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建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華運動中心前,徒手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謝岱呈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謝岱呈發現皮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岱呈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方建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友人,故案發時該車並非我所駕駛,我也未曾偷竊置物箱內皮夾之金錢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告訴人謝岱呈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皮包內之現金4千元,於112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華運動中心前遭人竊取,得手後竊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9-11、15頁、本院卷第46-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雖依本院勘驗之內容雖無法一辨即知竊盜行為人為被告,然行竊之人與被告之身型均屬壯碩,此有勘驗截圖及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附卷(本院卷第57-67頁),其等體型極為相似。
㈡、然按機車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借用人行駛於道路倘若違反交通法規,出借人將因此受舉發而有繳納罰鍰之義務,且無從排除借用人利用機車從事犯罪行為之風險。是縱有出借個人機車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機車之目的,且與借用者甚為親近熟識,有相當信任關係,始會允為出借。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借用機車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亦未提供出借機車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與常情有違。此與出借機車者為俾借用人事後未依約返還機車時,可索討出借之機車,且可釐清相關違規及刑事責任,詳為確認保留借用人之個人資料等情迥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出借之機車購入價金為2萬8千元,出借之際在公園流浪等語(偵卷第24頁),可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其所出借之機車恐係身上最具經濟價值之財物,益加顯示被告不可能、亦無條件,無端出借機車予不詳之人。又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亦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財物,於112年2月18日遭起訴,於112年7月18日宣判,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38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書附卷足參(偵卷第13-15、31-33頁),該案與本案竊盜手法一致,果被告確有出借機車,前案之偵、審過程中即應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遭人騎乘犯案、釐清責任,豈容一再遭人誣陷。是其所辯,悖於事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置物箱內皮夾之金錢,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歸還金錢予告訴人或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