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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奉迪

黃志英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共同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係丙○○之胞兄,其等均為林金煌、林秀枝之子,乙○○為丁○○之前妻(於民國97年8月14日登記離婚),林金煌於110年5月8日逝世,林秀枝於同年6月8日逝世,丁○○、丙○○均於110年7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表示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裁定准予備查。詎丁○○、乙○○均明知林金煌、林秀枝逝世後,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故林金煌、林秀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款自斯時起均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林金煌、林秀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丁○○、乙○○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2萬1,400元。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丁○○、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0年7月21日南院武家慈110年度司繼字第2204、2205號函各1份(他字卷第13至16頁)、繼承系統表1張(他字卷第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3360號函檢附存戶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他字卷第93至99頁)、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111年2月16日合金開元字第1110000408號函檢送存戶林金煌帳戶、林秀枝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月28日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05至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616號函檢附存戶林金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他字卷第117至12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6661號函檢附存戶林金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他字卷第127至13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8024號函檢附存戶林金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他字卷第139至141頁)、被告丁○○提出之服務收費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林沛岑存摺內頁、林金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林金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被繼承人林金煌過世後其配偶林秀枝生活費及其他支出明細及收據(他字卷第165至179頁)、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他字卷第245至249頁)、林金煌、林秀枝之死亡證明書(偵卷第63至64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持林金煌、林秀枝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係林金煌、林秀枝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及提款,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無訛。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丁○○與告訴人戊○○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乙○○曾為告訴人戊○○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戊○○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丁○○、乙○○明知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

自持被繼承人林金煌、林秀枝之金融卡提領其內款項,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然衡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領取之款項數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均已認罪,且無前科,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起訴書證據清單11),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丁○○雖稱自林金煌帳戶提領之款項係用作母親林秀枝生前生活費用,然依據被告丁○○自行提出之支出項目(他字卷第170頁),其提領金額扣除林秀枝之生活費及零用金後,仍有餘額297,238元,被告丁○○亦自承提領林金煌、林秀枝帳戶內金錢部分款項係用於個人生活支出(本院卷第67頁),而辯護人所指調解筆錄係被繼承人林金煌、林秀枝之繼承人戊○○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民事庭受理後,於111年2月15日成立調解,有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詐欺案件並未成立調解,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就本件既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合計621,4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金煌之金融機構帳戶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名稱 提領人 領款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丁○○ 110年5月8日 4時31分許 3萬元 2 110年5月8日 4時32分許 5,000元 3 110年5月8日 6時57分許 3萬元 4 110年5月8日 6時58分許 3萬元 5 110年5月8日 6時59分許 1萬元 6 110年5月9日 3時3分許 3萬元 7 110年5月9日 3時4分許 3萬元 8 110年5月9日 3時5分許 2萬元 9 110年5月9日 3時6分許 2萬元 10 110年5月9日 3時7分許 3萬元 11 110年5月10日 0時30分許 3萬元 12 110年5月10日 0時31分許 3萬元 13 110年5月10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14 110年5月10日 0時33分許 3萬元 15 110年5月10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6 110年5月10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7 110年5月11日 0時14分許 3萬元 18 110年5月11日 0時15分許 3萬元 19 110年5月1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20 110年5月11日 0時16分許 2萬元 21 110年5月11日 0時17分許 2萬6,700元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 110年5月10日 20時34分許 7,000元 2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丁○○ 110年5月8日 3萬元 24 110年5月8日 4萬元 25 110年5月8日 1,000元 26 110年5月8日 5,000元 27 110年5月8日 2,000元 合計 61萬6,70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秀枝之金融機構帳戶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名稱 提領人 領款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丁○○ 110年6月8日 16時38分許 4,700元

裁判案由:家暴詐欺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