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芬
陳茂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茂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茂榮、王明芬分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興南會館111年度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係受興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興南會館事務之人。緣興南會館1樓戶外公共法定空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蔡文裕所經營之正光牙醫診所占用,經王明芬於民國108年間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名義對蔡文裕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時任興南會館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陳茂榮、江麗卿、王明芬、黃映慈等人遂於109年4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茶湯會召開會議,表示若王明芬追討回系爭土地,管委會同意支付其勞務費6%,嗣上開民事訴訟並於110年1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蔡文裕同意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興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詎王明芬因遲未獲得上開勞務費用,竟與陳茂榮共同基於損害興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未得興南會館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由王明芬於111年9月間,逕向蔡文裕之配偶郭昭君表示:管委會已準備對蔡文裕提出訴訟追討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百餘萬元,若其直接代興南會館將勞務費60萬元給付與王明芬,則管委會即不會再對蔡文裕提起訴訟等語,並經郭昭君同意後,於111年10月7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鄭鴻威律師事務所內,由王明芬以其個人,及經由陳茂榮之授權持陳茂榮交付之「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及「陳茂榮」印章,逕以興南會館管委會之名義與郭昭君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各1份,表示管委會同意由王明芬取得對蔡文裕之60萬元債權後,抛棄對蔡文裕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其餘請求權,王明芬並當場收受郭昭君交付之5萬元現金,餘款則約定由蔡文裕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萬元,並直接匯入王明芬指定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興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二、案經興南會館區分所有權人暨管委會委員許英傑、許育甄、蔡文裕、蔡明喜、蘇炯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明芬、陳茂榮固不爭執分別係興南會館111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惟均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王明芬辯稱:是郭昭君主動約伊到星巴克談,她願意替興南會館支付6%勞務酬庸,金額是以之前的案件法院裁定的訴訟標的金額1,044萬元,以整數來計算就是1,000萬元的6%即60萬元;伊認為不需要得到管委會同意以這樣的條件跟郭昭君成立契約僅收取60萬元,因為伊是以區分所有權人的名義私下與郭昭君談的;伊沒有跟郭昭君說興南會館已準備對蔡文裕提起訴訟追討補償金,也沒有叫他們直接將勞務費60萬元付給自己云云(見本院卷第154、157頁);被告陳茂榮則以:這是王明芬個人與郭昭君談的,王明芬並非以管委會代理人的名義去談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54頁)。
(二)被告陳茂榮、王明芬分別係興南會館111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2人均係受興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為興南會館處理事務之人。蔡文裕所經營之正光牙醫診所因占用興南會館1樓戶外公共法定空地,經被告王明芬於108年間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名義對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提起民事訴訟,上開民事訴訟於110年1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願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之圍牆,及如附圖二編號ab間所示之圍牆拆除,且將如附圖一編號B1及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王明芬及全體共有人。兩造同意就被告拆除上開B1牆壁後,由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所各自搭設之遮雨棚所需支付的修繕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原告應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前交付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拆除上開B1牆壁之管委會會議記錄予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所不爭執(見他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且有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王明芬與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110年1月6日和解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3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王明芬、陳茂榮雖辯稱王明芬係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蔡文裕之配偶郭昭君成立契約,並未損害興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被告王明芬更辯稱是郭昭君主動約其至星巴克談,表示其願意替興南會館支付勞務費用云云。惟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裕之配偶郭昭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明芬跟伊表示她已經請會計師算過,補償金至少要300多萬,伊問她怎麼算,她就寫了1張求償數額計算紙給伊,伊當然不想支付這麼多,她就說因為大樓沒有錢,如果伊願意代大樓支付60萬元勞務費給她,那他們那邊就不在追討後面的也不再告伊等,因為大樓那時分成2派,伊當然就相信,而且主委也拿大小章給她,所以就與她一起去鄭律師那邊做了協議書,伊也有問鄭律師說是不是付了這60萬元之後就不會再有任何的求償或是不當得利,他說沒有問題,這個寫了就代表管委會已經通過了,所以伊才會簽這份協議書;112年度他字第300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的協議書是伊跟被告王明芬當場簽立的,在場人還有鄭鴻威律師,被告陳茂榮是請1位阮小姐幫他把興南會館管委會的大小章拿去現場,伊當場交付王明芬5萬元;111年10月16日召開興南會館管委會會議時被告王明芬有提出上開協議內容,在場的委員除了被告陳茂榮、王明芬外,其他委員都覺得很離譜,覺得怎麼會付給被告王明芬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99至30
0、317至320頁)。另證人鄭鴻威律師於本院民事庭亦證述:「(當天為何到事務所簽此協議書?)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長期來應該是分成2派,其中1個爭議就是關於大樓1樓的停車空間,我曾經協助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處理此一爭議,要求無權占有1樓停車空間的蔡文裕給付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相當租金之賠償,王明芬在簽協議書的前1、2週告訴我王明芬已經成功與蔡文裕達成共識,協議由蔡文裕給付王明芬60萬元,代替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給付王明芬報酬的義務,以此方式與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所以我才按照王明芬與蔡文裕之要求,協助雙方簽立這份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根據郭昭君的詢問及鄭律師的回答而寫?)協議書是照在場3人的共識而寫的」、「(你剛說你在簽協議書前的
1、2天有先打電話問陳茂榮,你是如何問陳茂榮,陳茂榮如何回答?)細節我無法確定,但我確定的是我有跟陳茂榮提過郭昭君打算直接把補償直接支付給王明芬,陳茂榮是同意的。而且在此之前,陳茂榮及王明芬都有數次跟我提過之前的管委會有決議要給6%的報酬給把土地要回來的人,所以我跟陳茂榮詢問的時候,陳茂榮表示同意,就我的理解,應該就是取代管委會要支付給王明芬的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1、253、257頁)。此外,並有被告王明芬交付與證人郭昭君之手寫求償數額計算紙1張(見他卷第11頁)附卷可參,堪認證人郭昭君前開所述,係因被告王明芬向其表示興南會館管委會已準備對其配偶蔡文裕提出訴訟追討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使用補償金3百餘萬元,若直接代興南會館將勞務費60萬元給付與被告王明芬,則管委會即不會再對蔡文裕提起訴訟等節,確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王明芬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向郭昭君表示興南會館管委會已準備對蔡文裕提起訴訟追討土地使用補償金,要求郭昭君直接將60萬元給付給自己,辯稱是郭昭君主動約其至星巴克談,表示願意替興南會館支付6%之勞務費云云。惟觀之其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任職?期間為何?擔任職位及負責項目為何?)我擔任財務委員。我從109年4月底交接後,開始擔任財務委員至今。財務委員要負責會館修繕參與廠商修繕估價,每個月底要做大樓的報表應付款的請款單給主委」、「(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成員有何人?)主任委員陳茂榮、副主任委員許育甄、監察委員江麗卿、財務委員王明芬、其他委員有蔡文裕、蔡明喜、蘇炯安」、「(警方現提示,109年4月15日管理委員會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茶湯會開會之紀錄,開會內容所為何事?)主要就是在討論討回正光牙醫占用土地訴訟,也有談到6%勞務費給我」、「(承上,此開會結束後,管理委員會如何處置(勞務費問題)?有無公告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如何公告)?)當時就是要等訴訟結束後,看大樓取回多少土地,看法院判決該土地價值多少,再來計算要給我多少錢的6%勞務費。但到目前為止,從土地歸還後,到目前為止都尚未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還沒有完成追認的動作」、「(你是否有向蔡文裕之代理人郭昭君,要求給付60萬元做為其勞務費?針對該件事情,管委會有無通過決議或授權你以此方式處置?)有。我在111年9、10月期間,跟主委陳茂榮,監察委員江麗卿及許英傑也在場,討論12樓漏水問題,有順便提及6%勞務酬庸的事情,因為我是財務委員,我覺得大樓的經費有限,我覺得6%應該找郭昭君追討,原因是他們占用33坪大樓土地的期間內,並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給大樓,念在她已經還回33坪土地,如果以33坪的土地租金,1坪用新臺幣1,200元計算,從103年至占用期間為止的金額,及管理費1坪45元打6折包含在內的話難以計算,如果由蔡文裕代興南會館支付勞務酬庸給我的話(每月5萬,分12期付清),這樣蔡文裕也減輕負擔,等於也為大樓爭取到1筆求償金,當下他們都有聽到,但都無人反對,原因是他們覺得蔡文裕不會同意也不會接受,所以他們都無人回應,也沒有人反對。後來我就跟郭昭君約在和緯路星巴克談這件事,郭昭君同意代興南會館支付勞務酬庸,分12期每月5萬元,所以我們才會約在律師事務所寫同意書,並由郭昭君當場給付5萬元給我做為第1期的款項。後來要簽協議書前,我有先告知主委,但我們當時不確定郭昭君是否會出席及做到,所以主委就把大小章交給我,當天主委也交代大樓代辦阮小姐去律師事務所參與我們的協議。後來我們先約在和緯路的星巴克,我們3個再一起前往律師事務所,當下主委有打電話來確認,說只要該筆勞務酬庸是由郭昭君支付的話,那興南會館的代表人陳茂榮,是同意這件事情的,同時蓋陳茂榮的章,表示陳茂榮同意由郭昭君支付勞務費,我不可再跟大樓求償」(見他卷第37至38頁),而明確表示係因興南會館管委會曾決議支付其向蔡文裕追討回系爭土地之6%勞務費用,其乃向管委會委員陳茂榮、江麗卿、許英傑等人提及因興南會館經費有限,故可由蔡文裕代興南會館支付該筆勞務費用後,其始約郭昭君至星巴克詳談此事。且此情除與證人郭昭君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外,更與被告陳茂榮於警詢中所述:「(你是否知悉王明芬有向蔡文裕之代理人郭昭君,要求給付60萬元做為其勞務費?針對該件事情,管委會有無通過決議或授權王明芬以此方式處置?)知道。這件事情每次委員會開會時,大家針對這個議題都不討論,所以後來王明芬才先告知我後,再去向郭昭君要求給付60萬元勞務費,這筆錢本來是要由管委會給付給王明芬,但是因為管委會的錢不夠,所以王明芬才直接向郭昭君協商給付60萬元,王明芬要去找郭昭君時,有先跟我說,所以我是知道這件事情的,當時我有請管委會委任的代辦阮麗華一同前往,大小章也是我交代阮麗華一起帶去的」、「(據郭昭君於警詢筆錄所述,渠稱王明芬於111年10月7日攜帶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大章及主任委員陳茂榮小章,於鄭鴻威律師事務所,向其請求占用土地之補償金60萬元,王明芬並當場向郭昭君收取現金5萬元,郭昭君亦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給王明芬,並要求將餘款55萬元分11期,支付至王明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目前我只有付當時的現金5萬元給王明芬,此事你是否知情?管委會有無授權王明芬從此事?)知情,王明芬有跟我說。是我個人答應王明芬去跟蔡文裕(代理人郭昭君)協商的,因為管委會針對這個議題都不處理,所以我們管委會就是取回土地後,不再跟蔡文裕求償,但是王明芬的勞務費就由蔡文裕給付」等節相符(見他卷第42頁)。佐以被告王明芬所提出之「興南會館」111年度4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上更明載:「正光牙醫診所願意以7,200元租下1樓機車停車場出入口作為汽車出入口,但不願意支付以前占用該區域之使用費」,益徵案發前蔡文裕、郭昭君等人確實並無支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使用補償金之意,自不可能主動表示願意代興南會館支付6%之勞務費用與被告王明芬。被告王明芬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係郭昭君主動向其表示願意替興南會館支付6%之勞務費與自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為可採。
3、被告王明芬主張其與時任興南會館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陳茂榮、江麗卿、黃映慈等人曾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茶湯會召開會議,決議若被告王明芬向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追討回侵占大樓部分停車場用地後,管委會同意支付6%之勞務費與被告王明芬乙節,除經被告王明芬提出109年4月15日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外(見偵卷第7至9頁),並經出席上開會議之被告陳茂榮及證人江麗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53頁),則被告王明芬主張興南會館管委會應就其向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追討回系爭土地一事支付勞務費用乙節,即非毫無根據,尚值採信。惟上開會議紀錄已明載:「委員會以法文規定勞務費6%(不得超過6%規定)支付,但必須在區權會議報告這塊土地被少數人所為,矇蔽整棟大樓143戶所有權人的權益,在此期間,敗訴費用由王明芬自行負擔,勝訴則由委員會之前代墊款項暫由起訴人以暫收勞務費代為保管,待結案後『於區權會報告並追認』,勞務費扣除法院判決敗訴方應繳法院規費等相關費用,餘額『分5年分期攤還』…」;另證人即興南會館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江麗卿亦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現提示,109年4月15日管理委員會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茶湯會開會之紀錄,開會內容所為何事?)開會時就是在說王明芬取回大樓土地的事情,王明芬有強調他要拿6%勞務費,但當時也都沒有講到勞務費的實際金額是多少,拿勞務費這件事情也沒有經過全部人的同意,所以當時開會很多細節都沒有討論到」、「(承上,此開會結束後,管理委員會如何處置?有無公告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當時的會議報告中有1條項目是,這些事情會待法院判決,並於區權會議報告並追認後才可算數,所以我當初才會簽名,但是這些事情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在區權會開會追認的情事」等語甚詳(見他卷第53頁),且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關於郭昭君代表蔡文裕給付60萬元這件事,並未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過(見他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不僅難認被告王明芬在未向區權會報告及追認之下,得逕依上開會議紀錄請求管委會支付其6%之勞務費用,更遑論其可在未經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下請求蔡文裕將因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轉作勞務費用直接給付與自己,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再觀諸被告王明芬所提出之其上有「主任委員陳茂榮」之署名及印文之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28日(111)興管字第1110328號函,其上復載稱:「此項臨時動議暫不表決,待蔡文裕先生即正光牙醫診所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再於2022年4月26日管理委員會時決議,蔡文裕先生即正光牙醫診所所提之補償,將『挹注本大樓管理基金』,或『施作車阻保障住戶之通行安全』」(見本院卷第87頁),而明確表明就有關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因占用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合理補償,應「挹注本大樓管理基金」或「施作車阻保障住戶之通行安全」,依此足認興南會館管委會從未同意被告王明芬可在未向區權會報告及追認前,直接從蔡文裕因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中優先受償。是以,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未經興南會館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以興南會館管委會之名義與郭昭君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表示管委會同意由被告王明芬取得對蔡文裕之60萬元債權,並抛棄對蔡文裕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其餘請求權,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已致生損害於興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所執前開辯解,均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王明芬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江麗卿、黃映慈,用以證明其2人與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曾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茶湯會召開會議;復聲請傳喚證人鄭鴻威律師,以證明被告王明芬與郭昭君於鄭鴻威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經過。然證人江麗卿、案外人黃映慈與被告2人曾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茶湯會召開會議,決議若被告王明芬向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追討回侵占大樓部分停車場用地後,管委會同意支付6%之勞務費予被告王明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就被告王明芬與證人郭昭君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過程,則經被告王明芬於本院民事庭聲請傳喚證人鄭鴻威律師到庭證述如前,被告王明芬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傳喚鄭鴻威律師。是此部分事實已明,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結果,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茂榮、王明芬分別擔任興南會館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依據興南會館規約第1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明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6條規定事項;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詎被告王明芬、陳茂榮竟未經興南會館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逕由被告王明芬出面以興南會館管委會之名義與郭昭君簽立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同意由蔡文裕直接將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60萬元轉作勞務費用給付與被告王明芬,並抛棄對蔡文裕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其2人確有損害興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行至明。是核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對於前揭背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榮、王明芬分別擔任興南會館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竟因被告王明芬遲未就其向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追討回系爭土地一事獲得興南會館支付勞務費用,即罔顧興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為前揭犯行,所為誠有不該,且於管委會其他管理委員得知上開協議內容而均表示反對之意後,未思反省並設法彌補,反飾詞合理化其2人違背管委會決議事項之行為,圖卸其責,被告王明芬甚至仍執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對蔡文裕提起訴訟,請求蔡文裕履行上開協議,均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明芬自證人郭昭君處取得之5萬元現金,為其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2人除前揭背信犯行外,被告王明芬、陳茂榮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王明芬不法利益及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明芬於111年9月間,向蔡文裕之配偶郭昭君佯稱:經與其他管理委員會委員討論後,興南會館已準備對蔡文裕提出訴訟追討補償金3百餘萬元,若蔡文裕可以直接代大樓將勞務費60萬元給付被告王明芬,則大樓就不會提起訴訟等語,致使郭昭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在鄭鴻威律師事務所,代理蔡文裕簽立上開協議書,被告王明芬遂取得對蔡文裕之60萬元債權及當場收受郭昭君所交付之5萬元現金,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未經興南會館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王明芬以興南會館管委會之名義與郭昭君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表示管委會同意由王明芬取得對蔡文裕之60萬元債權後,抛棄對蔡文裕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其餘請求權,所為固違背其等為興南會館處理事務之任務,並已損及興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惟被告王明芬、陳茂榮係因認興南會館管委會曾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茶湯會召開會議,決議若被告王明芬向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追討回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同意支付6%之勞務費用與被告王明芬。
雖被告王明芬、陳茂榮就系爭6%之勞務費用部分並未先行向區權會報告及追認,難認與上開決議內容之意旨相符,何況關於興南會館管委會是否依上開決議內容支付被告王明芬6%之勞務費用,與興南會館是否向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請求因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二事,此筆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不當然可轉作興南會館應給付與被告王明芬之勞務費用,而由被告王明芬直接取得。詎被告王明芬、陳茂榮竟未得興南會館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王明芬出面以興南會館管委會之名義與蔡文裕之代理人郭昭君簽立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此固屬違背管委會決議事項之背信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既係基於對上開109年4月15日興南會館管委會決議之錯誤認知,遽以「興南會館管委會早有決議,如能取回111平方公尺、共33坪的大樓公有公共用地,將給付負責取回者相當於所得利益6%的勞務酬庸,現任委員會沒有權利片面解除約定好的條件」、「考量大樓經費有限,比較難支付勞務報酬,所以折衷由正光牙醫代興南會館償還,並折抵過往應該給付大樓的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節(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認為其2人所為已經全盤考量興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云云,固無足取,無從作為其2人可逕自以興南會館管委會名義與蔡文裕或郭昭君簽立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依據,然被告王明芬是否有為自己,以及被告陳茂榮是否有為被告王明芬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即非全然無疑。又被告王明芬雖曾對蔡文裕之配偶即證人郭昭君表示興南會館管委會已準備對蔡文裕提出訴訟追討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3百餘萬元,若其直接代興南會館給付60萬元之勞務費,則管委會即不會再對蔡文裕提起訴訟等語。惟此既係基於其2人對上開109年4月15日興南會館管委會決議之錯誤認知,且證人郭昭君之配偶蔡文裕亦係興南會館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證人郭昭君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在簽協議書之前,興南會館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曾決議要將正光牙醫診所的土地使用補償費轉作被告王明芬的勞務費;那時候被告王明芬他們一直是4票,伊認為他們4個委員已經達成協議,之後他們會在管委會正式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315頁)。由上足認證人郭昭君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知悉興南會館管委會尚未決議通過對蔡文裕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其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更未曾決議由蔡文裕代興南會館支付60萬元之勞務費用與被告王明芬後,即同意抛棄對蔡文裕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其餘請求權等情,其係因被告王明芬、陳茂榮在興南會館管委會內部一直以來均可獲得4票即半數以上之管理委員支持,故認為被告王明芬、陳茂榮之上開主張於事後正式在興南會館管委會提出後,應可獲得多數管理委員之支持,因而同意與被告王明芬簽立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堪認此係經過其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尚難遽認證人郭昭君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及交付5萬元現金與被告王明芬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前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明芬、陳茂榮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有罪之確信,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王明芬、陳茂榮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