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珠
沈佩儒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淑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佩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淑珠、沈佩儒為母女關係,其2人因認李亞潔介入家庭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采姿美髮店旁,適見李亞潔開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欲駕車離開,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淑珠徒手拉住駕駛座車門,沈佩儒隨後亦上前與蔡淑珠站立於駕駛座與車門間之空間,復於李亞潔進入駕駛座,欲關閉駕駛座車門時,由蔡淑珠用力拉開車門,沈佩儒亦上前推開駕駛座車門,再雙雙站立於駕駛座與車門間之空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亞潔關閉車門及駕車離開之權利。嗣蔡淑珠、沈佩儒見李亞潔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旁,蔡淑珠以「妳要不要臉,醜得要死,有夠胖(台語)」、「衣服穿一穿就像人了喔?蛤?自己也不去照鏡子看看,整個臉的斑...整個臉的斑那麼多啦,嚇死人」、「妳這個…妳這個有病的,藥吃很多…(台語)」;沈佩儒則以「看起來那麼髒,幾天沒嚕仙啊(台語)」、「妳那個亞潔去改一下名字真的不好聽啦,亞潔亞潔,那啥咪牙給勒(台語)」、「妳是乞丐是不是啦」、「什麼亞潔?牙給喔(台語)?」等語辱罵李亞潔,足以貶損李亞潔之人格。
二、案經李亞潔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淑珠、沈佩儒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淑珠、沈佩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李亞潔辱罵上開言語,惟均否認有何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蔡淑珠辯稱:我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我如果要阻止她離開,她不可能離開,因為我們有2個人;我有講「不要臉」、「醜的要死」、「有夠胖」,因為告訴人花我先生的錢,還同居,我當然會生氣(見本院卷第53、120至121頁);被告沈佩儒則辯稱:我沒有妨礙告訴人的自由,如果她會害怕的話,為什麼當天會跑來我們家開的公司,還對我們叫囂;我不可能不讓告訴人把車門關起來,這樣的行為對我沒有意義,我攔下她又可以幹嘛?是告訴人叫我媽媽打電話給我爸爸;我有說「髒」、「乞丐」、「牙給」,但我說的都是事實,且我當時不是直接對告訴人講,我說的那些都是她確實做過的事情,是對她行為的評價云云(見本院卷第53、12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淑珠、沈佩儒於111年4月11日11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適逢告訴人自該店門口正欲離去,被告蔡淑珠本即因配偶沈宗翰外遇一事身心備受煎熬,每每思及告訴人介入其婚姻關係並要求沈宗翰離婚,甚至遷入被告一家戶籍等理直氣壯、毫無悔意之行為更是倍感委屈,是以被告蔡淑珠一見告訴人便怒從中來,遂於告訴人甫開車門欲駕車之際,上前與告訴人理論,雙方即開始對罵。詎告訴人竟於雙方爭吵數秒鐘後,不顧被告蔡淑珠仍站立於車門開啟之駕駛座旁,且顯處於車門擺動之軌跡上,於坐入駕駛座後立即用力關上車門,欲逕行駕車離去,被告蔡淑珠為維自身安全,情急之下出於本能做出徒手擋住車門之反應;而被告沈佩儒見告訴人似有駕車衝撞蔡淑珠之意,基於保護母親安全之意,亦趨步向前以徒手拉住車門以防止其關閉。嗣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如此危險之舉動,驚嚇之餘,立即怒罵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即打開手機錄音錄影取證;而被告沈佩儒見告訴人就其造成自己一家原本和諧美滿之家庭破碎,非但無歉意,竟猶與蔡淑珠對罵,甚至有傷害蔡淑珠之意,思及至此,被告沈佩儒頓感大為光火,遂在旁持續怒罵告訴人,然於告訴人似為誘導被告沈佩儒自承犯罪事實而出言「你現在是擋我車擋什麼意思啊?」時,被告沈佩儒即答「不好意思喔,你自己不開車的啊,我沒有怎樣啊」以表明自己未有阻告訴人離去之意,嗣告訴人便自行關上車門駕車離去。詎料告訴人離去後,回頭竟駕車至被告一家所經營之汽車旅館,破口大罵,更向被告2人揚言要進去講,以此挑釁被告2人,行徑囂張且膽大妄為,並於單方面辱罵完被告後,即坐回車內拿取手機錄影,激怒被告以便蒐集不利被告之證據。嗣即以前揭被告2人因對告訴人行為不檢所為評價,佐以虛假之妨害自由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告訴云云為被告2人辯護(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經查:
(一)被告蔡淑珠、沈佩儒為母女關係,其2人因不滿告訴人與案外人即被告蔡淑珠之夫、被告沈佩儒之父沈宗翰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於上開時、地,適見告訴人開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欲駕車離開,乃上前與告訴人理論等情,為被告蔡淑珠、沈佩儒所不爭執。而期間被告蔡淑珠確實有快步跑向告訴人,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即將關閉之車門門把、右手觸碰告訴人左肩處,站在駕駛座與車門開啟之空間與告訴人對話,另被告沈佩儒亦走近2人,站立在被告蔡淑珠旁邊;並於告訴人進入駕駛座,欲關閉駕駛座車門之際,被告蔡淑珠即用力拉開即將關閉之車門;而此時,原本往回走向路旁停放之機車拿取物品之被告沈佩儒見狀,亦跑回上開自小客車旁,上前推開駕駛座車門,與被告蔡淑珠雙雙站立於車門開啟之空間與車內之告訴人對話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21至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依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告訴人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被告蔡淑珠確有以「妳要不要臉,醜得要死,有夠胖(台語)」、「衣服穿一穿就像人了喔?蛤?自己也不去照鏡子看看,整個臉的斑...整個臉的斑那麼多啦,嚇死人(台語)」、「妳這個…妳這個有病的,藥吃很多…(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另被告沈佩儒則以「看起來那麼髒,幾天沒嚕仙啊(台語)」、「妳那個亞潔去改一下名字真的不好聽啦,亞潔亞潔,那啥咪牙給勒(台語)」、「妳是乞丐是不是啦」、「什麼亞潔?牙給喔(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各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偵二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淑珠、沈佩儒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求其2人打電話叫案外人沈宗翰到場,並無妨害告訴人關閉車門及上車離開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辯稱:沒有拉告訴人包包、沒碰到告訴人、是她自己不開走、未拉開告訴人車門云云(見偵一卷第24、64頁)。迄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蔡淑珠確有在告訴人欲關閉駕駛座車門時,用力將車門拉開,另被告沈佩儒見狀亦立即跑回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推開駕駛座車門,雙雙站立於車門開啟之空間,而確實有不讓告訴人將車門關上之舉措等情,始以上詞置辯,已難認其2人所辯為可採。且觀之被告蔡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111年4月11日我和女兒沈佩儒去隔壁買飲料時發現李亞潔在采姿美髮店洗頭,所以我才忍不住去跟她說為什麼要搶我老公、花他的錢,還要我老公跟我離婚等」(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我們去買飲料,我剛好看到告訴人車在那邊,我4月11日要問她為何搶我老公,我當天帶我女兒過去,因為看到告訴人,才上前想要跟她理論」、「(當天告訴人有關車門及想要上車的動作,為何不讓對方離開?)我想質問告訴人為何會同居,還入我家戶口」(見偵一卷第60頁)等情甚詳,足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天確實係為質問告訴人與案外人沈宗翰交往一事,因此不讓告訴人關閉駕駛座車門駕車離開。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被告蔡淑珠在告訴人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時,曾持手機撥打電話稱:「我跟你說,我現在在這個女的這裡,洗頭髮這裡,你馬上過來,采姿,你過來,你馬上過來,你女兒現在在這跟人家吵架,我跟你說,你馬上過來」等語,則依當時被告蔡淑珠於電話中之語氣及文義,不僅難認有被告2人所辯之係告訴人要求其2人叫案外人沈宗翰到場之情事;且由告訴人在遭被告2人出言辱罵後,即明確向被告2人表示:「啊妳現在是擋我車擋什麼意思啊?要妳就報警啊!」,復於被告沈佩儒回稱:「欸不好意思喔,妳自己不開車的啊,我沒有怎樣啊」,隨即關上車門駕車離開等情,更足徵告訴人並無主動要求被告蔡淑珠撥打電話叫案外人沈宗翰到場之舉,是被告2人辯稱並無不讓告訴人關上車門及開車離開;另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淑珠係為維自身安全,情急之下出於本能做出徒手擋住車門之反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從憑採。此外,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被告2人當時並非單純上前質問告訴人,而係出手拉開告訴人之駕駛座車門,並站立在駕駛座與車門開啟之空間,不讓告訴人將車門關上及駕車離開,則其2人之手段依一般社會評價,已達強暴及使人受到脅迫之程度,故被告2人上開舉措,確實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屬強制之行為。
(三)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淑珠、沈佩儒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業如前述,且綜合前揭手機錄影畫面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脈絡,堪認被告2人係在刻意上前阻止告訴人關閉車門駕車離開時,口出上開言詞,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又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乃人車往來之道路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案發當時確有民眾駐足觀看(見偵一卷第27頁),是上開地點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此外,被告2人對告訴人辱罵之「妳要不要臉,醜得要死,有夠胖(台語)」、「衣服穿一穿就像人了喔?蛤?自己也不去照鏡子看看,整個臉的斑...整個臉的斑那麼多啦,嚇死人(台語)」、「妳這個…妳這個有病的,藥吃很多…(台語)」、「看起來那麼髒,幾天沒嚕仙啊(台語)」、「妳那個亞潔去改一下名字真的不好聽啦,亞潔亞潔,那啥咪牙給勒(台語)」、「妳是乞丐是不是啦」、「什麼亞潔?牙給喔(台語)?」云云,純屬嘲弄、謾罵之輕蔑言詞,屬非出於善意且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無端謾罵,目的在使告訴人當眾感到難堪、屈辱,貶損其名譽及尊嚴,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此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甚明,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淑珠、沈佩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分別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不滿告訴人介入家庭,即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當;然衡酌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因認告訴人介入其等家庭,一時氣憤、失慮始為上開犯行,且被告2人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屬良好,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