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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吳博欽上列具保人因所涉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博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博欽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其自行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偵二卷第39頁、本院卷第45頁)。而上揭案件,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又被告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