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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郡佑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具 保 人 陳雲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雲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郡佑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雲宗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25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