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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啟航(原名曾啓航)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啟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啟航前向蝦皮購物網站之陳佑良等賣家下單訂購衣物等商品後,明知陳佑良等賣家依指定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商品包裹共計8件(下稱本案包裹),其業已委請當時與其同住○○○市○○區○○○路0段00號城市商旅(○○店)241號房之男性友人(真實身分不詳,下稱甲男),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6時許前去上址超商全數領取完畢,且於同日時攜回上開客房,詎曾啟航為逃避支付貨款,於事後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訴本案包裹遭人冒領,使該網站將該等包裹之商品交易予以取消,亦去電上址超商訛稱上情並要求賠償云云,再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年7月17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向警謊報本案包裹遭人冒領云云,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罪嫌。然警查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發現曾啟航與甲男當時同住在上開客房,甲男並於領取包裹後隨即返回同一客房,始知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蝦皮網站賣家陳佑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卷目索引詳如附表,卷1第109-111、113-115頁,卷2第70-71頁)。

(三)證人即統一超商○○門市副店長吳建鋼於警詢之證述(卷1第123-127頁)。

(四)證人即城市商旅櫃臺服務人員潘叔醇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119-122頁)。

(五)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提告之警詢筆錄(卷1第85-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卷1第89-91頁)各1份。

(六)被告所用手機畫面截圖(卷1第93-95頁)、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5日府法消字第1090952109號函暨該次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卷1第141-144頁)各1份。

(七)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卷1第13-15、19-27、49-51頁)。

(八)被告當時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卷3第25-27頁)。

三、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請任何人幫我領本案包裹,我是在健身房認識甲男,沒有很熟,跟甲男同住在城市商旅,是為了一起分擔住宿費用,我不知道甲男有去領包裹云云。辯護人則抗辯:被告訂購之商品遭他人領取,被告在報案前並未看到監視器畫面,不知道領包裹之人是何人,才會對冒領包裹之人提出侵占告訴,被告主觀上沒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11日16時33分至同年月14日11時37分,入住於城市商旅○○店241號房,業據證人即該商旅櫃臺人員潘叔醇於警詢證述無訛(卷1第120頁)。又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甲男係於同年月12日16時14分,自該商旅大廳出發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於同日16時27分領取本案包裹後,隨即步行返回該商旅241號房,有監視器畫面可稽(卷1第13-15、19-2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甲男是我在臺南市開元路健身工廠認識的朋友,他有跟我一起到台北,我們同住在城市商旅241號房,我有跟他說我要領包裹,他說他如果有空,可以幫我領,他跟我同住2、3天後提早離開,我不知道甲男全名,只知道姓藍,應該是健身工廠開元店的會員等語(卷3第20-21頁)。由上足徵,甲男應係受被告委託,方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包裹。

(二)本案包裹共計8件,其中5件為取貨不付款,3件為取貨付款,金額共新臺幣3600多元,甲男以現金支付後領取全數包裹,業經證人即統一超商○○門市副店長吳建鋼於警詢指稱明確(卷1第125頁),並有甲男使用現金付款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卷1第15頁),衡情,若非受人之託,甲男應無自掏腰包領取包裹之可能。又觀之監視器畫面(卷1第19頁),甲男係自備大型藍色提袋領取本案包裹,可見甲男知悉待領取之包裹數量,方攜帶容量足以裝載本案包裹之提袋前往領貨,是由甲男知悉領貨之超商門市、領貨條件(部分包裹需付款方能取貨)、包裹數量(需自備大型提袋)等情以觀,堪認相關領貨訊息均係被告所告知,則甲男受被告委託而領取本案包裹,應屬無疑。

(三)又該藍色提袋裝載本案包裹後,體積甚為龐大,甲男領取完畢後,隨即手提該藍色提袋返回城市商旅241號房;觀之監視器畫面(卷1第49-51頁),被告於當日11時49分進入城市商旅後,迄至19時8分始離開,而甲男係於當日16時14分自該商旅出發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於16時27分領取完畢隨之步行返回上開241號房,亦即甲男前往超商領貨直至返回,被告自始至終均在客房內,對甲男所攜回之龐大藍色提袋自難視而不見,益徵被告確有委託甲男代為領取本案包裹。

(四)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主張其包裹遭人冒領,表示其臨時改派至臺中出差,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取貨,提前告知賣家包裹會被退回,將再另付運費請賣家重寄,但6月12日當天晚上發現貨件狀態為已取件,然當日16時28分其人在臺中,不可能領取貨件,賣家偕同員警調閱監視器,領取人其並不認識云云,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為憑(卷1第143頁)。然由前述可知,甲男前往超商領貨迄至返回,被告均在客房內,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稱甲男乃其在健身房認識之友人,甲男表示可幫忙領取包裹等語,足見被告事後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主張本案包裹領取當時其人在臺中、不認識領取之人云云,均屬虛偽不實。

(五)綜上,被告明知本案包裹係其委託友人甲男代為領取,卻仍向蝦皮購物網站及統一超商爭執其包裹遭人冒領,復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因未能如願,竟前往警局提出告訴,其未指明犯人而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委託甲男領取本案包裹,為逃避支付貨款,竟向警察機關謊報其包裹遭人冒領而提出告訴,除危害交易秩序,亦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嚴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委託他人領貨,顯無反省之意,兼衡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卷2第43頁)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卷目索引【卷1】: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413號【卷2】: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卷3】: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847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