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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昇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裕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裕昇因見李俊慶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之土地上種植樹木枝葉越界延伸,遮蔽陽光,致影響其子承租在上開土地之鄰地(臺南市○○區○○○段0000號、1424號、1422號、1478號、1480號、1572號、1574號、1555號)種植之玉米植株生長,因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9月8日,在其子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未經李俊慶同意,亦未請求李俊慶於相當期間內刈除越界枝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雇請李榮吉(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剷斷李俊慶樹木越界延伸之枝葉,致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詳樹種之樹木枝葉受到折斷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李俊慶。

二、案經李俊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要件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此法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只有砍伐權,地上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前既為土地一部分,所有權屬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3、4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李俊慶,其無權利受損,自難認有合法之告訴權,主張上開部分告訴不合法。經查,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1479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建勳,附表號4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素琴,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7-19頁),固非告訴人李俊慶所有。惟李建勳證稱同意將附表一編號2、3土地上之樹木管理權交由告訴人李俊慶處理(本院卷二第26頁),陳素琴則到場證稱同意其土地上樹木所有權仍歸李俊慶所有(本院卷二第218頁)。李建勳、陳素琴對於其土地上樹木之處理方式,並無違背民法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强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72條(有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在契約自由之大前提下,尚無法認為告訴人李俊慶未取得附表一編號

2、3、4土地上樹木之合法監督管理權。李俊慶就附表一編號2、3、4土地既有合法之監督管理權,則其就上開土地上管理有財產價值之物所提出之毀損告訴,於法難認有何不適,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難謂有憑,尚難採信。此部分既無程序缺失,本院自得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進行實體審究。

㈡辯護人爭執李榮吉及李俊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265頁),於法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其另爭執李俊慶提出附表一編號1-5土地上樹木毀損之照片(偵一卷第60-83頁)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為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非公務人員製作或蒐集之證據,屬私人舉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且參酌本件毀損行為迄今已經過3年,樹木經過3年成長,已非受損時之外形,要再回復受損時之情狀,蒐證已難;且本件案發3個月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檢察事務官履勘時到現場,並全程陪同履勘;對於檢察事務官履勘之紀錄及留存之光碟等資料,並未在現場或事後提出異議,應認此部分照片,可供認定事實之參酌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採為被告有或不利認認定之依據,則由本院另行說明。另外關於李建勳、陳素琴聲明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因其二人已到庭結證在卷,其證據能力之爭議,法律上已不具意義。且此部分之法律爭點,本院業已說明如上,爰不贅述。

㈢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案發日僱請李榮吉以怪手刈除與告訴人相鄰土地上越界樹木之枝條,惟否認本件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之樹木受損照片,無法據以判斷受損樹木是位於相鄰交界處或土地中心,如何認定受損係被告造成?且照片上樹木之受損係因颱風之自然力或人力所造成,亦無法判定!而被告以一天1萬元請李榮吉,顯高於一般之僱傭,應屬承攬,李榮吉對於越界樹木係刈除枝葉或整株移除,其有獨立操作空間。被告案發日於現場停留時間短暫,並無具體指示,縱使李榮吉有越界刈除枝葉情形,對被告而言亦屬過失。且本件雙方並未經鑑界,樹木如一直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即無毀損可言。而系爭林木本係造林而來,縱有枝葉摧折,亦不影響其防風造林之本質,自不減損林木原來效用,自無毀損。且告訴人自己認定受損樹木之樹種及價值,而自行計算本件之受損金額,此部分我們有爭議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

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同條第2項規定:「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同條第3項規定:「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人於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情形而妨害其土地之利用者,應先請求植物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土地所有人得逕刈取越界之枝根。被告雖稱曾請人通知告訴人刈除本件越界之枝葉,並請求傳喚證人趙世林、吳明憲到場作證。惟經吳明憲到場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伊經過被告的田,被告確曾委請其告知告訴人,稱「告訴人的樹超過他的田,他就在弄他的樹」,「伊當天下午才告訴告訴人」(本院卷二第273、275頁);趙世林證則稱不記得被告曾跟證人提過樹木越界之事(本院卷二第281頁),則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並無法據以認被告曾請求植物所有人(本件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本件樹木越界之枝葉。本件刈除樹木前被告未曾定相當期間要求告訴人刈除越界之樹枝,自無從主張其有合法刈取越界鄰地植物枝根之權限,是被告所辯其刈除越界之樹枝,合於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云云,要屬無據。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

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

⑴本件附表一編號1-5土地上之樹木係被告於86年間參與造林計

劃而種植,該獎勵農地造林計劃至20年期滿,期間內按年檢測,合格則核發將勵金,期滿該行政契約即終止,不再核發獎勵金,地上林木為農民私有財產,可自行處理林木及買賣,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9月12日南市農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農業部112年11月20日農授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相關法規及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61-184頁)。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9月8日,距告訴人參與之86年造林獎勵計劃已逾20年,告訴人亦無期滿繼續參與該計劃之資料(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2月16日南市農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度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1份參照),依上開農地造林相關主管機關之函復,堪認附表一編號1-5土地上之林木於106年期滿時起,即無農地造林之屬性,且地上林木屬造林者(告訴人)之私有財產。

⑵本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樹木在本案發生之後,部分從

根上或樹幹部位折斷,部分枝葉則受到剷除而折斷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偵一卷第60-83頁)。惟上開照片係告訴人自行拍攝後提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本件樹木遭毀損之3個月內,檢察事務官曾到場勘驗,並經告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場陪同勘驗,且均在勘驗筆錄上簽名,製有勘驗筆錄(偵一卷第50頁)及現場履勘光碟6片在卷可按。該勘驗筆錄以A、B、C、D、E代表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以數字代號記載受損樹木,並以「全損」、「半損」記載樹木係整株遭根部或幹部折斷,或僅係枝條遭剷除,而其中樹木編號則依告訴人提交給新營分局之「樹木損壞明細」(偵一卷第33-35頁)上之編號為依據。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有樹木編號及受損情形,惟該受損樹木之所在位置是否係因位於土地相鄰位置,因枝條越界而遭刈除,或如被告辯稱係位於未相鄰之土地中央,不可能遭被告僱請之怪手剷除等情?從告訴人提出之樹木照片尚難遽認,然既經檢察事務官於案發3個月內,會同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案發5塊土地逐一履勘,則本件樹木受損情形,應以檢察事務官製作履勘筆錄所載樹木受損之情形為主,以告訴人現場提出之照片均為輔,參照認定之。

⑷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比對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勘驗筆錄並

未將告訴人提出之所有枝幹有受損之樹木照片均列為本件受損樹木,顯已剔除被告指稱未在相鄰位置之樹木。而依勘驗筆錄所載「全損」(樹木係整株遭根部或幹部折斷)、及「半損」(樹木枝幹均在,僅部分枝條遭剷除)情形與照片所呈樹木外形係遭整株折斷或僅枝葉遭剷除相合,有前開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應可採認。

⑸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為造林申請人,於造林計劃期滿後對本

件樹木享有完整的管領權,詳如前述。被告既未依法於相當期間通知植物所有人(告訴人)自行刈除越界林木之根枝,即逕行僱人剷除他人管領之樹木,不論樹木係整株遭根部或幹部折斷或僅枝條遭剷除,遭刈除樹木之外觀與將來變賣之價值皆遭改變,應認已達損壞之程度,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⑹本件相鄰土地固未經鑑界,惟依被告僱請之怪手司機李榮吉

場證稱,被告於其開工前曾向伊指明大概界址,請李榮吉自

行將界址拉直,讓被告好耕作即可(本院卷二第36頁),及告訴人提出被告案發當日於現場之錄音檔譯文,其中有「最主要衛星定位咱們的田不能給人家超過喔,超過就是咱不對」、「每區土地都要攝起來,絕對不可以給人家掄超過,絕對不行,掄超過就不行」(偵一卷第90頁),顯見被告於本件刈除越界樹木前,對於當日刈除對象係相鄰土地種植之樹木越界部分之枝葉,有明確之認識,且對於其與告訴人相鄰土地之界址,亦有相當掌握,其辯稱本件未經土地鑑界,不知所刈除樹木是否位於自己或他人土地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本件被告未依合法程序即自行僱工刈除如附表一編號1-5土地

所示越界樹木之枝葉,其於僱工之之初,即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其辯稱無毀損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務農為生,其因相鄰土地種植之樹木枝葉蔓延,遮蔽其種植玉米田之日照,影響其玉米之成長,未及通知樹木管領權人,即自行僱工刈除越界之樹木枝葉,造成樹木管領權人受有損害;告訴人為相鄰土地管領權人,對於自己土地樹木有越界生長情形,未自行刈除,影響鄰地農作物之成長,致生本件糾紛,其對本件犯行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高職畢業,目前種植

170幾甲之玉米維生 ,與太太、小兒子及孫子等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他人越界樹木之枝葉,其意在刈除影響其種植玉米日照之樹木濃蔭,並無意藉此犯罪獲取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自行計算之損害金額,並非被告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更無違禁物之性質,依法均無宣告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二「樹

種」、「毀損情形」(扣除附表一經認定枝葉遭刈除之數目

以外之數量)、「損害金額」等欄之損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毀損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二所載「全損」之樹木,依前揭說明,係指樹木係整株

遭根部或幹部折斷。惟李榮吉到場證稱:「若是雜木有穿透過來,我會把它折斷,這是我做的沒有錯」、「有些是雜樹,就處理它擋住的部分就好了」、「雜樹的話,我們就會稍微給它處理掉,因為它會越長越大,也是會移到田的這邊」、「有雜樹,就是『鹿仔樹』那一種,已經長得很大,它們就是每年都要去修,工人去用鋸子去鋸,它就是越長越多,茂密一些雜樹就連根給它稍微處理一下」、「(是你決定弄倒還是被告叫你把它弄倒?)如果是雜樹的話,是我自己決定的」、「如果是雜樹我甚至會連根都刈除」(本院卷二第37頁、第46頁、第53頁、第63-64頁),並就多數全損照片「全損」之樹木均承認係其自行判定係雜樹而作根部或幹部折斷的處理(本院卷二第37-70頁),則「全損」部分之樹木,既係李榮吉自行決定作根部或幹部折斷的處理,難認係出於被告之指示,被告至多負督導不週之過失之責,尚難認其就該部分有毀損故意。而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復有前揭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本件受損樹木究係何樹種及價值為何?雖牽涉被告毀損

何種物品,惟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毀損無關,檢察官僅依告訴人提出照片及告訴人自行認定之「樹木損壞明細」,即認定本件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樹種」、「損害金額」等欄所示之損害。惟告訴人關於樹種部分並未提出其個人以外之第三人認定資料,價格部分除告訴人提出台糖公司人員名片及指稱係該員出具之樹種價格作為計算標準外,亦無其他客觀第三人之鑑定資料為據,此部分檢察官舉證自有不足。本院在無公正第三人之客觀資料作依據之情形下,尚難逕引告訴人自行繕寫的數據,認定為本件之損害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毀損情形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勘驗筆錄中之A地) 不詳樹種樹木枝葉遭刈除受損3棵(勘驗筆錄編號4、24、25) ㈠偵一卷第50頁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內容及同卷第60-83頁照片 對照 ㈡編號27雖亦半損,惟與被告土地不相鄰,爰不認定在本件毀損範圍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勘驗筆錄中之B地) 不詳樹種樹木枝葉遭刈除受損3棵(勘驗筆錄編號1、3、4)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勘驗筆錄中之C地) 不詳樹種樹木枝葉遭刈除受損3棵(勘驗筆錄編號1、2、3)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勘驗筆錄中之D地) 不詳樹種樹木枝葉遭刈除受損5棵(勘驗筆錄編號2、3、4、6、7)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勘驗筆錄中之E地) 不詳樹種樹木枝葉遭刈除受損3棵(勘驗筆錄編號1、2、3)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地號 樹種 毀損情形 損害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印度紫檀 全損15棵+4棵 半損5棵+7棵 155827元 + 85560元 + 96500元 桃花心木 全損1棵+1棵+3棵 半損5棵+5棵+1棵 樟樹 全損1棵+1棵+7棵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印度紫檀 全損2棵 半損1棵 48490元 + 63300元 桃花心木 全損2棵 半損2棵+2棵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 桃花心木 半損1棵 8688元 樟樹 半損2棵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桃花心木 全損3棵+1棵 半損4棵 87365元 + 8800元 樟樹 全損1棵+1棵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 桃花心木 半損2棵 33125元 茄苳 半損1棵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05號偵查卷宗(一)(

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05號偵查卷宗(二)(

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613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偵查卷宗(偵四

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卷宗(一)(本院卷一)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卷宗(二)(本院卷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