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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生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0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富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富生之前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彭彥智後,雙方協議共同開設中古車行;彭彥智因需款週轉,遂透過蔡富生、林尚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識李漢卿,由彭彥智向李漢卿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以彭彥智父親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號、第567之1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又蔡富生及彭彥智間亦有借貸關係。詎蔡富生竟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1.(下稱A部分)蔡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前之某日,向李漢卿佯稱彭彥智要向李漢卿借款122萬2千元(起訴書誤為120萬元)等語,致使李漢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給彭彥智,李漢卿遂依蔡富生所請,於110年4月6日14時9分許,自「李漢卿華南帳戶」,匯款122萬2千元至「彭彥智華南帳戶」(詳如附表T編號1所示),蔡富生又於同日向彭彥智假稱其帳戶因不方便使用,故有1筆120萬元款項欲請彭彥智代收等語,造成彭彥智亦信以為真,旋依蔡富生之指示,於同日(110年4月6日)15時36分許,自「彭彥智華南帳戶」,將「上開122萬2千元中之120萬元」轉匯至「蔡K台新帳戶」(蔡K即蔡富生之子;詳如附表T編號2所示)。嗣因李漢卿向彭彥智催討上開債務,其等始悉上情。

◎附表T:

編號 匯款相關資料 1 李漢卿於110年4月6日14時9分許,自李漢卿申設之「李漢卿華南帳戶」(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2萬2千元至「彭彥智華南帳戶」(即彭彥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彥智於同日(110年4月6日)15時36分許,自「彭彥智華南帳戶」,將「上開122萬2千元中之120萬元」轉匯至「蔡K台新帳戶」(即蔡富生之子蔡K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K為105年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2.(下稱B部分)蔡富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向彭彥智佯稱有人欲以80萬元購買彭彥智之「凌志460車」(即起訴書所載之L車;凌志廠牌、型號460自小客車,出廠年份105年;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要求彭彥智提供車籍資料,致使彭彥智陷於錯誤,而將「凌志460車」車籍資料交付蔡富生,蔡富生旋擅自以「凌志460車」為擔保品設定質權,向李漢卿謊稱該車為其所有,致使李漢卿信以為真,蔡富生因而向李漢卿借得80萬元,彭彥智因遲未收到車輛買賣價金80萬元,經打聽後方悉上情,彭彥智為取回該「凌志460車」,而於110年10月左右自行籌措80萬元,清償蔡富生與李漢卿間之債務,知悉受害。

二、案經彭彥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 由

一、被告蔡富生之主要辯解(易字三卷第239至257頁):

1.上開A部分:①被告蔡富生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彭彥智,彭彥智於112年

5月間,以「賓士GLC300車」(即賓士廠牌,型號GLC300自小客車)向被告蔡富生借得款項120萬元,之後因被告蔡富生需要資金週轉,乃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害人李漢卿。

②其後,彭彥智因將上開「賓士GLC300車」出售予第三人,才

向被告蔡富生提議改以「寶馬330i車」(即寶馬廠牌,型號330i自小客車)予李漢卿擔保,並簽立「寶馬330i車」之讓渡契約書、本票予被告蔡富生擔保上開120萬元債務,被告蔡富生並未施用詐術,對於彭彥智財產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2.上開B部分:①告訴人彭彥智於110年4月間,以上開「凌志460車」向被告蔡

富生借得80萬元,嗣被告蔡富生又將該80萬元債權轉讓予李漢卿,並將「凌志460車」過戶予李漢卿。

②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蔡富生向彭彥智佯稱有人欲以80萬元購買

「凌志460車」云云,惟衡以一般買賣常情,買賣契約之履行首重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交付,此觀民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規定自明,是出賣人(即彭彥智)焉有可能於未知買受人及未收受買賣標的物之情形下,將表彰買賣標的物權利之文件(例如本案之車籍資料)交付予他人,甚至直接交付買賣標的物?彭彥智所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③況從客觀證據以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凌志460車」過

戶之資料,並無法佐證彭彥智所言為真。再退萬步言,依據被告蔡富生於警詢時之供述,李漢卿為被告蔡富生與林尚樞之金主,則本案亦不能排除彭彥智透過被告蔡富生向李漢卿借款,而將「凌志460車」過戶予李漢卿擔保,嗣清償債務而贖回之情形,惟無論上開何者,均未造成財產間之不法變動,難認被告蔡富生觸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A部分:

1.此部分基本事實:證人李漢卿依被告蔡富生指示,於110年4月6日14時9分許,自「李漢卿華南帳戶」,匯款122萬2千元至「彭彥智華南帳戶」,又告訴人彭彥智亦依被告蔡富生指示,於同日(110年4月6日)15時36分許,自「彭彥智華南帳戶」,將「上開122萬2千元中之120萬元」轉匯至「蔡K台新帳戶」(蔡K即蔡富生之子;詳如附表T編號1及2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李漢卿及證人即告訴人彭彥智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被告蔡富生於偵審中對此亦承認無訛,並有「李漢卿華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27至644頁)、「彭彥智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匯款回條聯(警七卷第627頁、警七卷第581頁)、「蔡K台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09至625頁)及告訴人彭彥智提出之與蔡富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49頁)附卷可憑,可堪採認。

2.被告蔡富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彥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警七卷第497至205、507至515頁,他一卷第129至138頁,易字三卷第64至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漢卿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警七卷第537至539頁,他一卷第129至138頁、他二卷第27至31頁,易字三卷第46至59頁),顯然並無被告蔡富生所辯「被告蔡富生將其對彭彥智之120萬元債權讓與給證人李漢卿」之事,被告蔡富生此部分辯解乃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B部分:

1.此部分基本事實:告訴人彭彥智將「凌志460車」車籍資料交付被告蔡富生,嗣被告蔡富生將該車於110年4月23日辦理過戶至證人李漢卿指定之「易啟國際行銷公司」,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為BKF-7693號(警七卷第549頁),被告蔡富生並向證人李漢卿取得80萬元,之後告訴人李漢卿交付證人李漢卿80萬元而取回該車等情,業據證人李漢卿及證人即告訴人彭彥智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被告蔡富生於偵審中對此亦未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七卷第549至550頁)附卷可憑,亦可採認。

2.被告蔡富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彥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警七卷第497至205、507至515頁,他一卷第129至138頁,易字三卷第64至8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漢卿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可憑(警七卷第537至539頁,他一卷第129至138頁、他二卷第27至31頁,易字三卷第46至59頁),顯然並無被告蔡富生所辯「被告蔡富生將其對彭彥智之80萬元債權讓與給證人李漢卿」之事,被告蔡富生此部分辯解乃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認為可採。

四、至於證人林尚樞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9至181頁、警五卷第175至179頁,偵一卷第33至45、49至51、89至94頁,易字三卷第181至187頁)、證人顏鉅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三第59至64頁)、110年5月11日本票影本1紙、110年5月7日「寶馬330i車」汽車讓渡合約書1份、顏鉅樺於通訊軟體LINE與彭彥智對話紀錄擷圖3張(院一卷第253至257頁),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不足為被告蔡富生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富生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足信為真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蔡富生就上開A、B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富生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七、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現值壯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行為,致使他人受有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三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時間之順序),以為警惕。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八、被告蔡富生詐得之金錢共為200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予以賠償或歸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