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文
吳杰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鄭秀文(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杰霖(下合稱被告2人)因土地租賃糾紛而心生怨懟,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被告2人相遇再起爭執,詎被告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踏之方式,互相毆打及拉扯對方,致被告吳杰霖受有左眼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鄭秀文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2人並於當日具狀相互撤回對於他方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分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32號卷第79-8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