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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閎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閎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閎藝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旋於同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崇德店,透過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本件門號SIM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糖」之人(下稱「糖糖」)。迨「糖糖」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卓銘鋒」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卓銘鋒」)以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向邱于溱佯稱欲交易生基位,但須先收取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交付15萬元與「卓銘鋒」;鄭閎藝遂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嗣因邱于溱無意繼續交易,然「卓銘鋒」遲未退還款項且失聯,邱于溱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閎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67頁、第70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邱于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卓銘鋒」手寫之收據及承諾退款單據影本(警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1至31頁)、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7頁)、被告與「糖糖」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回函暨本件門號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41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益見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被告寄交與「糖糖」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特意收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寄交本件門號SIM卡與「糖糖」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深刻之認知,被告竟仍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卡寄交與自己對之並無充分認識且真實身分不明之「糖糖」使用,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均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意將本件門號SIM卡寄交與「糖糖」,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SIM卡寄交與「糖糖」,係使「糖糖」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本件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竟仍不思戒慎行事,恣意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因本案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