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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斐媛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斐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斐媛前係致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煒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自致煒公司離職時,將致煒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致煒公司大章及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之支票本若干本與致煒公司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據為己有。嗣致煒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辦理公司解散,被告拒不交還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與致煒公司負責人兼清算人即告訴人林建樺辦理清算事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夫林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20530號函及檢附之致煒公司登記、解散登記、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料各1份、郵局109年8月24日、109年7月23日、109年11月6日存證信函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29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印鑑卡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7號函及檢附之印鑑章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12年6月16日新客字第1120000059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印鑑章資料及帳戶最新餘額資料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2月8日南院武民字第1100003137號函、111年11月24日南院武民字第1110002981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曾擔任致煒公司之會計,並於109年8月24日自致煒公司離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事實上並無致煒公司富邦帳戶之銀行存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物,且致煒公司之印鑑章只有1顆,其餘物品伊於離職時都放在公司,伊沒有侵占公司之物品,且告訴人保管致煒公司之小章,伊就算持有上開物品也沒有意義,而且當時也有講好等剩餘的貨款進來後,才會拿上開物品去結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物品均係由告訴人之兄即被告之夫林建豪保管,被告並未侵占致煒公司之物品;當初致煒公司創立時,已約定好由告訴人保管致煒公司小章、林建豪保管致煒公司大章、存摺、支票本等物,嗣後致煒公司解散,公司資產之分配尚屬不明,當須待致煒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清算完畢後,始能返還上開物品,被告就上開物品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係致煒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9年8月2

4日自致煒公司離職。嗣致煒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辦理公司解散,並選任告訴人為致煒公司之清算人,惟致煒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致煒公司大章及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之支票本各1本於被告離職後,均未直接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585369號刑案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偵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三卷第40頁、第68頁,偵二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林建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4頁之1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0600008280號函及其附件1份、郵局109年8月24日、109年7月23日、109年11月6日存證信函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0年2月23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00000740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20530號函及檢附之致煒公司登記、解散登記、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料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29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印鑑卡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7號函及檢附之印鑑章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12年6月16日新客字第1120000059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印鑑章資料及帳戶最新餘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偵一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7頁),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關於致煒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物: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固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侵占致煒公司

之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致煒公司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44頁)。惟查,就公訴意旨所稱致煒公司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物,告訴人於偵訊時,即已表示不確定是否確實有上開憑證,要再回去確認,如果確實有才要提告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其後雖有再於偵訊時提及致煒公司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遭被告侵占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惟仍未表示曾確認有無上開憑證,可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有瑕疵存在;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不知道致煒公司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是什麼,致煒公司並沒有上開憑證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證人林建豪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致煒公司並無上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確有致煒公司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物存在,顯無補強證據可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致煒公司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之行為。

⒊次關於致煒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被告於偵訊時,即已

供承致煒公司並無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伊也沒有保管致煒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致煒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只是用來借款所開設之虛擬帳戶,伊不知道有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林建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致煒公司的實體存摺應該是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的帳戶好像只是跟銀行借貸時,為了償還貸款,所開立臨時之虛擬帳戶,所以應該沒有實體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再佐以致煒公司於富邦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實係「活存無摺備償」專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新客字第112000005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印鑑章資料及帳戶最新餘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99頁至第105頁),亦與被告及證人林建豪上開所述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確有致煒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在,堪認致煒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僅係用作還款之帳戶,而無存摺,自亦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確有致煒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在,遑論被告有侵占致煒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之情事。

㈢關於致煒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

印鑑章、致煒公司大章、臺灣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支票本若干本等物:

⒈首就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致

煒公司大章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伊僅保管致煒公司之大章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7頁反面,偵二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應該是同1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證人林建豪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致煒公司從頭到尾只有1顆大章,也就是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的印鑑章,都是同1顆大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核對留存於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印鑑章之印文,實際上均相同,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291號函所附之存款印鑑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7號函所附之印鑑章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新客字第1120000059號函所附之印鑑章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頁),堪認公訴意旨所稱之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實與致煒公司大章係同一物品,以下均合稱為致煒公司大章,合先敘明。

⒉次就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之支票本若干本部分,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法具體表示上開銀行之支票本數量(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44頁),被告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稱致煒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之支票本僅有各1本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證人林建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致煒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之支票本僅有各1本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之1反面,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致煒公司領有複數本之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之支票本,是至多僅得認定致煒公司領有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之支票本各1本,亦先敘明。

⒊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致煒公司大章、臺灣土地

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支票本(以下合稱上開物品)一直都是致煒公司之會計即被告保管,被告離職後,並未將上開物品交付,是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所侵占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而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伊離職後有保管上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7頁反面,偵三卷第40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於偵訊時,即已稱伊離職時,便將上開物品都留在伊在致煒公司的辦公桌抽屜內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物品在伊離職後,伊就放在致煒公司的抽屜沒有帶走,是因為後來伊答應要幫林建豪處理致煒公司之入出款項,林建豪才會在處理期間把上開物品交給伊,伊處理完之後又會歸還給林建豪,伊並沒有在離職時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稱致煒公司大章在伊身上等語,復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稱前次(即112年3月2日)偵訊所述致煒公司大章在伊身上屬實,不過是次(即112年5月2日)偵訊時已經在林建豪處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被告離職時,並未將上開物品帶離致煒公司,而係林建豪將上開物品取回,且於被告離職後,上開物品確實是在林建豪與被告間傳遞,而非由被告持續占有;證人林建豪亦曾於110年5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離職後,伊想請被告協助處理致煒公司事務,經詢問被告後,伊才知悉上開物品均放在致煒公司內被告的位置上,被告跟伊說,如果要請被告處理,伊就必須去公司取回上開物品,伊才回去致煒公司拿回來請被告處理,當時上開物品在被告處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復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於訊問當下,持有致煒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支票本及致煒公司大章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離職時,伊與告訴人都不在公司內,被告始將上開物品均放在致煒公司的抽屜,沒有交付伊或告訴人,嗣因有公司的事情要處理,伊才打電話問被告上開物品在何處,並前往致煒公司取回,上開物品平常都是伊在保管,伊曾經短暫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處理事情,於審理期日上開物品都在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被告離職時將上開物品均留在致煒公司並未帶走,嗣因林建豪拜託被告繼續處理致煒公司事務,並經被告告知上開物品放置之位置後,林建豪才取回上開物品並交付被告處理,待處理後被告再將上開物品交還與林建豪等節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未於離職時將上開物品帶離致煒公司,嗣後會持有上開物品,則係因受林建豪所託,協助處理致煒公司事務之故。復佐以被告於致煒公司解散前,確係致煒公司之會計,並於109年8月24日離職,業據認定如前;證人林建豪則於偵訊時,證稱致煒公司之會計僅有被告一人,且從致煒公司開始經營至解散期間,均是由被告擔任會計,在被告離職後,公司還有一些未處理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之1反面,偵三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致煒公司除伊、被告及告訴人外,其餘員工都是來來去去,且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已離開致煒公司,當時還有一些廠商的貨款要處理,伊也不會處理致煒公司的帳款,就拜託被告處理,處理完再還給伊,後來貨款也確實有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告訴人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致煒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建豪有實際與伊一起經營致煒公司,致煒公司內部的會計只有被告一人,伊於109年7月7日起就沒有在致煒公司工作,之後致煒公司還有在繼續經營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致煒公司自創立之初至解散之時內部長期服務之員工,實際上僅有被告、告訴人與林建豪三人,並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林建豪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擔任會計,且於告訴人、被告均離職後,致煒公司還有經營一段時間等節,均堪認定。則在告訴人、被告先後離職後,實際經營致煒公司者僅餘林建豪,且被告亦係致煒公司自開始經營時起唯一之會計,則林建豪作為致煒公司僅存之經營者,將上開物品取回,拜託被告協助處理剩餘之經營事務,亦未違反於常情。則被告所辯伊離職後,並沒有帶走上開物品,是因為受林建豪之託,處理致煒公司事務,始短暫持有上開物品乙節,尚非子虛,則被告客觀上於離職時,是否有侵占上開物品入己之行為,乃至於嗣後因林建豪交付而占有上開物品時,有無侵占上開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均生疑義。

⒋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致煒公司結束營業前,伊持有50%股

份、被告持有50%股份,當時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用貸款方式領出40萬元,剩下60萬元,被告及林建豪原本要求伊拿出30萬元,但伊沒有拿出來,就用貸款方式成立致煒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第70頁)。證人林建豪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初是伊想要設立致煒公司,但是因伊信用有問題,遂將致煒公司股份之50%登記在被告名下、50%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伊則作為實際負責人參與經營;致煒公司剛開業時,就已經議定由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持有小章,伊保管致煒公司大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本,章才不會亂蓋,雙方各保管1顆印章是公平的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5頁),可認致煒公司於創設之初,資本額確係由被告以貸款之方式成立。而告訴人與林建豪分別作為致煒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控管公司之帳目,而議定由告訴人持有公司小章、林建豪持有公司大章,堪認合於常情。證人林建豪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致煒公司解散之後,有講好等貨款處理完,伊再和告訴人一起去把致煒公司銀行帳戶結清、註銷;正因伊是致煒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經營致煒公司與告訴人間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例如當初公司設立時告訴人未實際出資所積欠之股款、被告訴人領走的拆遷補償費等均尚未結算,所以才會約定繼續維持公司開業時之協議,而保有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而致煒公司解散後,確有拆遷補助費得以領取,且業由告訴人領取完畢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南市地劃字第1121498178號函暨所附之產權證明切結書、臺南市第八期北安商業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林建豪所述相符;告訴人亦於偵訊時結證稱,於致煒公司解散之後,伊與被告、林建豪間並沒有完成私人間的清算對帳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再參以致煒公司係由被告以貸款之方式成立,且於被告及告訴人離職後,致煒公司仍有繼續經營及收受貨款等節,均據認定如前,顯見致煒公司解散後,告訴人、被告與林建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不明,而有加以清算之必要;再參以證人林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解散後,只要領取致煒公司銀行帳戶的錢,都需要告訴人蓋印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則致煒公司清算過程中,仍須告訴人小章、致煒公司大章始能動用公司帳款乙節,亦堪認定。而林建豪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避免於與告訴人結算前,致煒公司帳目不清,仍繼續維持致煒公司設立之初之協議,暫不交還上開物品,亦未違背於常情,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保管致煒公司之小章,伊就算持有上開物品也沒有意義,當時講好等剩餘的貨款進來後,才會拿上開物品去結算等語,尚非無稽,則縱認被告於離職後仍繼續持有上開物品,被告是否存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仍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擔任會計時,曾持有致煒公司大章、臺灣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支票本各1本,並於離職後為處理致煒公司之財務,復曾再持有上開物品等節,惟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