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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1046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1046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C000-A111046A係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其為代號AC000-A111046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111046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中國籍;下稱丙母)男友,並與乙女及丙母共同居住,甲男及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緣丙母於110年11月10日,因辦理簽證乙事返回大陸地區(復於110年12月29日入境),而獨留甲男與乙女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東區樹林街(地址詳卷)住處,甲男明知乙女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期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意圖性騷擾,趁乙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乙女胸部,乙女隨即掙脫,甲男即將手收回,甲男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得逞;㈡於110年12月13日,乙女隨甲男搬遷至臺南市安平區効忠街(地址詳卷)居住,甲男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期間之某時,亦意圖性騷擾,於上址客廳外走廊,以相同之方式,伸手觸摸乙女臀部,乙女隨即掙脫,甲男即將手收回,甲男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得逞。嗣丙母入境臺灣,並於111年1月14日結束隔離後返家,乙女向丙母反應上情及於111年2月17日向社工反應,經輾轉通報後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臺南市政府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丙母之男友,與乙女、丙母同住,知悉乙女於案發時就讀國小6年級,於110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期間,丙母因辦理簽證乙事返回大陸地區,其與乙女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東區樹林街住處,之後乙女隨其搬遷至臺南市安平區効忠街居住,丙母嗣於111年1月14日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摸乙女之胸部、臀部,是乙女亂說話,乙女看她媽媽對伊好就吃醋,以為媽媽不要她,是報復的心態;乙女為了要錢,有拉伊的手去碰她的胸部一下,且乙女不洗澡,身體癢,要伊幫她抓屁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否認有對乙女為性騷擾的犯行,關於測謊鑑定報告,在施測時無法能排除有其他外在因素干擾,或是受測者人格的特質影響結果,又本件被告表示受測前24小時有吃治療中風之藥物,測謊時身體狀況是呼吸急促的,是否適合測謊,尚有疑問,請法院為妥適之認定。另外乙女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顯有瑕疵,且由乙女之證述可知其個性強悍,應該不會容忍被告每天摸她胸部而不反抗;再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有記載寄養家庭的母親有逐漸發現乙女有說謊、未誠實告知去處之情,縱乙女有疑似創傷後症候群,但可能造成的原因很多,不排除來自年幼時處於父親家暴環境、父母離異、父親因病過世等情,無法以此推斷乙女一定是遭到被告侵害,本案可能係因乙女不願丙母讓被告搶走,而誣陷被告性騷擾,請法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女之母親丙母之男友,並與乙女及丙母共同居住在

臺南市東區樹林街(地址詳卷)住處,丙母於110年11月10日因辦理簽證乙事返回大陸地區,獨留甲男與乙女共同居住該處,被告知悉乙女就讀國小6年級,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之後於110年12月13日,乙女隨被告搬遷至臺南市安平區効忠街(地址詳卷)居住,丙母入境臺灣並於111年1月14日結束隔離後返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29至35頁、第145至146頁)、告訴人之母丙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偵2卷第73至75頁)、案發之臺南市安平區効忠街住處照片共12張(警卷彌封袋內)、嫌疑人與被害人住處平面圖(警卷第4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警卷彌封袋內)、丙母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經查:

1.乙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在妳一開始搬去樹林街住的這個期間,阿伯有對妳做什麼事?)在我媽媽回去大陸後的這段時間阿伯就會摸我。」、「(問:那阿伯是怎麼摸妳?)我在拿高處的東西時,他會趁機摸我,或者是我坐著看電視時,他也會摸我。(問:他是摸妳哪裡?)胸部。(問:除了胸部還有無摸妳其他地方?)沒有。(問:妳之前在警局不是有說阿伯也會摸妳屁股?)對,但那是搬到安平後他才有摸我屁股。(問:在妳媽媽回大陸這段期間,阿伯只有摸妳胸部?)對。(問:那他是如何摸的?)就碰一下,有時候會停留一兩秒。」、「(問:後來搬到安平住後,他又是如何摸妳?)我彎腰拿水時,阿伯在旁邊,就會趁機摸我屁股。(問:除了這個時候還有其他時間摸妳?)沒有。(問:搬到安平後除了這次摸妳外還有其他次嗎?)總共有4次,這4次都是趁我彎腰拿水時摸我屁股。(問:〈提示警卷51到56頁〉這是妳安平住處?)是。(問:那阿伯是在照片中哪個地方摸妳?)52頁下方那張照片的椅子上,那是客廳外面有點像走廊的地方。(問:他只有在這個地方摸過妳?)對。」、「(問:那他摸妳屁股又是怎麼摸?)就是放著停留一兩秒,沒有做搓揉的動作,也是隔著褲子摸。」、「(問:被告之前在摸妳胸部和屁股,都是趁妳不注意時?)是。(問:妳發現後他就馬上縮手?)是。(問:縮手後他還會再繼續?)不會,但隔一段時間又是趁我不注意再摸我。(問:可以示範他是如何摸妳?)就是輕輕拍我胸部,屁股的部分他有時是用手輕輕靠著,有時會停留一兩秒。」等語(偵2卷第29至35頁、第145至146頁)。

2.其復於審理時證述:「(問:依據資料,妳媽媽是110年11月10日出境,就是回大陸去辦簽證,所以妳110年10月8日開始跟被告一起住,還有妳母親對嗎?)對。(問:那住的地方是在哪裡?)一開始是在樹林街。(問:妳媽媽因為要回去辦簽證,所以她就離開台灣,後來就變說,只有妳跟被告兩個人住在這個樹林街,是不是?)對。(問:到110年的12月12日都一直住在樹林街嗎?)對。(問:12月13日才搬到安平效忠街,是嗎?)對。(問:在樹林街住的時候,有發生什麼事情?)有。(問:什麼樣的事情?)就是有時候可能要拿高處的東西的時候,他就會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偷摸我,或者是有時候坐在椅子上看電視的時候,他也會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摸。(問:摸妳哪裡?)胸部或臀部。(問:妳的意思是在樹林街的時候,他就有摸妳的胸部,還有摸妳的臀部,就是屁股的部份,是否如此?)對。(問:次數有幾次?)不太記得。」、「(問:之後妳們搬到安平效忠街的時候,到這個妳媽媽回來前,有發生什麼事嗎?)有,就是大概有5次,就是他會摸我的胸部跟臀部。 」、「〈提示偵2卷第31頁〉當時檢察官問妳:他是摸哪裡?妳說:摸胸部。

檢察官說:除了胸部,還摸妳其他什麼地方?妳說:沒有,然後檢察官又問說:妳之前警察局不是說阿伯也會摸妳屁股,妳說:對,但那是搬到安平後他才會摸我屁股。也就是說,妳在檢察官那邊的說法是,在樹林街他其實只有摸妳胸部,然後到安平區那裡才有摸屁股,可是剛才妳講兩個地方都有摸胸,也有摸屁股。妳知道我的意思嗎?)知道。(問:

這樣妳覺得妳講的是一樣嗎?妳有說謊嗎?)沒有。(問:妳這樣等於是講法不太一致,那哪一個才是對的?妳又說妳沒說謊?)之前那個是對的。(問:所以妳剛才講的是不對的?)對。(問:妳為何會這樣說?)因為已經有隔一段時間,所以有可能不太記得,但是我是記得他有摸這兩個地方。」;「(問:就是妳說被告會趁妳拿高處的東西的時候,摸妳的胸部,他是從前面摸、後面摸、側面摸還是從哪邊?他如何摸妳的?)他就是從側面。(問:從側面,趁妳不注意的時候摸嗎?)對。(問:他如何摸妳屁股?)就是趁我彎腰拿水的時候。(問:為何會有妳彎腰拿水的情況?)因為那時候我們就是會買一箱的礦泉水,然後他就坐在那邊,然後我就是要彎腰拿水,然後他就會趁這個時候摸。」等語(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76頁)。

3.乙女就丙母返回大陸辦理簽證,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期間,在臺南市東區樹林街住處,利用乙女在拿高處東西,或著是坐著看電視不及抗拒時,以手碰觸停留

1、2秒之方式,撫摸其胸部,並於110年的12月13日搬到臺南市安平區效忠街住處後,亦有利用乙女彎腰拿水時,從旁趁機伸手摸其屁股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能具體描述案發經過,可見所為證述應非虛妄。雖其對於在上開兩地是否均有摸胸部及臀部乙節,於審理時證述與偵訊時略有歧異,然乙女表示係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有些不清,又依照乙女之年紀、智識程度與案發經過相當期間因素,對其記憶造成些許影響,並非悖於常情,且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其亦能回想表示偵訊時所述為真,尚無法據此即認其所述不實。

4.復觀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3卷第161至171頁)記載:「由A女(即乙女)於本院社工評估以及心理衡鑑,A女智商屬於正常範圍,而智商除非因腦部損傷或其他重大疾病影響,否則不會無端變差,亦即,A女在本案發生期間之智商,屬正常範圍。再加上本案發生時,A女已11歲,不至於將現實與想像混淆、本案曝光與本案發生期間,時間上並未間隔太久,其回想當時狀況較無困難,且A女在跟社工陳述本案前,只有跟媽媽說,而媽媽是站在其同居人的一方,並不會引導A女講出不利於同居人的證詞。此外,典型受汙染之證詞,應該對於『被性侵害及猥褻』的細節會越講越清楚,而其他記憶越來越模糊,非僅有證詞陳述前後不一之單一表現,因受汙染之原因,常見可能受師長、家長等成人影響,在經歷多次詢問後,雖受到暗示而有不同說法,但會講出關鍵的『被猥褻』,所以在多次強調下,『被猥褻』的細節會越來越清楚。但A女並非如此,在鑑定時離本案發生時將近1年,隨著時間越久『被猥褻』的細節,尤其是確切的時間、次數等越來越淡忘,在本案經過的回憶與描述連貫性上,A女雖經幾次修正證詞內容,但前後不一應與記憶力隨時間消退有關,而非受暗示之影響,其陳述可信度高」等語,亦可佐證乙女之證詞無受到誘導或污染,應係出於自己經歷所為陳述,可信度高。

5.其次,乙女在丙母返家之後,即將上情告知丙母,丙母亦有質問被告等情,經乙女、丙母證述甚明(偵2卷第32至33頁、第74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警卷第35頁、第39至40頁),乙女並非全無向外界求助之舉,且丙母表示當時乙女說此事時,沒有哭但看起來有點生氣等情(偵2卷第75頁),亦見乙女對於被告所為確有嫌惡及氣憤。被告雖辯稱是因為乙女想要錢,有拉被告的手去碰她的胸部,且乙女不洗澡身體癢,要伊幫她抓屁股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均為乙女所否認(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乙女證稱會向被告表示再摸就罰錢,是想制止被告行為(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自陳會給乙女零用錢,早上給乙女100元吃早餐,若乙女要去老街遊玩也會給200、300元等情(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見被告會主動給乙女金錢花用,乙女是否還需以上開方式獲得金錢,並非無疑;又若乙女至真係為獲得錢財,應當極力隱瞞、隱忍不宣,以求持續獲得金錢,其怎會在丙母返家時,即將上情告知丙母?另外,果若乙女有不洗澡之情,亦無需特別要求身為母親男友、異性長輩之被告幫忙抓癢,且係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足認被告所辯,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於測前會

談稱曾在臺南市安平區效忠街住處內,遭乙女拉手摸胸1次,並給予1000元;另曾隔著內褲為乙女屁股抓癢等行為,惟除此之外,否認碰過乙女身體,包含胸部及屁股,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573號鑑定書1份(偵3卷第151至160頁)附卷可參。雖辯護人主張被告在測前24小時有服用治療中風藥物,測謊時因戴口罩導致身體狀況呼吸急促,影響因素重大,測謊結果未必正確等節。然由上開鑑定書所附被告簽署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偵3卷第159頁),已明載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並已知悉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之權利,足見被告顯已同意配合接受測謊,並經施測人員告知得拒絕受測之權利,已足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被告並有將辯護人所述之服用藥物、病歷及目前身體情況一併填寫,經施測人員先觀察及評估其應答反應狀況,再以「熟悉測試法」經儀器檢測其生理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認被告當時生理狀況穩定係屬於可鑑測之狀態,始予以區域比對法予以進一步測試,施測過程並無不當,有上開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偵3卷第153頁)在卷可憑,是應認並無被告生理缺陷狀況而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被告卻於詢問其所自承之行為外,是否碰觸乙女胸部及屁股問題時,均回答:沒有,卻均呈現不實反應,應可佐證乙女上開所述遭受被告碰觸胸部及臀部等情,應屬實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另以上情為被告辯護。然被告係趁乙女不注意、

不及抗拒時,短暫、偷襲式地撫摸乙女胸部、臀部,縱然乙女個性再強悍,也未必得以及時防範。又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縱有記載寄養家庭的母親有逐漸發現乙女說謊、未誠實告知去處之情,然乙女亦於鑑定時表示其在寄養家庭之不自在與不適應,是其面對當時情況所呈現之反應,未必即可驟然推斷乙女所述均為謊言。末查,縱乙女於審理時自陳不喜歡被告,想跟丙母兩人同住,認為被告搶走母親,但同時表示沒有希望被告被關起來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無法直接推認乙女因此而構詞誣陷被告性騷擾,否則乙女當可儘早指證被告以遂其目的,無須待丙母出境又返家時才說出此事,且本案乙女案發後是住在寄養家庭,實際上與丙母分離,也無法達到其期盼與母親2人同住之目的,是應認為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採憑,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胸部、臀部等位置均屬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屬身體之隱私處,是被告趁乙女未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其胸部、臀部等行為,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在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此等使乙女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丙母之男友,並與丙母、乙女共同居住,則甲男及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女為99年6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彌封袋內,偵3卷第181頁)在卷可憑,於本件案發時,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此情,仍對於其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則依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又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丙母之男友,與乙女、丙母同住,理應愛屋及

烏,關懷愛護乙女,其明知乙女年紀尚幼,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卻因一己之性慾衝動,以上開猝不及防之方式對乙女為摸胸、摸臀等性騷擾行為,實足以對於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2名孩子、均已成年,目前與丙母同住、無業,經濟來源依賴積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