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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鋅渝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千晏、呂孟澤告訴被告蔡鋅渝毀損及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千晏、呂孟澤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被 告 蔡鋅渝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鋅渝(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向呂欣薇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後,再於民國111年5月4日將本件房屋出租予黃千晏、呂孟澤,蔡鋅渝並有與黃千晏、呂孟澤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嗣蔡鋅渝與黃千晏、呂孟澤因是否終止本件租約並退還押金乙事未能達成共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本件房屋欲取回其裝設

在本件房屋內之監視器,因見本件房屋大門深鎖且未有人回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或踢黃千晏、呂孟澤裝設在本件房屋之木門,致該木門油漆脫落,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黃千晏、呂孟澤。

㈡又於111年8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本件房屋欲取回其裝

設在本件房屋內之監視器主機及網路數據機,竟未經黃千晏、呂孟澤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鎖匠,打開本件房屋之門鎖並侵入其內。

㈢嗣經黃千晏、呂孟澤不甘受害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晏、呂孟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鋅渝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4日將本件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黃千晏、呂孟澤,雙方並簽訂本件租約,且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件房屋,並分別有以腳踹或踢告訴人2人裝設在本件房屋之木門,致該木門油漆脫落,以及委由不知情之鎖匠,打開本件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或侵入建築物之罪嫌,辯稱:我踢門是因為那邊有蚊子;我是分租本件房屋,我認為我有權利可以進入;告訴人呂孟澤有說如果大房東同意的話,我就可以自己進去搬東西,我有得到大房東的同意;告訴人2人擅自裝修房屋內部,我已經於111年7月29日或30日提前終止本件租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簽訂本件租約,且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

件房屋,並分別有以腳踹或踢告訴人2人裝設在本件房屋之木門,致該木門油漆脫落,以及委由不知情之鎖匠,打開本件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孟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件租約影本、本件房屋木門照片9張、本件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部分

⒈被告自承其有以腳踢踹裝設在本件房屋之木門,且觀卷附本

件房屋木門照片,亦明顯可見該木門上有數處黑色腳印,門邊並有油漆脫落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該處有蚊蟲才會踹門,然一般若為驅趕蚊蟲,僅須以輕微之力度揮動手部或腳部即為已足,衡情各該動作之力度並不足以造成門上油漆之脫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天是要去拿回我裝設的監視器,但因為他們躲在裡面不開門,我為了要驅趕蚊蟲加上心情一時氣憤、煩躁,才會踹門等語,益徵被告以腳踢、踹本件房屋之木門時,其力度非輕,而非僅係為驅趕蚊蟲而為,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空言泛稱其係為驅趕蚊蟲等語,顯不足採。

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腳踢或踹本件房屋之木門,雖不足致木門之本體喪失防閑效用,惟仍足令該木門之外表塗料及美觀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足以喪失其美觀功能,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以腳踢或踹本件房屋之木門,自足使該木門之美觀功能達致令不堪用程度,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

㈢被告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協助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訂本件租約之仲介林家妍於

本署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與告訴人2人約定全部的店面(即本件房屋)都交由告訴人2人使用,因為當初被告是將這個店面全部的裝潢及設備都轉給告訴人2人使用,就我的認知,應該算是轉租,不是分租;當初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約定被告要把他要帶走的東西都帶走等語。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向呂欣薇承租本件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856元,這是扣除稅金之後的價格,本來是2萬4,000元;我租給告訴人2人,每月租金2萬7,500元;與告訴人2人簽訂租約之後,本件房屋之水電費、網路費等都是告訴人2人在繳納等語。可知被告將本件房屋出租予告訴人2人,不僅收取高於原租金之金額,水電費、網路費等費用均由告訴人2人繳納,且於本件租約簽訂後,被告尚須將其欲帶走之物品搬空,且自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配偶(暱稱William)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被告提供其與暱稱「陳志成」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可知告訴人2人並有更改電子鎖之密碼,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訂本件租約,係將本件房屋完全交由告訴人2人使用,由告訴人2人享有本件房屋之完整使用權限,核其性質,已屬轉租,而非被告所主張之分租,被告自無任意進入本件房屋之權利。

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呂孟澤有說若大房東同意,其即可自行

進入本件房屋搬東西,其有得到大房東同意等語,就此,被告固有提出其與告訴人呂孟澤於111年7月30日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告訴人呂孟澤亦自承其有在電話中說若被告得到大房東同意,被告即可進入本件房屋拿東西等語。然查,被告主張其有得到大房東同意之基礎,係其所收到呂欣薇寄發予其之存證信函(即卷附仁德存證號碼000128存證信函),然觀該函內容第四點,係:「請於存證信函寄至合約登記處所起三日內,與我方代理人,以平常LINE聯繫方式與甲方呂欣薇之配偶張浩瑋聯繫。請攜帶相關物品所有權佐證資料,至原合同出租處所移出乙方私人物品,超過時間,甲方將以廢品處理,如有孳生費用,由乙方支付」等語,可知呂欣薇固有要求被告前往本件房屋清理其私人用品,或可視為呂欣薇有同意被告進入本件房屋,然此一同意並非無條件之同意,呂欣薇係要求被告應先與其配偶張浩瑋聯繫,並攜帶相關物品所有權佐證資料,至本件房屋移出被告之私人物品,亦即,被告應先與張浩瑋聯繫,雙方約定時間一同前往本件房屋,並一同在場確認被告得以帶走本件房屋內之何些物品,若非如此,呂欣薇又何須要求被告應攜帶所有權佐證資料,此亦係一般租屋市場上之慣行作法。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我有通知張浩瑋我要去搬東西,我也有打電話,但他一直拖;那時張浩瑋跟我說要改約時間等語,亦足徵被告並未取得呂欣薇或其配偶張浩瑋之同意,被告空言泛稱:我認為要以存證信函說的3天為主等語,不僅與呂欣薇所寄存證信函要求之作法不符,亦與一般租屋市場上,係由出租人與承租人一同在場完成點交返還之習慣相去甚遠,是被告辯稱其有得到大房東之同意,而得以進入本件房屋等節,實不可採。

⒊被告又以:告訴人2人擅自裝修房屋內部,我已經於111年7月29日或30日提前終止本件租約等語置辯,然查:

⑴依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簽訂之本件租約,其中有關終止租

約部分,於第15條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且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8.乙方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未經甲方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甲方阻止仍繼續為之。9.乙方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未依照相關法律申請執照,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甲方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乙方。但依前項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2.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等語,可知出租人因承租人擅自裝修本件房屋而得提前終止本件租約之要件,必須是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且出租人必須以「書面」之方式通知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並於書面到達日起30日,該租賃契約關係始為消滅,若承租人有進行室內裝修未依照相關法律申請執照,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之情事,則不受先期通知之限制,於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到達承租人時,該租賃契約關係即為消滅。

⑵查告訴人2人固有在本件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即拆除原有大

門,裝設新門以及在牆壁與天花板上鑽孔裝設鐵製橫桿等,此固為告訴人呂孟澤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然縱使告訴人2人有此一擅自進行裝修之違約情事,然被告係於告訴人2人完成裝修後始發覺此情,此自被告所提112年6月19日刑事答辯狀所述:「本人(即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因呂孟澤藉口有意盤下店面所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即本件房屋)談論盤金,進入店面時發現店內設備遭大幅更改,不僅拆壞大門及電子門鎖,二樓木作天花板遭安裝拉簾軌道,牆面有鑿洞……」等語即明,是告訴人2人雖有擅自進行裝修,但並未符合本件租約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未經甲方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甲方阻止仍繼續為之」之情事,且告訴人2人更換大門以及在牆壁與天花板上鑽孔裝設鐵製橫桿等裝修,並未有拆除牆壁、樑柱等變更或破壞房屋原有結構之工程,其違約情節亦難認有符合本件租約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之情形,亦即告訴人2人雖有違約情事,然尚不符合出租人得以提前終止租約之要件。

⑶縱認告訴人2人擅自裝修之行為符合本件租約第15條第1項

第9款所定「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之情形,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於111年7月29日或30日向告訴人呂孟澤表達終止租約的意思,我有提供當天我與告訴人呂孟澤通電話的錄音等語。可知被告終止本件租約之表示,係以言詞而非以書面為之,其終止租約之方式,不符本件租約第15條第2項所定「應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乙方」之約定,自難認有終止本件租約之效力。

⑷又被告進入本件房屋之方式,係委由鎖匠開鎖,足見被告

明知告訴人2人尚未搬離,其無視於此,而猶進入本件房屋,顯然無視於告訴人2人對本件房屋尚有管領之權限。

且按刑法第306條所定無故侵入住居罪之立法意旨,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告訴人2人違約情事,尚不足構成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要件,業如前述,且縱使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本件租約已終止,於本件房屋仍由告訴人2人所占用而尚未遷出時,法律已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難僅因被告辯稱其已主張終止租約,即認其可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進入本件房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