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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合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合強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合強與告訴人邱裕強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租屋處向告訴人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00月間起即未依約返還車輛而將該車據為己有,嗣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坦承供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以及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為其論據,且公訴人認:「被告迭於調解期日及本署傳訊均無故不到,經電請其提出本件車輛送修之相關證據,被告亦表示沒有證據可提供,此有臺南市將軍區公所函、本署點名單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若被告真有送修上開車輛,豈有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之理,可見其所辯係屬幽靈抗辯、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至今仍不歸還車輛,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等語。而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否認有何被訴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接獲告訴人索討車輛之通知,該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8日因衝撞他人車輛而損壞,其曾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且其於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期間,曾向告訴人提議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告訴人表示該自用小客車有貸款,無法過戶,嗣後因其經濟狀況改變,亦無資力修復車輛,遂未積極處理,之後其前往屏東工作,遂未與告訴人聯絡,其並無侵占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告訴人所有,並借予被告使用,

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曾於110年5月8日,因感情糾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巷○○○○○路000號林園分局前衝撞他人駕駛之車輛,以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及前引110年度偵字第10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偵836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全卷查核無誤,且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時因衝撞他人車輛而受損,亦有該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照片附於該案刑事偵查卷內可資參佐(調閱之偵10773卷第77至81頁),足見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業已損壞。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初雖稱:被告係於110年12月1日,

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將軍區住處,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後多次收到交通違規及ETC罰單,且其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住處尋訪,被告亦避不見面云云(警卷第3至11頁;偵836卷第21至22頁)。然其於111年8月4日偵訊中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大約係在本次訊問前4、5年前,在其位在臺南市將軍區住處借予被告使用(偵緝58卷第43頁)。至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則稱:

其先前與被告一同工作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其住處,被告須駕車搭載師傅外出工作時,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之後兩人未再一同工作,被告若須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會向其借用,其曾對被告表示「如果要用你就用,該繳的錢你記得要繳」,被告約在其前往警局報案(111年1月19日)之4、5年前,向其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其即未再見過該自用小客車;在此4、5年期間,因其車輛足敷使用,且被告須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前往就醫,其遂未向被告索討上開自用小客車,且當時仍有被告之聯繫方式;嗣後因諸多罰單、稅金未繳納,其聯繫被告,被告表示要處理,然嗣後並未處理,且無法聯絡,電話不通,其遂前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由告訴人於本院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早於111年1月19日報案日之4、5年前,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使用期間,告訴人均未要求被告返還車輛,僅要求被告支付稅金及罰單。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租屋處向告訴人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因被告須要使用該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母前往就醫,故車輛交由被告使用,但須繳交罰單、稅金等語(本院卷第81、84頁),且證稱:被告曾表示要將車輛返還,但其表示不用,僅要求繳交罰單、稅金,其報案之目的是希望被告能繳納罰單、稅金,意思是車輛繼續給被告使用沒關係,只要被告繳納上開款項即可(本院卷第84頁),顯見告訴人無意且實際上並未對被告主張返還車輛。則被告既未經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自無從更易其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而得以侵占罪則相繩。

㈣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自110年1月起找不到被告

,而在其於111年1月19日報案前,亦曾前往被告戶籍地,對被告之母表示要被告出面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相關事宜,並請被告返還車輛,然被告均未聯絡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本院再次傳訊告訴人到庭,告訴人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車輛撞壞當時,曾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告知此事(本院卷第179頁),且告訴人亦稱其知悉被告當時係住在高雄市林園區(本院卷第176頁)。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先前證稱自110年1月起即無法與被告聯絡,並非實情。而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得知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壞之後,並未立即報警或要求被告返還車輛,反任由被告繼續保留該自用小客車,足見告訴人當時尚無取回該自用小客車之意,雙方對於該自用小客車之歸屬仍待商談,據此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

㈤雖被告自承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壞後數月,即離開高雄市

林園區前往屏東工作(本院卷第181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在其報案前數月,即與被告失聯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然被告失聯之前,雙方既未談論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歸屬之問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有將該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圖,即無從僅因被告失聯,逕認其係意欲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絡。至告訴人證稱曾對被告之母表達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之意(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否認,並稱曾與家中聯絡要求代為轉達待其返回後再與告訴人處理(本院卷第192頁),據此固堪認被告或有藉故拖延不與告訴人聯繫處理之舉。然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究係要被告處理稅費抑或返還車輛,所證情節前後矛盾(本院卷第83至85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要求其返還車輛,僅係要求其繳納相關稅費及罰金,然因無錢繳納,以致無法處理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不能僅以告訴人證稱曾對被告之母表達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之意,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迭於調解期日及經傳訊

均無故不到,且迄未歸還車輛,顯見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然被告於偵查中留存之行動電話並未變更,而即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偵查中留存之地址,與其事實上居住之地址不符(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本院仍得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留存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到庭(本院卷第27、37頁),足見被告並無隱匿自身全部聯絡方式藉此規避車輛返還義務之情事,是不能僅以被告未遵期前往調解及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認定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及犯意。況,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警詢中、同年4月26日偵查中,乃至同年8月4日偵查中,所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均不相同,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行動電話不同(本院卷第172頁),是告訴人確實多次更換聯絡方式;加以告訴人報案後,確曾遷移住所,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有告訴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不能僅以被告於調解程序未到且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逕認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至公訴檢察官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詞,以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原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所以事後斷聯,是因被告自行選擇切斷與告訴人之聯繫管道,使告訴人遍尋無著,最終不得已而前往警局提告侵占,足認被告主觀上是想要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但不想負擔任何金錢上之開銷,其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等語,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究係意欲取回車輛,抑或僅要求被告繳納相關稅費,告訴人自身之陳述已有相當程度之矛盾,而被告因經濟窘迫無力償還告訴人要求之款項,以致故意拖延、斷聯,尚難認為必然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況,上開自用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業已損壞,已如前述,衡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齡、車型(依照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車為車齡20年以上之豐田牌CAMRY轎車)及業已撞擊損壞之車況,足認殘值甚低,則被告究係意欲侵占一殘值所剩無幾之殘破車輛而與告訴人失聯,抑或為逃避告訴人要求其繳納之稅金、罰款而與告訴人失聯,實非無疑,是仍無從認被告係出於侵占之犯意與告訴人切斷聯繫,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係出於侵占之犯意而刻意未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心證,仍有何理之懷疑存在,應認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