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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治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治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治榮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該帳戶可能會被使用於收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提領該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亦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某時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風水空海大師」透過臉書結識楊月,佯以幫人改運為由,並推銷項鍊、宗教物品或捐贈香油錢而要求楊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9分、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5萬元至黃治榮所借用不知情之配偶翁彩晏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善化郵局帳戶,翁彩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旋由黃治榮於同日下午4時42分、晚上7時45分許,持提款卡各提領8千元、5萬元,並花用殆盡。嗣楊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月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提供翁彩晏之善化郵局帳戶給大陸客人「陳全利」匯入貨款,伊幫「陳全利」代工製作梳子、鏡子等,伊以為上開匯入的款項是「陳全利」的貨款,伊已經領出花用完畢,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風水空海大師」透過臉書結識告

訴人楊月,佯以幫人改運為由,並推銷項鍊、宗教物品或捐贈香油錢而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9分、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各匯款8千元、5萬元至被告所借用不知情之配偶翁彩晏申辦之善化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2分、晚上7時45分許,持提款卡各提領8千元、5萬元,並花用殆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翁彩晏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7張、轉帳明細截圖共2張、翁彩晏善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向證人翁彩晏借用之善化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帳戶,且被告所提領款項為告訴人受騙之匯款,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客觀行為。

㈡又查被告前向其岳母胡媛淇借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但該帳戶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於111年6月1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胡媛淇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存卷可查。訊之被告供稱:伊不是一開始就提供四個帳戶給對方,是一個帳戶被警示後才提供下一個,胡媛淇的帳戶被停了,伊才用翁彩晏的帳戶;伊每次跟「陳全利」談這件事時,他都跟伊說是因為貨的品質不好;伊知道帳戶被警示時,警察告訴伊可能涉嫌被詐欺集團使用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可知被告於胡媛淇之帳戶遭警示後,經警察告知可能涉嫌被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時,其即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匯款之對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自預見再度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會被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被害人之匯款,如加以提領花用,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再度提供翁彩晏之善化郵局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自己提領該帳戶內不明款項花用完畢,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具有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聯絡。㈢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被告對於所稱上情,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出貨單或對話記錄佐證,其上開辯解顯難採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自有

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電商、每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需扶養子女、母親)、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本院卷第77頁所附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2號調解筆錄),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款項5萬8千元,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縱被告之後未按期給付款項,告訴人亦已取得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自得依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