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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逢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逢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逢通與許世宗係鄰居,黃逢通因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停車格,持不詳工具,刺破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許世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胎1個,致該車輛輪胎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世宗。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逢通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上開停車格附近後,下車走向告訴人許世宗上開小客車右後車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有攝護腺疾病,因告訴人上開小客車停車位置較暗,尿急就靠近該小客車右後車輪解尿,伊有拿手套擦拭滴到手上的尿液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㈡被告上揭停車地點,前一停車格停有廂式貨車,車廂高度足以遮蔽站立的成人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苟被告確為避人耳目,又急著在路邊解尿,理應選擇緊臨其停車之廂式貨車右側為之,該廂式貨車高度足以遮蔽被告且又下車走幾步路可立即解尿,被告捨此不為,竟選擇費時又不足以遮蔽站立成人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解尿,已與常情未合。再者,被告所住○○市○○區○○路00○0號,距其在南寧街停車處僅轉個彎,距離不遠,據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8時40分15秒起下車後,3次走近告訴人停放之小客車右後車輪,且均停留片刻,於同日18時49分17秒離去現場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9頁),過程已歷經約10分鐘,被告若急欲解尿,可以步行加快,或者小跑步早就回到家,其竟延宕回家上廁所,選擇在其與告訴人之停車之處來回走三趟後,再恣意隨地便溺,如此違常之舉動,衡諸目前臺灣公民道德之水準,殊難想像,故被告辯稱係因尿急且為避人耳目而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解尿云云,顯係臨訟狡飾之詞。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告訴人係鄰居,曾向他要紙箱未果等情(見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曾為未取得伊之紙箱,前來興師問罪而可能結怨乙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有本件毀損之動機。㈣復有上開車輛遭毀損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良行輪胎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27頁、第29頁、第31頁、偵卷第29頁、第35-49頁)。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偽造文書、毀壞他人建築物等前科、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不明,亦無證據證明是否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