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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晅妤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同母異父之姊妹,丙○○與丁○○為母女。甲○○與丙○○、丁○○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有債務糾紛,甲○○為催促丙○○支付款項,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9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恫嚇丙○○、丁○○,使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一、二之訊息給告訴人丙○○、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無恐嚇之意思,告訴人收到上揭訊息也不會心生畏懼云云。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曾一起同住達20年以上,告訴人丙○○對被告甚為瞭解,又與被告為同母所生姊妹,雙方具有血緣關係,則被告縱有於臉書或LINE通訊中說出氣話,實不致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不構成恐嚇犯罪。㈡告訴人丙○○長期對被告頤指氣使,被告任告訴人丙○○使喚以致損失金錢不貲,被告實為受害一方而非加害者。㈢被告因與告訴人丙○○具有血緣關係,及本身有相當工作收入等因素,被告為台大公衛系畢業,原在外商藥廠任職,對損失金錢尚可容忍,使被告無法忍受者為告訴人丙○○於112年7月11日唆使呂宗哲即被告配偶抓傷被告,並違背承諾讓呂宗哲至花蓮將被告所生二名子女帶回臺北,使被告不能見到二名小孩,內心痛苦不堪,被告以前經常資助告訴人丙○○而今遭其無情以待,失望之餘遂要求告訴人丙○○返還過去一切資助,以平息心中不滿,並非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意思,且實際上長期以來告訴人丙○○已居於「大姊大」之身分,年長被告13歲,吃定被告成習,看清被告性情柔弱可欺,並非潑辣凶狠之輩,不具任何危險性,因而對被告所傳發洩情緒之訊息,不但沒有一絲一毫之害怕,甚至還以提告恐嚇、妨害名譽及聲請保護令等手段反擊被告,對正面臨婚姻打撃之被告沒有一點同情與關懷,強悍而無情,與告訴人丙○○相較,被告實顯屈居下方,故告訴人丙○○顯未因被告傳送訊息而心生畏懼,實無遭受恐嚇可言。㈣被告於111 年8月29日18時21分所發訊息「這週輪到你了1.律師2.警察3.黑道4.媒體」,雖有「黑道」二字,但並無表示將以黑道危害告訴人丙○○自由身體生命之內容;於111年9月8日10時所寄裝有符咒及借款契約書之信件並非威脅恐嚇,且所謂「符咒」實為臺南市名剎「普濟殿」之「平安符」,被告是在其背面空白書寫要求告訴人丙○○還款之文字,與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被告本性溫和曾長期資助告訴人丙○○,故被告對告訴人丙○○、丁○○所傳訊息內容,實不足以使告訴人丙○○、丁○○心生畏懼,告訴人丙○○可說摸清被告底細,對被告有多少斤兩一清二楚,深知被告溫馴有餘,潑辣剽悍不足,吃定被告不能奈其如何,卻抓住被告把柄乘機指控被告恐嚇,實甚無情,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㈠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據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通知告訴人2人,該批訊息前後穿插「你連跪下叫爸爸媽媽的機會都沒有」、「這週輪到你了3.黑道」、「可以先去問問蔡東家阿傑哥甚麼背景」、「不然我請阿傑哥去公司跟你們要了」、「阿傑哥說要不要問候一下」、「不見棺材不掉淚」、「我已經放好炸彈了!你們今天再不匯錢,就再下一波攻勢的!」、「剛剛那個黑道大哥叫我妹妹」、「他本來說要直接到五樓公司鬧」、「阿傑哥底下的人昨天有看到你推著宏宏出門」、「你們兩個已經被黑道看到了!」、「沒用的她的死期到了」、「你們全體死定了」、「無法接觸到宏宏」等語,在在表明被告係以上揭訊息, 讓告訴人2人知悉渠等生活日常在其掌握中,並輔以將請黑道人士出面,或以炸彈及死相逼情節,致告訴人2人陷於不安,再參以①附表一編號2載有「普濟殿池府千歲勅令」字樣之符令,並將書寫「欠我黃家的錢都給我還回來,不還我就去跟你爸爸警察說!…你只要不付錢,我就提告,讓你詹姆斯、呂宗哲全家大人一起在牢裡,開開心心一家騙子」等內容之字條,一併交付告訴人丙○○,該符令對於告訴人丙○○而言,其意義應非「平安符」,併同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1恫嚇之訊息,較會令人聯想係屬惡咒之物;②附表二編號5傳送告訴人2人住處大門口照片,亦會令人感覺起居作息在被告監控之中,通觀被告前後一連貫之上揭訊息及作為,已強烈傳達給告訴人2人之身家安全瀕臨危險,衡情告訴人2人會害怕,而感到渠等及家人之生命、自由已陷於不安之境地甚明。雖被告認告訴人2人並不會心生畏懼,惟是否心生畏懼應以告訴人2人之親身感受並輔以客觀事證認定之,而非得任由施以恐嚇之被告自為解讀,告訴人2人前於111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明收到被告上揭訊息,有「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心生畏懼」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48號偵查卷〈下稱併他偵卷〉第3-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仍均指稱收到被告上揭訊息會感到害怕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機訊息截圖及寄送給告訴人丙○○之契約書、字條、符令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丙○○之妹、告訴人丁○○之姨媽,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2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併他偵卷第139頁、第143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多次恐嚇,出於同一紛爭且對象相同,在時間上接續,尚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丙○○、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索討告訴人丙○○宿欠之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傳送附表一、二訊息所用之手機未扣案,審酌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證據及出處 1 111年8月29日 在臉書Messenger發送圖片:「不要以為整天笑嘻嘻、不說話的水瓶好惹當你撕開他的面具你連跪下叫爸爸媽媽的機會都沒有」及留言「這週輪到你了1.律師2.警察3.黑道4.媒體」、並附上警察局照片及TVBS新聞部記者林佑璇名片照片等訊息予告訴人丙○○。 手機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48號偵查卷(下稱併他偵卷)第93-9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 2 111年9月7日 親自遞送包裹至丙○○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櫃檯,指名給丙○○,包裹內包含寫有「欠我黃家的錢都給我還回來,不還我就去跟你爸爸警察說!…你只要不付錢,我就提告,讓你詹姆斯、呂宗哲全家大人一起在牢裡,開開心心一家騙子」等內容之字條、手寫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126萬元,貸與人為被告且有被告簽名蓋章)及擅打列印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486萬元,貸與人為被告且有被告簽名蓋章)及符咒二張。 翻拍照片、字條、契約書、符咒影本;見併他偵卷第95-99頁、偵卷第133-143頁 3 111年9月8日 傳送「給我聽清楚只要9月20日沒有看到這筆錢我第一個處理的會是詹姆士這隻狗因為楊嘉惠認為這隻狗比你們三姐妹重要!我會讓他們兩個生不如死」、「他們讓我失去生命中最重要的人我讓他們紅到台灣」、「少一塊錢都是一樣的結果不好意思我剛剛被義大車行要錢了那筆車子的錢今天必需匯給我我才有錢給阿傑哥可以先去問問蔡東家阿傑哥甚麼背景85萬今天要先匯到我京城銀行戶頭不然我請阿傑哥去公司跟你們要了剩下2小時而已喔!要把握了還沒看到錢進來喔!剛剛阿傑哥說要不要問候一下不見棺材不掉淚早料到的等著收捨你們」、「我幫你們寫好過程因為已經有錄影鏡頭丙○○聽從婚前小王詹姆士來算計同胞妹妹甲○○,教唆親女兒丁○○來花蓮玉里偷甲○○一對兒女,預謀敲詐勒索!這樣三個人都刑法就跟殺警案一樣直接審判判刑」、「我問警察,她說錢的事情直接上民事訴訟,刑事可以直接報案,然後你們三人被告,就等著開庭跟留案底!你們現在今天最好馬上給我匯錢過來喔!」、「你們明天不匯錢我就去找警察備案…楊嘉惠主謀教唆女兒犯罪然後回到台北再去宣傳楊嘉惠的團隊明明確診還去參加大會而且楊嘉惠就是第一個染疫的人」之簡訊予告訴人丁○○。 手機截圖;見併他偵卷第109-110頁、偵卷第21頁 4 111年9月9日 傳送「我已經放好炸彈了!你們今天再不匯錢,就再下一波攻勢的!」、「院長教我的!還得找你們公司最近的警察局來報案」、「原來怕臉書啊!我高中同學在美國臉書上班,等等要她開100個帳號給我!」、「你如果不想一起坐牢,無法照顧宏宏,最好把你的55萬這部分還來」、「剛剛那個黑道大哥叫我妹妹他本來說要直接到五樓公司鬧我說先不要你們應該沒那麼白癡」之簡訊予告訴人丁○○。 手機截圖;見併他偵卷第110頁、偵卷第23頁 5 111年9月10日 傳送「阿傑哥底下的人昨天有看到你推著宏宏出門」、「我勸你跟亦宜今天有多少匯款多少了!你們兩個已經被黑道看到了!」、「上面的帳號是京城銀行我爸爸幫我開的帳號」、「我也有賴副總統的徽章喔有沒有覺得我超強還是先讓中時爆料你的事情黃鵬行說你之前在酒店工作過還跟很多人發生關係你考慮一下宏宏將來長大就知道你跟他爸誰才是好人這個媒體報導才能名留千史」、「你週一前不匯錢我就開始收拾你先」、「你媽媽只會哭吧!…不要以為我拿你們沒辦法她為了她的小狼狗弄你爸爸你們還整體幫她伺候那隻狗」、「我給林家慶錢然後幫他拿到宏宏監護權讓你看不到小孩楊嘉惠也看不到」之簡訊予告訴人丁○○。 手機截圖;見併他偵卷第110-111頁、偵卷第23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證據及出處 1 111年8月29日 傳送文字圖片(記載這週輪到你了1.律師2.警察3.黑道4.媒體)、花束圖片(收件人為台南二分局民權派出所)、TVBS新聞部記者林佑璇名片圖片以及「麻煩轉告楊嘉惠(丙○○舊名)這週輪到你跟楊嘉惠」、「等著喔是這週」之簡訊予告訴人丁○○。 手機截圖;見併他偵卷第107頁 2 111年9月3日 傳送「你以為你媽媽不看訊息就沒事嗎?沒用的她的死期到了今天9/3軍人節我代替她爸爸來懲罰她」之簡訊予告訴人丁○○。 手機截圖;見併他偵卷第108頁 3 111年9月4日 傳送「你們全體死定了」、「管你們怎麼把錢籌出來9/20前沒有看到這筆錢你們等著9/21警察到你們公司」之簡訊予告訴人丁○○。 手機截圖;見併他偵卷第108頁 4 111年9月19日 傳送「你今天不去匯款還我剩下的錢,還有之前幫你的五萬元!我就幫忙林家慶打婚後孩子撫養權,讓你之後無法接觸到宏宏!」之簡訊予告訴人丁○○。 手機截圖;見併他偵卷第115頁 5 111年9月29日 以Line傳送告訴人2人住處大門口照片予告訴人丁○○。 手機截圖;見併他偵卷第119頁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