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翰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柏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周柏翰與林晏如為朋友關係,周柏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同年4月11日此期間,接續向林晏如佯稱,其有擔任建設公司股東,若借款與該建設公司,可拿到約定之高額利息等語,致林晏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周柏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周柏翰,合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周柏翰並簽發其本人名義本票以博取林晏如之信任。嗣因林晏如自身有用款需求而欲退出部分投資,周柏翰遲未返還投資款亦未依約給付利息,林晏如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之供述。㈢被告與證人林晏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開立與林晏如之本票影本3紙。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386
號函附周柏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林晏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佯稱有固定管道可借款與建設公司,收取約定利
息,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4月11日此期間,以相同模式、類似之理由,陸續對告訴人詐騙投資款項,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
係,竟佯以可提供告訴人投資管道賺取利息之方式,持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總共騙取之金額高達110萬元,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表達分期賠償之意願,惟告訴人對於被告履行能力與誠信有疑慮,而無意願接受被告分期賠償之方案,且被告自案發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1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未償還上開款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1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1年3月15日 小北夜市 5萬元 現金 2 111年3月17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5萬元 現金 3 111年3月20日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五街與永華路2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5萬元 現金 4 111年3月22日 小北夜市 5萬元 現金 5 111年3月25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5萬元 現金 6 111年3月27日 小北夜市 5萬元 現金 7 111年3月28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4萬元 現金 8 111年3月31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30萬元 現金 9 111年4月1日 小北夜市 6萬元 現金 10 111年4月3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8萬元 現金 11 111年4月8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3萬5,000元 現金 12 111年4月10日 匯款 1萬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3 111年4月11日 匯款 1萬5,000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4 111年4月11日 南投縣竹山鎮某處 26萬元 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