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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東鈺明知自己並無返還手機及金融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向網友吳宥蓉佯稱:提供金融卡可賺錢,可代為至超商解鎖金融卡,須交付手機、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吳宥蓉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iPhone 13 Pro手機1支予林東鈺。嗣林東鈺均未返回,吳宥蓉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宥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東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蓉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iPhone 13

Pro手機序號資料、告訴人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行動電話及金融卡,犯後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小孩,由被告監護,入所之前從事改裝貨櫃屋,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