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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舜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號3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舜偉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個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舜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因懷疑同層房客即告訴人謝志強係調查局人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復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眉挫傷及下背穿刺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洪舜偉,並扣得折疊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折疊刀1把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㈡第74頁、7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27至37頁、43至51頁),及折疊刀1把扣案可佐,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甚明。

四、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立有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為本案應釐清重點。

㈠、經本院委請奇美醫院加以鑑定,經該院於113年4月25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精神科及相關疾病史、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於奇美醫院、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訊及本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多年來有多次毒品使用紀錄,伴隨精神病症狀及情緒行為問題,曾多次住院治療、入監服刑和戒治,依據被告之陳述,多年前即有1男人聲(調查局副佐)及一女人聲(調查局副佐接班人)存在,每天不規律出現,一直吵鬧,主要提及被告身分是線民、為了破案要接觸藥頭,購買毒品才能有業績,並分派相關任務、透過高科技發送音頻聯絡,當被告不配合指令時,人聲會變多,充斥負面抱怨、數落等,於案發前幾天被告有吸安非他命,意識不清,出門後看到被害人嚇到,感到生氣,再想到警察都會防身自衛術,心想確認對方是否警察,卻直接出手打被害人,對方往後退,沒有做出警察的防衛術,被告仍很生氣,持續靠近被害人,前進到被害人正後方時,打算嚇對方而打開折疊刀朝向對方,對方停下並轉身,自己往前便刺入,心想測試對方是否有警方防衛動作,但看對方流血,無自己設想的反應後,變成氣副佐,刺入後,起初沒想自己行為之對錯,但後來想到是錯的,不知道怎麼辦,加上沒睡好幾天、思緒不清,就去睡覺了;依據病歷記載,被告於112年1月、3月、6月及9月間多次因安非他命使用之精神病症,多次入住嘉南療養院,屢次出院後服藥看診不規則,會自行調整藥物,案發後,被帶往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病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其近一個月,幻聽與妄想症狀加劇,出院後續於臺南看守所精神科門診拿藥,雖幻聽減少但仍存,且自陳因藥物有副作用,故未遵照醫囑規律服用。綜合以上資料,認被告於案發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且有顯著精神病症狀,嚴重影響其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案發當下亦處於明顯嚴重之幻聽、妄想狀態,其行為當下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個人發展史、精神科及相關疾病史、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於奇美醫院、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訊及本案卷宗資料等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監護處分:

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評估認因被告之精神疾病尚存,且依其過往醫療紀錄,被告病識感不足,服藥依從度不佳,過往斷續治療及戒治病症仍存在,其疾病復發及再犯之危險性高,未來宜加強衛教其對精神疾病與非法物質濫用及其影響之認知,鼓勵持續接受相關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降低對非法物質之依賴及自殺與觸法風險,亦可考慮監護治療,治療期間建議以6個月為準,後再評估其治療效果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參以被告母親即證人李美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10年前即有幻聽幻覺、被害妄想症,長期在精神病院治療,但被告並未依照醫囑正確服藥,只要被告發病就會騎機車亂衝亂撞、胡言亂語等語(警卷第22頁),及依照被告病歷資料所載,可知本件案發前被告已多次入住醫療院所治療,經評估有潛在危險性暴力風險,且出院後未規則服藥及返診,有長期物質使用史,仍發生本案隨機攻擊行為,足認被告濫用毒品導致罹患精神疾病之情況,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復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案犯行危害程度、若未施以監護處分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維護被告身心健康暨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情,衡酌被主要支持者為母親,但已照顧至心力交瘁,僅能提供部分生活及經濟支應,家庭支持有重度障礙,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㈡第33頁),且被告母親亦於警詢時陳稱:

希望可以直接將被告強制就醫,我非常害怕他未來會不會變成隨機殺人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認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且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判決有罪,然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