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協穎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是情侶關係(交往期間約為民國110年5月至112年6月),乙○○因不滿遭丙○○分手,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4時11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透過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IG「mimimaomao._.q」帳號於其個人限時動態頁面及臉書帳號「Mimi MaoMao」在「台南大小事」粉絲專頁發表含「糖果老師(丙○○)…兩家音樂幼教,竟錄用曾犯有通姦,與學生有不倫師生戀之音樂老師?請問有這些行為適合做一位授予英才的教師嗎?」、「丙○○小姐為小北新成功夜市之千金,薛忠義的女兒,竟與花園夜市已婚章魚燒攤販Mathew(有兩個小孩,本業為室內設計。)擁有不倫之戀並通姦,與Mathew租車出遊及前去汽旅,必須嚴厲譴責這項行為,還給受害者們一個公道」等內容之文章及張貼丙○○之照片2張,以此方式毀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曾向我承認有同時跟我以及已婚男性交往之事實,我是一般民眾,確信告訴人有通姦一事,不是我主觀臆測。我為本案行為僅是為向周遭訴苦,以及讓我倆有關之當事人知悉,告訴人為人心口不合一,說話反反覆覆且說謊成性,我跟告訴人交往期間受盡委屈。告訴人的家族在小北商圈算是知名人物,若我有惡意或重大輕率逕為發表,我不會只讓我周遭朋友及告訴人的父母知悉。我認為告訴人是教師,教授各路學生、團體班、學校等等,並不局限於特定民眾,告訴人行為不檢的確是有損師道的,所以我的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以及偵查中指訴(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明確,且有IG以及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㈢查被告言論中所提及告訴人與他人有【通姦】、【不倫師生
戀】、【不倫之戀並通姦】等節,核其性質均屬個人之情感生活,應屬私德無疑。被告雖抗辯因告訴人為音樂老師,且其家族為知名商圈之成功攤商,故告訴人之情感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然而:
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顯非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其職
業亦與其家族事業無關,告訴人家族事業之經營也與公共輿論之利用無關,是告訴人當無須同公眾人物般負擔較高的包容力承受他人言論。至告訴人雖有擔任音樂老師,但並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屬私法契約的兼課性質,實難與公務人員相提並論。
⒉再就言論事件之本質析論,與有婚人士或與學生交往,道德
上固然存有疑義,但通姦罪早已於109年5月29日即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而立即失效,迄本案發生時已逾3年,為眾所周知之事,可認婚姻之外的感情,早已不屬刑法規範者,純屬私法領域問題。至師生戀,尚應視具體細節而斷,依告訴人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雖與未成年人交往,但該對象當時已滿17歲(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對此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反駁,則成年人與17歲之未成年人交往,顯然也非法律所禁止之事,以社會常情而論,17歲之人與他人發生感情,實屬極為常見之事,應尊重其個人自主權。
⒊次就被告言論發表之形式以及影響範圍觀察,被告是在成員
數上萬之公開臉書頁面以及粉絲人數達600多人之個人IG限時動態頁面發表本案言論,受該言論影響的對象極為廣泛,該言論可能遭到不特定多數人截取、流傳(依偵卷第23至25頁之Dcard頁面截圖亦可證被告本案言論迅速遭到轉傳之客觀事實),在網際網路上可能永遠存在,對於告訴人名譽權產生難以回復傷害。基此,被告辯稱本案言論只是要讓其周遭朋友及告訴人的父母知悉等節,顯然昧於事實。
⒋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抗辯是因認自己在
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縱容告訴人以自我為中心、說謊成性、侵害配偶權等行為錯誤,覺得要透過本案行為彌補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被告本案行為是發生在遭到告訴人分手後,依被告所提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6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即清楚告訴人情感等私德問題,但被告當時仍未與告訴人分手,是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後為本案行為,主觀目的明顯是基於報復心態,惡意散布於交往期間所知悉告訴人私德之事,被告辯稱與公益有關,實屬事後為規避法律責任所編造之飾詞,不足採信。
⒌因被告本案言論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與「言論真
實性」的阻卻違法事由無關,則被告抗辯其言論有經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其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等情,均不影響其本案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案被告所為多次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到告訴人分手,基於報復心態為本案行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是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影響範圍相當廣泛,連與被告以及告訴人不認識之人均得共見共聞,行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認為可以將告訴人私德訴諸於眾,不承認己錯,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最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