶養母親;被告施永芳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無須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均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