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念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姜念平(下稱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在案。嗣該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送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參見本院卷第71頁),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等情,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1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居所,故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112年4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案上訴期間應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算,計算至112年5月17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有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另被告於前開判決合法送達後,復於112年5月3日,以判決書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書1份,經本院再次寄發後,由被告於112年5月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領取一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前揭派出所領取紀錄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惟此並不影響前揭判決已於112年4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