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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誼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26號、112年度偵字第21821號、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112年度偵字第223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三被訴跟蹤騷擾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前為A男(代號AC000-K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乙○○、甲○ ○○ ○○ (中文名:○○○,○○籍)為○○公司之員工。丁○○因對A男心有好感,因故對乙○○、甲○ ○○ ○○ 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⑵「

時間」、「行為/地點」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對○○公司之員工乙○○、甲○○○○○ 為附表一編號1、2⑵「行為/地點」欄位所示行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⑴「時間」、「行為/地點」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對○○公司之員工乙○○為附表一編號2⑴「行為/地點」欄位所示行為。

㈡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對

丁○○核發保護令,諭令丁○○不得接近○○市○○區○○○路00號(○○公司○○二廠,下稱○○二廠),且應遠離○○二廠至少100公尺、不得以電話對A男進行干擾,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丁○○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明知○○公司於1樓大門處已有張貼禁止丁○○進入之告示,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時間」、「行為/地點」欄位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行為/地點」所示方式逕自進入○○二廠建築物內而侵入之;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於附表一編號4-10「時間」、「行為/地點」欄位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10「行為/地點」欄位所示所示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男、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2、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乙○○於警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4卷第33-37頁、警5卷第19-21頁、警6卷第13-16頁、偵7卷第103-109頁、警7卷第7-9頁;警2卷第19-21頁;警3卷第31-37頁),且有○○公司○○二廠現場監視器照片(警1卷第41-61頁、警3卷第43-45頁、警4卷第39頁、警5卷第47-49頁、警6卷第61-66頁、警7卷第19頁)、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警5卷第25-29頁)、被告於112年6月19日、20日及21日致電告訴人A男之通話紀錄截圖(警5卷第31-35頁)、被告與告訴人A男之112年6月20日11時26分通話內容譯文(警5卷第37-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6月12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5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112年7月1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警6卷第39-41頁)、被告與告訴人A男之112年7月5日11時40分通話內容譯文、11時36分語音訊息譯文及致電告訴人A男之通話紀錄截圖7張(警6卷第51-57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6月12日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及111年6月24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書面告誡(警1卷第25頁、警5卷第43頁)、告訴人A男之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8○○建字第OOOOOO號建物所有權狀(警1卷第39頁)、告訴人A男手寫之被告犯行筆記1份暨手機截圖3張(偵7卷第119-121頁)、告訴人A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7卷第125-1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一編號2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2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一編號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7、8,均係基於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⑵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同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附表一編號7本於違反保護令之目的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附表一編號8-10本於違反保護令之目的而為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一編號8-10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者,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對A男有好感、因故對乙○○、○○○有所不滿,竟

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侵入○○公司,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乙○○、○○○,並以上開舉動恐嚇乙○○、○○○,使乙○○、○○○受到驚嚇而有相當程度之恐懼不安,且使乙○○、○○○感到難堪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未經A男同意允許逕自侵入A男所管領之○○公司,業已妨害A男擁有建築物之安寧,並以言語恐嚇A男,並使A男受到驚嚇而有相當程度之不安,以打電話、言語恐嚇、侵入他人建築物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危害他人身心安全與生活領域;甚且藐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裁定,仍對A男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身受精神疾病之擾(偵4卷第15-16頁)而反覆實施上開犯行,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至112年間,因誹謗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0、5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錯,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惟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填補渠等損害或獲得渠等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及離婚、有一個24歲兒子、需扶養母親、收押前打零工,日新約1,5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若無本案保護令,對被害人而言是很嚴重的精神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11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跟蹤騷擾防制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應同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於要件上,須以行為人對同一特定人反覆實施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行為,達於一定之期間為其要件,是自上開條文之成立要件以觀,該條文既係將行為人於特定區間內之行為合併認定是否成立跟蹤騷擾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立法時即已將此等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是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行為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行為人基於跟蹤騷擾之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為其他犯行,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則單獨論以他罪,自不能再另就跟蹤騷擾犯行論罪,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對同一人跟蹤騷擾行為而先後犯他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既及於未經起訴之跟蹤騷擾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跟蹤騷擾罪及他罪,跟蹤騷擾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因對告訴人A男心有好感,而於111年1月31日離職

後持續騷擾告訴人A男,告訴人A男因而在○○公司大門處張貼禁止被告進入之告示,被告仍於111年6月25日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誹謗之犯意,侵入○○公司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73號、第1643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附表二之犯行,應均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告訴人A男之集合犯意所為,然被告於附表二之跟蹤騷擾犯行係於112年8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丙○和誠112偵22006字第OOOOOOOOOO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基於同一跟蹤騷擾集合犯意所為之他案犯行,業據上開前案判處有罪確定,雖該判決並未論及被告亦犯跟蹤騷擾罪,然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本與前案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首次繫屬法院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是被告附表二之犯行,經起訴同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部分,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行為/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三「行為/地點」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男為跟蹤、騷擾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三「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行為/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三「行為/地點」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男為跟蹤、騷擾行為等行為,雖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然應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告訴人A男之集合犯意所為,而被告對告訴人A男所為之跟蹤騷擾犯行,既業據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詳如上述),則被告本案經起訴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29日及同年5月30日之跟蹤騷擾犯行,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時間 行為/地點 主文 偵查案號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二廠門口外對乙○○辱罵「垃圾公司會倒、垃圾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讓我回公司做,不然公司就會倒閉」等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17123、21821號 2 (1)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 (2)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43分許 (1)在○○二廠建築物外以「乙○○你全家死」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以「垃圾、死越南人、你不離開工廠我就會一直找你麻煩」等語辱罵○○○,足以貶損○○○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17123、21821、21822號 3 112年6月4日凌晨3時25分 未經A男許可,逕自進入A男管理之○○二廠建築物內而侵入之,經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丁○○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17526號、22351號 4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51分 撥打1通電話給A男,對A男進行干擾 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2351號 5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26分、11時37分、11時38分 撥打3通電話給A男,對A男進行干擾 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2351號 6 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53分、7時54分、9時17分、10時4分 撥打4通電話給A男,對A男進行干擾 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2351號 7 112年7月5日上午8時47分至11時46分 撥打23通電話給A男、傳送語音訊息給A男,對A男進行干擾,並在電話中:「愛不到就讓你死」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A男,致A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2232、22006號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4時2分至4時18分 未經A男許可,逕自進入A男管理之○○二廠建築物內而侵入之,經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在○○二廠外拍打A男座車、大聲咆哮要求A男下車,與車內之A男僵持15分鐘方離開 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 未經A男許可,逕自進入A男管理之○○二廠建築物內而侵入之,經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 10 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 未經A男許可,逕自進入A男管理之○○二廠建築物內而侵入之,經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22006號附表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編號 時間 行為/地點 偵查案號 備註 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4時32分 無故侵入A男管理之○○二廠建築物內、在○○二廠外撒冥紙 112年度偵字第17526號、22351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51分 撥打電話給A男,對A男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22351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26分、11時37分、11時38分 撥打3通電話給A男,對A男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22351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53分、7時54分、9時17分、10時4分 撥打4通電話給A男,對A男進行干擾 112年度偵字第22351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112年7月5日上午8時47分至11時46分 撥打23通電話、傳送語音訊息給A男,對A男進行干擾,並在電話中對A男恫稱:「愛不到就讓你死」等語,使A男心生畏懼。 112年度偵字第22232、22006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4時2分至4時18分 未經A男許可,逕自進入A男管理之○○二廠建築物內而侵入之,經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在○○二廠外拍打A男座車、大聲咆哮要求A男下車,與車內之A男僵持15分鐘方離開 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 未經A男許可,逕自進入A男管理之○○二廠建築物內而侵入之,經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 未經A男許可,逕自進入A男管理之○○二廠建築物內而侵入之,經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112年度偵字第22006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附表三(免訴部分)編號 時間 行為/地點 偵查案號 備註 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4時37分 在A男管理之○○二廠建築物外長按喇叭對A男盯哨、騷擾 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至3時43分、晚間8時24分至8時51分 在○○二廠建築物外長按喇叭、叫罵,對A男盯哨、騷擾 112年度偵字第17123、21821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 在○○二廠建築物外撒冥紙對A男騷擾 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58分、中午12時44分、下午3時46分、5時12分、5時47分、晚間6時36分、9時20分至9時45分、10時42分 在○○二廠建築物外撒冥紙、長按喇叭、大聲叫囂辱罵、丟西瓜皮、砸雞蛋,對A男騷擾 112年度偵字第17123、21821、21822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2年5月30日上午6時55分至9時4分 在○○二廠建築物外叫囂,對A男盯哨、騷擾 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卷目】

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本院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聲羈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1宗,即下稱偵1卷。

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1號】卷1宗,即下稱偵2卷。

五、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卷1宗,即下稱偵3卷。

六、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6號】卷1宗,即下稱偵4卷。

七、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51號】卷1宗,即下稱偵5卷。

八、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卷1宗,即下稱偵6卷。

九、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6號】卷1宗,即下稱偵7卷。

十、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1卷。

十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2卷。

十二、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3卷。

十三、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4卷。

十四、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5卷。

十五、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6卷。

十六、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7卷。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