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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莉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姚忠榮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簡大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凱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姚忠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忠榮明知陳凱莉無財力清償積欠其之借款,亦無財力支付支票款項,故可預見其以母親姚劉芳杏(起訴書誤載為姚劉杏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及空白支票本供陳凱莉使用,將可能淪為陳凱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俗稱芭樂票),竟基於縱陳凱莉以其所提供之支票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凱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陸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予陳凱莉使用。陳凱莉隨即持附表所示支票,向李秋楓、廖榮輝、洪嘉欽、陳裕銘謊稱:姚劉芳杏的支票係生意交易對象所交付的客票,並向李秋楓謊稱:其名下土地可擔保,貨款、銀行借貸即將下來,同居人住院需要醫療費用,急著給付貨款等不實理由,使李秋楓、廖榮輝、洪嘉欽、陳裕銘陷於錯誤,於將附表「詐得金額及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該欄所示之金額交付陳凱莉,宋永泰、吳賢昇則透過陳裕銘將附表所示款項轉交給被告陳凱莉。嗣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李秋楓、廖榮輝、洪嘉欽、陳裕銘、吳賢昇、宋永泰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秋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凱莉、姚忠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凱莉坦承對於告訴人李秋楓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但認為因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一罪;對於廖榮輝、洪嘉欽及陳裕銘部分,雖坦承持被告姚忠榮提供之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向廖榮輝、洪嘉欽、陳裕銘、宋永泰、吳賢昇借得附表編號4至8「詐得金額/日期」欄所示之款項,且上開支票到期後均跳票等事實,然否認對廖榮輝、洪嘉欽、陳裕銘、吳賢昇及宋永泰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⑴對於洪嘉欽而言,依據其審理中證述,借款予被告陳凱莉之動機,因之前曾經借款給被告陳凱莉,被告陳凱莉有如期還款,因此只要被告陳凱莉還款就好,不在乎其借款理由,也不在乎所持之票究竟是何人開立,被告陳凱莉之後也有償還部分款項,洪嘉欽也未提告;⑵廖榮輝部分,依據其審理中證述,認識被告有一段時間,見其服飾店需要周轉,所以才願意讓被告陳凱莉以客票換錢周轉,係基於2人情誼,真正借款原因並不重要,被告陳凱莉業已全部清償,廖榮輝也不追究,顯然也未受騙;⑶陳裕銘、吳賢昇、宋永泰部分,吳賢昇與宋永泰是陳裕銘的金主,對於借款的原因並不注重,吳賢昇與宋永泰均稱陳裕銘說被告陳凱莉有支票要換現金,尚難認為吳賢昇與宋永泰有因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據陳裕銘證述,被告陳凱莉以客票換錢之原因無非係公司貨款或私人原因,被告陳凱莉終究未向其說明私人原因為何,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單純未向對方說明債信狀況,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況且陳裕銘、宋勇泰、吳賢昇、廖榮輝等人借款時均有加計利息,渠等亦可能是為了利息而借款予被告陳凱莉,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詐欺犯行。⑷綜上所述,除告訴人李秋楓以外之被害人,依渠等在審理中證述可以理解部分被害人對於借款原因並不注重,甚至為了賺取利息或未與被告陳凱莉見面就直接借錢,難以認定被告陳凱莉有對其施以詐術,被告陳凱莉對廖榮輝、陳裕銘、洪嘉欽均有還款,顯係民事糾紛等語。

三、訊據被告姚忠榮雖承認有提供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陳凱莉,然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陳凱莉於109年3月下旬急需購買原料而向其借款,被告姚忠榮表示手頭不便而無法借款,被告陳凱莉乃要求被告姚忠榮借票給伊以支應廠商之款項,票期可以開在1個月以內,屆時銀行貸款核撥下來,就可將款項匯至甲存支票帳戶內,以供廠商提示兌現,因被告姚忠榮本身債信不佳,都是借用母親姚劉芳杏名義開甲存支票帳戶,不方便借票,再予婉拒,被告陳凱莉保證4至5月間銀行貸款必定核撥,屆時必定能支付票款,被告陳凱莉為取信被告姚忠榮,曾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至合作金客銀行赤崁分行詢問蔡家綺專員有關貸款何時核撥,被告姚忠榮始出借附表所示之支票給被告陳凱莉,然票期屆至,被告陳凱莉竟未匯款至上開甲存支票帳戶,案發後被告姚忠榮始知被告陳凱莉向伊調借支票竟非用以支付廠商貨款,而是用以向人調借現金,始知遭被告陳凱莉騙票,被告姚忠榮與被告陳凱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被告姚忠榮於109年3月間起,陸續提供其母親姚劉芳杏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予被告陳凱莉使用,陳凱莉隨即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李秋楓、被害人廖榮輝、洪嘉欽、陳裕銘稱:姚劉芳杏的支票係生意交易對象所交付的客票,其名下土地可擔保,貨款、銀行借貸即將下來,同居人住院需要醫療費用,急著給付貨款等理由,使李秋楓、廖榮輝、洪嘉欽、陳裕銘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陳凱莉,被害人吳賢昇、宋永泰則透過陳裕銘將附表所示款項轉交給被告陳凱莉,嗣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等事實,為被告陳凱莉、姚忠榮所不爭執,並與證人李秋楓、廖榮輝、洪嘉欽、陳裕銘、吳賢昇、宋永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支票退票明細表(警一卷第75至77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偵二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李秋楓提供附表編號1、3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警一卷第115至117頁)、李秋楓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戶存摺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警一卷第118頁)、被害人廖榮輝提出附表編號4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第485頁)、附表編號6、7、8支票正反面影本(110年度他字3687號卷第70至72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陳凱莉部分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坦承對李秋楓之詐欺取財犯行,核

與證人李秋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退票明細表(警一卷第75至77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偵二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李秋楓提供附表編號1、3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警一卷第115至117頁)、李秋楓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戶存摺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警一卷第118頁)在卷可按,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4至8部分:

⒈證人廖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凱莉因為生意運作需

要資金,故持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其借款,說是廠商開的貨款客票,收票時有照會銀行債信正常,約定10天還錢,結果支票跳票了,事後被告陳凱莉已清償45萬元,若是沒有拿到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伊不會同意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74、376、378、379、384頁)。

⒉證人洪嘉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凱莉說有一些貨款,

資金剛好卡到,要向伊借錢周轉,如果被告陳凱莉不是說她的服飾店貨款卡住,伊應該不會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60、369頁)。

⒊證人陳裕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凱莉持附表編號7支票

向伊調現金,說是她開店跟客戶收的客票,就是她賣東西出去,客戶開給她的票,錢是證人吳賢昇出的,是吳賢昇借錢給被告陳凱莉,吳賢昇沒有出面,委託我拿錢給被告陳凱莉;附表編號8支票也是被告陳凱莉拿給伊,說是客票換現金,支票是跟客戶收回來的,那個客人跟她買很多貨,說發票人姚劉芳杏是跟她買貨的客人,該筆資金也是吳賢昇借給被告陳凱莉;附表編號6支票也是被告陳凱莉拿給伊,錢是宋永泰借的,也說是客票,是服飾店客戶開給她的支票,借款理由是貨款到期、急需用錢,被告陳凱莉就附表編號6、7、8的票款已清償26萬1千元,如果被告陳凱莉所說借款原因是騙人的,伊會很在意,不會借錢,伊跟宋永泰、吳賢昇只說有人要拿客票換現金,沒有說借款原因,如果沒有支票或其他抵押品,伊不會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86至400頁)。

⒋證人宋永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凱莉告知借款原因是

賣衣服生意周轉,拿附表編號6支票給陳裕銘轉交給伊,說是廠商開給她的等語,如果原因是假的就不會借錢,支票是證據,發票人票信也很重要,本案沒有拿到被告陳凱莉還款等語(本院卷第409至419頁)。

⒌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廖榮輝、洪嘉欽、陳裕銘均證稱被告陳

凱莉持附表所示支票借錢時,均稱該支票係廠商所開立的客票,是貨款支票,借款原因是因為服飾店需要周轉,而所謂貨款支票通常只要收到貨物就會兌現,所以兌現上沒有問題,足認被告陳凱莉於借款時,就本案支票來源並未據實陳述,對於借款原因事實亦未如實告知,而上開證人均稱若被告陳凱莉未說借款理由是服飾店要周轉貨款,則不會出借款項,是借款原因對於上開證人決定是否願意出借款項係屬重要事項;且上開證人於被告陳凱莉未如期清償借款後,均有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顯見上開證人對於本案支票是否能兌現,亦甚重視,是支票發票人身分,既足以影響證人對於票據信用之判斷,被告陳凱莉對於票據發票人身分未據實以告,足以影響上開證人對於是否出借款項之判斷,是被告陳凱莉對於其需款之理由、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身分等足以影響上開證人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之事項既有虛偽,即為詐術之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陳凱莉就附表編號4至8部分確實有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關於被告姚忠榮部分㈠共同被告陳凱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需要資金故向被告

姚忠榮借款,被告姚忠榮說其也需要錢,所以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伊,由伊去向附表所示之人借錢,取得的金額大部分交給被告姚忠榮,被告姚忠榮保證屆期會將票款存入甲存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與被告姚忠榮辯稱係遭被告陳凱莉騙取附表所示之支票之陳述不符,被告姚忠榮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㈡證人蔡家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凱莉沒有向合作金庫

銀行赤崁分行辦理貸款,只有開戶,被告陳凱莉沒有於109年間和伊電話接洽貸款、撥款進度等事宜,被告陳凱莉只有與她姪子一起前往辦理房貸之事,被告陳凱莉或其姪子有於108年9月之前電話詢問關於房屋貸款2千萬元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依據證人蔡家綺上開證述,被告姚忠榮辯稱被告陳凱莉於109年4、5月間在其面前以電話向證人蔡家綺詢問貸款之事,亦屬無據。

㈢被告姚忠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被告陳凱莉於109年3月

間認識3、4個月,當時被告陳凱莉積欠伊債務有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未清償,伊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給被告陳凱莉,是相信陳凱莉屆期會將票款存入本案甲存帳戶,但伊本身並沒有打算要支付票款,因為金額太大,伊無力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參酌其所辯稱遭被告陳凱莉詐騙始交付支票等情均無證據足以支持,足認被告姚忠榮明知陳凱莉無財力清償積欠之借款100餘萬元,顯無財力支付附表所示之支票款項,而其本身又無支付票款之意願,故被告姚忠榮可預見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陳凱莉使用,將可能淪為被告陳凱莉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被告姚忠榮卻沒有積極防免之措施,率爾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給被告陳凱莉,顯然對於被告陳凱莉縱使以其所提供之支票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被告姚忠榮與陳凱莉共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姚忠榮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凱莉、姚忠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7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告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製造交易不安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分別為20萬餘元至93萬餘元,並審酌被告陳凱莉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姚忠榮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凱莉業與告訴人李秋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700,000元,並有陸續清償中,有本院解筆錄及被告陳凱莉提出之轉帳交易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313至333頁),被告陳凱莉已全部清償被害人廖榮輝45萬元、部分清償被害人洪嘉欽(47,000元)、陳裕銘(261,000元),業據證人廖榮輝、洪嘉欽、陳裕銘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廖榮輝提出之還款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1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並考量其等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情狀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姚忠榮部分:

被告陳凱莉供稱本案取得附表「詐得金額/日期」欄所示之金額,大部分均交給被告姚忠榮云云,然而未能提出其交付本案款項給被告姚忠榮之證據,且據證人李秋楓、洪嘉欽、廖榮輝、陳裕銘證稱上開金額均交付被告陳凱莉,是本案詐金額均為被告陳凱莉之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認定被告姚忠榮有取得詐得金額,是對被告姚忠榮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凱莉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李秋楓部分,被告陳凱莉業與告訴人李

秋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700,000元,已超過詐得金額,並有陸續清償中,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4被害人廖榮輝部分,據證人廖榮輝證述,被告陳凱

莉已全數清償45萬元,等同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⒊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陳凱莉已部分清償被害人洪嘉欽47,

000元、陳裕銘261,000元,被告陳凱莉詐得金額扣除上開已清償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附表編號5應沒收298,000元,附表編號6至8就已清償之261,000元平均分配,每項扣除87,000元,則附表編號6應沒收121,000,附表編號7應沒收423,000元,附表編號8應沒收22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票載發票日 被害人 詐得金額/日期 所犯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 1 NN056740 64萬6500元 109年4月28日 李秋楓 60萬元 109年3月間某日 陳凱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忠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NN056741 54萬2520元 109年5月2日 李秋楓 93萬7000元 109年3月間某日 陳凱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忠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NN056744 51萬1500元 109年5月2日 4 NN056742 51萬900元 109年4月28日 廖榮輝 34萬600元 109年3月4日 陳凱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忠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NN056743 35萬元 109年4月26日 洪嘉欽 34萬5000元 109年3月間某日 陳凱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忠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NN056745 31萬3000元 109年5月10日 陳裕銘 宋永泰 20萬8000元 109年3月間某日 陳凱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忠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NN056746 76萬5000元 109年5月5日 陳裕銘 吳賢昇 51萬元 109年3月間某日 陳凱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忠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NN056748 46萬3290元 109年5月28日 陳裕銘 吳賢昇 30萬8000元 109年3月間某日 陳凱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忠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