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玟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3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玟文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玟文前於民國110年間,任職於鼎榮財經有限公司(下稱鼎榮公司),擔任代辦貸款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玟文於110年10月間,曾為許明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貸款,許明盛與和潤公司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清償金額為8775元。詎王玟文明知和潤公司並無提前繳納一定金額之款項,即可減少應繳納貸款金額之方案,竟於110年10月23日起,向許明盛佯稱:如提前清償定額款項,則可抵充數期應繳貸款金額,並可減少應償貸款金額云云等不實事項,致使許明盛陷於錯誤,誤認和潤公司確有提前付款可減少償還貸款金額之方案,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共計匯款15萬元予王玟文。王玟文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為許明盛代墊應繳納之貸款款項,竟於111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向許明盛佯稱:其已幫許明盛代墊應繳貸款3萬元,請許明盛償還云云,致許明盛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予王玟文(許明盛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王玟文佯稱可抵充貸款金額、期數、代墊款項等事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惟王玟文詐得許明盛所匯款項後,僅於111年4月8日及同年5月6日、6月7日為許明盛匯款6期應付貸款金額共計52,650元,其餘均未代許明盛繳交貸款而侵吞入己。嗣因許明盛查詢其貸款並未提前清償完畢,始知受騙。
㈡王玟文於111年3月間,曾幫劉育如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50萬
元之車貸,並經中租迪和公司核准貸款。嗣於111年3月18日,王玟文詢問劉育如是否尚有資金需求,劉育如遂表示欲增加貸款30萬元。王玟文明知劉育如不符合鼎榮公司增加貸款條件,且其並無為劉育如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之意,更無需劉育如先行清償前揭貸款始能增貸之要求,竟於111年3月27日向劉育如佯稱,因劉育如尚有其他貸款,資料不夠漂亮,故需先行清償已辦理之車貸之3期還款金額共計49,950元,方能增貸云云等不實事項,致劉育如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予王玟文。王玟文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3月31日向劉育如佯稱尚需繳納已辦理之車貸之3期還款金額共計49,950元,方能增貸云云等不實事項,致劉育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再次匯款49,950元給王玟文(劉育如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惟王玟文取得劉育如交付之前揭款項後,並未為劉育如申辦貸款,嗣因劉育如始終未接獲辦理貸款所需之對保通知,亦未獲得貸款,方知受騙。
二、案經許明盛、劉育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玟文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許明盛、劉育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曾為證人許明盛、劉育如辦理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曾將手機及本案之台新銀行2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借給某不知名之業務,證人許明盛、劉育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本案詐欺取財部分,均係該不知名之業務所為;證人許明盛、劉育如遭詐騙之款項均係該不知名之業務所為,與其無涉云云。
二、經查:㈠
1.被告於110年10月間,曾為證人即告訴人許明盛向和潤公司辦理25萬元之貸款,證人許明盛與和潤公司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清償金額為877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許明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89頁),且有和潤公司112年7月31日檢送之許明盛貸款相關資料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許明盛申辦之前揭貸款,至112年7月31日為止,共計清償193,050元,其中111年4月8日及同年5月6日、6月7日共計6期,合計52,650元之貸款還款款項,為他人為證人許明盛代為繳納外,其餘皆是許明盛自行繳納等情,業據證人許明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和潤公司前函檢送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97頁、第19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許明盛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89頁至第192頁),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參見警卷第28-1頁至第28-11頁、第28-13頁至第28-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訊據證人許明盛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幫你辦車貸及增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即LINE暱稱『Mina』?)答:都是同一個人。」、「(問:你於110.10.23至111.01.25期間,陸銭轉帳7筆款項至『Mina』提供之台新帳戶、京城帳戶,合計18萬元,原因為何?)答:結清我與和潤公司貸款的金額,她跟我提一個方案,3萬可以折抵5期、6萬可以折抵11期,錢可以提前清償,這些對話內容LINE都有。」(參見偵卷第189頁、第190頁),另觀證人許明盛與暱稱「Mina」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Mina」曾與證人許明盛提及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可抵充應繳貸款總額較高之數期應付貸款款項,藉此得減少應支付之貸款款項(參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第82頁、第85頁、第86頁),且「Mina」表示曾為證人許明盛代墊3萬元貸款款項等語(參見偵卷第87頁);此外,暱稱「Mina」者亦提供被告開立之台新銀行A帳戶與京城銀行帳戶給證人許明盛供其匯款(參見偵卷第66頁、第86頁、第8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使用LINE暱稱「Mina」與客戶聯絡,而證人許明盛匯入款項之帳戶,亦均係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A帳戶和京城銀行帳戶,顯見以LINE暱稱「Mina」向證人許明盛陳稱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可抵充應繳貸款總額較高之數期應付貸款款項,藉此得減少應支付之貸款者,確係被告無誤。另和潤公司並無提供任何合約以外之所謂優惠繳款方案,亦未授權代辦業者自行提供等情,業據和潤公司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和潤公司前函檢送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所示,111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亦無他人代證人許明盛墊付3萬元之應償還和潤公司貸款款項之紀錄,是被告以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可抵充應繳貸款總額較高之數期應付貸款款項,及代墊3萬元之貸款應付款等不實事項為由,向證人許明盛要求匯款之舉,自屬對證人許明盛施用詐術,且證人許明盛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當可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曾將行動電話手機借給他人,前揭與證人LINE對話紀錄內有關可用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以抵充應繳較高數額之應付貸款款項、代墊應償貸款3萬元等等訊息均非其所輸入;台新銀行A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係借給一不知名之業務使用,前揭詐騙證人許明盛之行為,並非伊所為,而係該名業務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LINE暱稱「Mina」為其本人,而其確有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未曾將前揭銀行帳戶出借或販售給他人使用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第9頁)。足見前開LINE暱稱「Mina」者為被告,且提供台新銀行A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以供證人許明盛匯款確為被告。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其行動電話曾出借給他人,不知有無被人家聊天云云。惟本案證人許明盛係遭人以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可抵充應繳貸款總額較高之數期應付貸款款項及代墊款項等不實事項詐騙,並非一般詐騙集團隨機以各種不實事項為由詐騙,若非熟稔證人許明盛申辦前次貸款相關事項、金額者,無從以前述提前付款可抵較多貸款應償還金額或代墊等似是而非之不實說詞使證人許明盛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易言之,若僅是一時借用被告手機使用者,顯然無法以前揭與證人許明盛貸款相關之不實事項詐騙證人許明盛,亦無提供被告之台新銀行A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供證人許明盛匯款並藉此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許明盛的貸款是另外一個其在網路上的業務處理,業務的本名不知道;另供稱:因不知名的業務向其表示帳戶當月的上限已滿,無法使用,故出借京城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給他云云(參見偵卷第128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證人許明盛之貸款係由其所承辦(參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9頁),且本件貸款承辦人為被告一節,亦經和潤公司回函屬實(參見偵卷第195頁),被告於偵查中改稱該貸款之事項係由不知名的業務處理云云,顯屬不實。又銀行帳戶屬於高度屬人性的工具,若非具有親屬等密切關係者,當無隨意出借給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卻稱其不知出借銀行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其此部分所辯,顯違常理,難以採信。況若該名業務因自己帳戶因故無法使用,衡情被告亦僅需提供一個帳戶供其使用即可,何以提供複數帳戶供其使用?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違反常理,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和潤並無提前清償可減少付款數額之方案,致電和潤即可知悉,其不可能以此方式詐騙證人許明盛云云。惟觀被告與證人許明盛之對話紀錄,證人許明盛亦曾因發現其清償金額未能依預期減少,而詢問被告原因及何時可以結清等事項,被告則以超商入帳較慢,待確認後寄送清償證明給證人許明盛等事由搪塞(參見偵卷第72頁、第90頁),足見被告係利用證人許明盛信任其為之申辦貸款成功,而未多加查證之機會而為詐騙,被告以此否認其詐欺取財犯行,當無可採。
㈡
1.被告於111年3月間,曾幫證人劉育如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50萬元之車貸,並經中租迪和公司核准貸放款項予證人劉育如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0頁),並經證人劉育如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劉育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詳下述),並經證人劉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且有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存卷(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訊據證人劉育如於偵查中證稱:「(問:你111.03.09接到貸款電話,後續辦得車貸50萬,於111.03.18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詢問你要不要增貸30萬,是否屬實?)答:對。」、「(問:增貸的30萬元是要跟誰貸款?)答:是跟先前50萬是同一間公司,是中租迪和。」、「(問:幫你辦得車貸50萬,及之後以LINE詢問你要不要增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答:是。」、「最早一開始王玟文幫我申貸車貸50萬時,就有加LINE ID,後來增貸30萬,她就直接用LINE問我。」、「(問:詢問你要不要增貸之人LINE暱稱『Mina』?)答:
是。」、「(問:你於111.03.27、111.03.31各轉帳4萬9950元至『Mina』提供之台新帳戶,原因為何?)答:是跟增貸有關,王玟文說我的資料不漂亮,要先預繳10萬,這樣子才可以增貸成功,到時候30萬撥款,就會退還這10萬元。」(參見偵卷第139頁、第14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據告訴人劉育如稱於111年3月9日15時19分,在住家接獲妳以公司名義詢問她是否要辦理車貸,經她允諾後,妳聲稱於111年3月15日13時30分會放款50萬元車貸至她中國信託帳戶,是否屬實?)答:貸款屬實,但時間我不太確定。」、「(問:據告訴人劉育如稱於111年3月18日 19時02分接獲妳以LINE詢問她是否要增貸,她允諾增貸30萬元,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於111年3月27日,假藉因告訴人資料不夠漂亮,需預繳3個月還款金(4萬9950元),故其不疑有他於同日11時8分匯款至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上述這筆錢你作何使用?)答:我用來幫她繳她之前貸款的50萬元第一期利息(1萬6650元),剩下的2萬8300元放在我戶頭,沒有動用。」、「(問:你於111年3月31日,假藉因告訴人資料不夠漂亮,需預繳3個月還款金(4萬9950元),故其不疑有他於同日0時56分匯款至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上述這筆錢你作何使用?)答:因為還沒有到第二期的繳款日,所以我就先放在我戶頭,沒有動用。」、「(問:承上,該筆款項為預繳款,為何不直接幫告訴人預繳?)答:因為他申請的增貸30萬元還沒確定通過,如果先幫她剩下預繳的5期錢繳掉,錢就無法退給她。」、「增貸30萬元是跟裕富數位融資有限公司,但增貸30萬元沒核准。」(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證人劉育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63頁至第83頁),是被告為證人劉育如申辦50萬元車貸後,復向證人劉育如詢問是否增貸30萬元,經證人劉育如表示有意願增貸後,被告曾向證人劉育如表示需先清償前次50萬元車貸部分款項後,方能增貸30萬元,證人劉育如因而於前揭時間兩度匯款4萬995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B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又111年3月至同年4月間,裕富公司並未收到代辦業者為證人劉育如申辦之分期付款案件一節,業經裕富公司於112年2月7日函覆在案(參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並未為證人劉育如申辦增貸事項,更無所謂需清償部分車貸款項後,方能增貸之要求。從而,被告以欲辦理增貸,則需先行清償之前所辦車貸部分為由,要求證人劉育如先後兩度匯款4萬995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B帳戶內,並因而使證人劉育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舉,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3.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其曾跟劉育如表示資料不漂亮,但該增貸案件並非其處理,而是委託某不知名之業務申辦,其並未告知劉育如需先行清償前次貸款方能增貸;另辯稱:其並未要求證人劉育如匯款至其台新銀行B帳戶內,其曾出借該帳戶給不知名之業務使用,該詐欺款項並非其所取得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曾告知證人劉育如需先行繳付部分前開車貸款項後,方能增貸等語,與證人劉育如所述匯款原因相符一致。復以被告於警詢中就證人劉育如匯入款項之用途、流向等,一一分述詳細,顯見其確有以前述事由要求證人劉育如匯款,其於偵查中方改稱並未向證人劉育如告知前項事由,亦未要求證人劉育如匯款至其台新銀行B帳戶,前揭行止,皆係一名不知名之業務所為,其均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若被告可委請該名業務代辦證人劉育如之增貸事務,甚而出借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以供該業務使用,堪認被告與該業務之關係當非陌生疏離,然被告卻稱不知該名業務之真名,自偵查迄今均未能提出該名業務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虛構前述事由詐騙證人許明盛、劉育如,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予被告,均係本於一詐欺取財之故意,接續為之,分別均為接續犯,皆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罔顧證人許明盛、劉育如對其信任,而以前述手段詐騙證人許明盛、劉育如,其所為實無可採、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償還證人劉育如所受損害(詳下述沒收部分)、於審理中承諾賠償證人許明盛所受損失,惟迄今尚未履行,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揭詐術致使證人許明盛接續以匯款方式共計交付18萬元,然其僅代證人許明盛支付52,650元,故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27,350元(180,000元-52,650元=127,35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證人劉育如實施前述詐術,因而詐得99,900元(49,950元*2=99,900元),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證人劉育如111年4月22日至被告當時任職之鼎榮公司欲找被告處理本案,該公司經理李忠杰因證人劉育如當場情緒激動,遂先行以其所有之10萬元現金給予證人劉育如,嗣後被告業已歸還該10萬元予李忠杰等情,業經鼎榮公司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
依此,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雖有99,900元之犯罪所得,然經由李忠杰先行墊付,其再行歸還給李忠杰之方式,實際上業已歸還10萬元予證人劉育如,且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入帳帳戶 1 許明盛 於110年10月23日,向許明盛佯稱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可直接清償本金20,000元云云。 110年10月23日9時19分 20,000元 王玟文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A帳戶) 於110年11月3日,向許明盛佯稱連同先前繳納之20,000元,繳滿30,000元即可清償5期之分期貸款金額云云。 110年11月5日19時20分 10,000元 台新A帳戶 於110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向許明盛佯稱繳納60,000元,即可清償10期之分期貸款金額云云。 110年12月23日13時32分 50,000元 台新A帳戶 110年12月23日13時33分 10,000元 台新A帳戶 於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向許明盛佯稱繳納60,000元,即可清償11期之分期貸款金額云云。 111年1月21日11時41分 50,000元 台新A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42分 10,000元 台新A帳戶 於111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向許明盛佯稱其誤代許明盛繳納30,000元,請許明盛償還代墊款項云云。 111年1月25日16時3分 30,000元 王玟文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育如 於111年3月27日,向劉育如佯稱有增貸30萬元之專案活動,但劉育如資料不夠漂亮,需先預繳3期分期貸款金額方可增貸云云。 111年3月27日11時8分 49,950元 王玟文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 於111年3月31日,向劉育如佯稱有增貸30萬元之專案活動,但劉育如資料不夠漂亮,需再預繳3期分期貸款金額方可增貸云云。 111年3月31日0時56分 49,950元 台新B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