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听品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听品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王玉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听品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無極九天鳳慈宮」(起訴書漏載「慈」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鳳慈宮」)之宮主,竟利用信徒對其之信賴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陳听品明知「鳳慈宮」之中爐已由信徒林永章捐獻,就此項
目無再募款之必要,仍於民國107年3月2日12時許,在「鳳慈宮」內向信徒蘇美珠及陳志傑母子佯稱須籌款支應購置中爐之花費云云,致蘇美珠、陳志傑均誤信為真,各自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由蘇美珠(起訴書記載為陳志傑)至「鳳慈宮」內將18,000元交與陳听品;陳听品即以前揭方式傳遞不實訊息,向蘇美珠、陳志傑詐取18,000元得逞,其後遭陳听品花用一空。
㈡陳听品另於109年5月15日11時許,在「鳳慈宮」內向蘇美珠
、陳志傑謊稱可捐獻金牌掛於福德正神(土地公)神像上云云,致蘇美珠、陳志傑均陷於錯誤,由蘇美珠(起訴書記載為陳志傑)交付金牌1面(重量約1錢,價值約5,000元)與陳听品;陳听品遂以前揭方式傳遞虛假訊息,向蘇美珠、陳志傑詐取金牌1面得逞,旋遭陳听品變賣後得款花用。
二、嗣因陳志傑事後得知林永章捐獻中爐之事,且陳志傑、蘇美珠均發現伊等捐獻之金牌未曾掛於神像上,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听品而言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陳志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陳志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伊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鳳慈宮」之宮主,且曾先後收受被害人蘇美珠、陳志傑捐獻之18,000元及金牌1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曾告知蘇美珠、陳志傑已有他人捐獻中爐,但蘇美珠、陳志傑仍堅持要就中爐捐款,其也沒有辦法;且其是因「鳳慈宮」內人來人往,其1人無法隨時顧及,為避免遭竊,才未一直將金牌掛在神像上,僅在神明生日時才掛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鳳慈宮」之宮主,被害人蘇美珠、陳志傑為資助「
鳳慈宮」中爐之設置,曾交付18,000元與被告,但「鳳慈宮」內之中爐實際上係由信徒林永章捐獻;且被害人蘇美珠、陳志傑另曾交付金牌1面與被告,以供「鳳慈宮」內之福德正神神像配戴等客觀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詳後述),復有證人林永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足供查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71號卷第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志傑、蘇美珠交付上開財物之緣由及伊等發覺遭詐騙之經過,業經證人陳志傑、蘇美珠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志傑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要拿金錢及金牌
給被告?)我本來是要捐獻沒錯,但是金錢用途是要購買金爐,金牌用途是我母親拿去捐獻給福德正神而交給被告。」、「(問:如果你真的所捐18‚000元有參與購買中爐,會有什麼證明?)一般來講捐獻者的名字會刻在牆壁上,我沒有看見我的名字。另外金牌是要掛在神明像上,但我後來去看沒有看見。」等語(偵卷㈠第14頁、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107年3月2日你為何會給被告現金18,000元?)那時候被告宮廟〈指『鳳慈宮』,下同〉建好,我們是跟她託付捐中爐,但是中爐已有別的信徒捐了,在我不知的情況下,被告拿信徒已經捐過的中爐,還向我們收18,000元。」、「(問:所以你捐18,000元給被告是要買中爐,還是要後續維修、保養中爐的費用?)我們的用意是要買中爐。」、「(問:你在給被告18,000元時,你是否去過『鳳慈宮』?)有。」、「(問:那時候中爐是否已經在『鳳慈宮』?)有,中爐已經進來了,但別的信徒已經捐好。被告是說她要買,買了之後我們再把錢給她,結果她是拿信徒捐獻的中爐再給我們收1次錢。」、「(問:所以你以為那個中爐是你買的?)是。」、「(問:如果你知道中爐是別人買的你就不會付這筆錢,是否如此?)沒錯。完全都是被告詐欺騙我18,000元,我還私底下跟她說錢還我我就不告她,她說我沒證據叫我告她。」、「中爐多少錢我不知道,18,000元是被告跟我說的,我就拿18,000元給被告,她說買那個中爐是18,000元。」、「(問:你後來如何知道那個中爐是別人買的?)在1次偶然的機會,我遇到以前1位叫林永章的信徒,我跟林永章聊天,我們就談到宮廟的事,他問我宮廟建好了我有沒有託付要捐什麼?我說我捐中爐,林永章卻說中爐是他之前已經買好了,被告拿著一樣的中爐跟我收18,000元。」、「(問:你是否知道你們家有去銀樓買1面金牌給被告?)知道。」、「(問:為何要給被告1面金牌?)她妖言惑眾說她是土地公的義子,說土地公要金牌,我們去買金牌後,結果被告也沒有掛在神明身上,隔天被告就拿金牌去變賣換成現金,我們去了好幾次都有注意,金牌根本沒有掛在神明身上,金牌不見了。被告給我的答覆是因為金牌是很顯眼的東西,如果掛在神明身上會有信徒去偷,她騙我金牌她收起來,結果金牌已經被她賣掉了。」、「(問:你如何知道被告賣掉金牌?)她之前在地檢署開庭時自己說的,我在旁邊有聽到,反正到現在金牌也不在那裡了。」、「(問:你們家捐金牌之後,你還有去那間宮廟發現神明都沒有掛金牌,你是否有質問被告為何金牌都沒掛?)我跟我媽媽一起去被告的宮廟拜拜,是我媽媽問被告為何神明沒有掛金牌,被告說信眾很多,金牌如果掛上去被信徒拿走怎麼辦,所以她收起來了。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她不只有騙我們而已,她還騙很多人。」、「金牌是我拿錢給我母親去銀樓打的,是我母親交給被告的,我從來沒有看過。」、「(問:你跟你母親捐18,000元時已經有看到中爐,為何還要捐18,000元買中爐?)是之前被告還沒有把中爐拿出來的時候,她說她要買,買了之後我們再付錢給她,她既然這樣說,當然她要讓我們看到東西我才會把錢給她,不然沒看到東西我不需要18,000元給她。」、「(問:是否還有印象被告說要叫你們捐中爐,是被告當面跟你講?還是透過你母親告訴你的?)捐中爐是當面跟我們全家人講的。」、「(問:18,000元都是你自己出的,還是家裡也有出?)18,000元我有出,家裡的人也有出,各出一半,我出9,000元,我家裡人出9,000元。」、「(問:後來被告說神明身上要掛金牌,是否被告本人跟你說的?)這是我跟我母親去那邊拜拜,被告當我跟我母親的面跟我們說的。」、「(問:你於警詢表示『107年3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鳳慈宮宮主陳听品以建設廟宇中爐名義要其贊助18,000元,並於109年5月15日11時許於同地點以同樣理由要其贊助金牌1錢』,為何時間相差2年多?)被告107年先跟我們收18,000元,因為事隔很久我真的不記得時間,被告收了中爐的錢之後,我們陸續還有去被告的宮廟拜拜。」、「(問:警詢中所述的時間是否正確?)是正確的。」、「(問:當時這2個時間點如何查出來的?)我們107年先給被告18,000元,陸續我們還去那邊拜拜,到109年的時候,我們捐金牌給被告,後來我們就沒有再去她的宮廟了,最後就發現被騙了。」、「(問:你剛才講到被告說金牌要給土地公?)是。」、「(問:你是否看過中爐外面貼的紅紙上寫你的名字?)中爐我有看過,但紅紙是案發後被告才補上去的,我們之前去的時候都沒有貼紅紙。」、「(問:這是你們去提告之後,被告才貼紅紙上去的?)對。我們去看的時候是有中爐,但外面的紅紙有我、我母親及我繼父的名字是事情暴露後被告才補上去的。」、「(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其他人也有捐中爐?)完全沒有,被告都沒有講,是我遇到林永章才知道的。」、「(問:被告提出的捐緣金紀錄上面有記載你捐獻中爐,是否有看過該資料?)沒有。這是最後我們已經提告後,被告才補上去的,我們去看的時候完全都沒有。」、「(問:被告稱她當時金牌有掛在神明身上,後來才拿下來,你是否有看過該場景?)沒有。我跟我母親去拜拜時,都沒有看到金牌,我母親才會問被告金牌呢,她說她怕被別的信徒偷走,所以收起來了。」、「(問:你從109年之後就沒有再去『鳳慈宮』的原因為何?)因為我遇到以前的信徒,我們聊天發現他也受害了,最後我們發現被告是騙人的。」、「就是109年我捐金牌之後,遇到信徒林永章,我們聊天發現被告騙人,我們就沒有去了。」、「(問:所以你跟林永章是先當面談到中爐的事,之後再用臉書對話紀錄跟他確認?)是。我先當面問他,然後我發現被告騙我們,我才去警局報案的。」、「(問:你剛才有講到你叫被告把18,000元還給你、你就不提告,這是何時講的?)之前我跟她好像是電話中說的。」、「(問:所以你提告前有先問過被告?)有。」、「(問:當時被告如何回覆你中爐跟金牌的事情?)被告說我沒有證據。」、「(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金牌在何處?)沒有,她都沒有說。就是我沒有證據,我才會用臉書跟林永章對談。」、「(問:因為被告說你沒有證據,所以你才會用臉書跟林永章確認留下證據?)是,我用臉書跟林永章求證。
」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⒉證人蘇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妳是否認識被告
?)……我女兒和我一起去被告的神壇〈與後述宮廟均指『鳳慈宮』,下同〉,之後被告說神明要掛金牌,我就跟人家借錢打金牌給被告,不久之後我要去看那塊金牌,那塊金牌神明沒有戴,不知道被告拔去哪裡。」、「(問:妳的意思是被告跟妳說神明要戴金牌,所以妳去借錢打金牌,之後去被告的宮廟看神明有無戴金牌,結果神明根本沒有戴?)是。」、「(問:被告跟妳討要金牌,妳為何就要給她?)我想說我就相信被告,我身體有病痛想要讓神明給我們醫好,被告說神明要向我們討金牌,我就打1錢的金牌給被告。」、「(問:因為妳打了金牌,之後到被告的宮廟沒有看到神明戴金牌,所以妳覺得被騙了?)差不多這個意思。」、「(問:妳是否知道妳兒子有拿錢給被告?)有,去買中爐。」、「(問:錢是妳出的還是妳兒子?)一半我兒子出的,一半是我先生出的。」、「(問:那筆錢18,000元為何妳要給被告?為何用?)被告說中爐要快點,不然別人要進去。」、「(問:所以18,000元是要買中爐還是中爐已經有了?)她說中爐已經進來了,我已經有看到中爐在廟裡了。」、「(問:妳捐18,000元要做何用?)被告說要捐中爐對我們比較好。」、「(問:被告跟妳說宮廟要買中爐,有無說中爐多少錢?)她說18,000元,她有沒有跟其他人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們出18,000元。」、「被告是說我可以出18,000元。
我出9,000元、我兒子出9,000元,總共18,000元。」、「(問:妳跟妳兒子是否拿現金給被告?)我拿現金到被告的壇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有給妳收據?)沒有,照理講應該要有紅紙貼著證明我有捐,但是被告都沒有這樣做。」、「中爐是我們母子總共給18,000元,還有打1塊金牌給被告,我知道的就這樣。」、「(問:妳是否記得被告何時跟妳說捐中爐的事?)我沒有記。」、「(問:妳方才說那時候妳已經知道有中爐,為何還要捐錢?)被告說捐錢就代表是我們買的,會保佑身體病痛趕快好。」、「(問:是否知道中爐怎麼買來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那麼多。」、「(問:妳是何時看過中爐上的紅紙?)紅紙是事後才貼的,我當時沒有看過。」、「(問: 妳所說的事後是指妳知道被被告騙之後嗎?)是,我知道被騙後,我想說身體病痛都沒有好就沒有去宮廟了。紅紙可能是事後貼的,所以我沒有看過。」、「(問:金牌的部分也是被告本人跟妳說的?)是,被告說土地公要掛金牌。」、「(問:這個金牌是妳買的?)是,我去大灣的銀樓買的。」、「(問:妳的金牌是什麼款式?)就是四角形、捶扁的,有沒有圖案我沒有印象。」、「(問:妳是否記得妳捐的金牌長什麼樣子?)扁扁的、捶得很薄,像桃子的形狀。」、「(問:妳說妳沒有看過這塊金牌,是妳到廟裡從來沒有看過,或是曾看過但後來不見了?)我去的時候就沒有看到土地公有戴。」、「(問:是否曾聽過其他信徒說有看到土地公身上有掛金牌?)沒有人這樣說過。」、「(被告問:我是否跟妳說不要再捐中爐了?)妳沒有這樣說,妳說要快點,不然後面的人會捐進去,我有印象妳電話一直催叫我們快點,我過年後拿去虎頭山給妳,這我還有印象。妳從虎頭山搬下來要入厝時,我也煮了1鍋湯圓去給妳,我對妳這麼好,我不知道妳對我這樣。」、「(被告問:我是否說中爐是林師兄捐的,妳們不要捐了,妳們可以捐別種?)妳沒有說,這是妳〈案發後〉多說的。」等語(本院卷第93至101頁)。
㈢又證人陳志傑與林永章於110年4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
ook Messenger」聯繫時,證人林永章曾表示:「宮裡中爐是我捐的大家都知道。1株鳥都撥好幾件皮」等語,且證人陳志傑詢問:「師兄請問一下,中爐是你直接買好送去鳳慈宮,還是陳師姐〈指被告,下同〉叫你拿現金去給她,她自己要買呢?」時,證人林永章回以:「我自己買自己送去的」等語;而證人陳志傑於110年5月28日再詢問:「師兄你當初買中爐是買多少錢呢?」,證人林永章回覆:「13,000元」,證人陳志傑稱:「師姐真可惡,跟我們說中爐18,000元還跟我們收錢,真是貪。」,證人林永章即稱:「你收18,000,還有1個收10,000,總共收28,000元」等語,有證人陳志傑與林永章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267464號卷第17至25頁,偵卷㈠第37至47頁)。雖證人陳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此係伊為留下證據始再與證人林永章聯繫確認,然由證人陳志傑、林永章上開對話脈絡,亦顯可知證人蘇美珠、陳志傑母子若事前知悉已有他人捐獻「鳳慈宮」之中爐,不須再為此捐款,證人蘇美珠、陳志傑實無為支應中爐購置費用而交付18,000元與被告之可能;參以各式宮廟興建或改建之初,可供信徒捐獻或資助之項目眾多,若信徒知悉某項目已為他人捐足而無再行勸募之必要,依社會一般常情,均會另擇他項捐助,殊無不顧一切執意捐獻同一項目之理。是證人蘇美珠、陳志傑均證述被告以籌措中爐購置費用為由向伊等募款,伊等不疑有他而交付18,000元與被告,事後始知中爐實為證人林永章捐獻等語,與證人陳志傑、林永章間之上開對話紀錄確可互為參照印證,亦與通常之人情事理相符,自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其已告知中爐另有他人捐獻,證人蘇美珠、陳志傑仍堅持為中爐捐款云云,實甚悖於常理,尚無可採。
㈣再依證人蘇美珠、陳志傑之證述,伊等係因被告表示可捐贈
金牌掛於福德正神神像上,始會交付金牌1面與被告,嗣後因始終未見金牌掛於神像上,方覺受騙;而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金牌1面也是拿去變賣,錢也是拿去支付宮裡的開銷」等語(參警卷㈠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我將金牌賣掉用來刻新的神明像。」、「我是把金牌熔化變賣,拿去請土地公神像」等語(參偵卷㈠第27頁、第74頁),足徵證人蘇美珠、陳志傑均證述伊等捐贈後即未見該金牌等語,確屬有據,由此益見被告係以神像須掛金牌為由向證人蘇美珠、陳志傑詐得該金牌,旋將之變賣後得款花用無疑。
㈤被告固辯稱:「鳳慈宮」之中爐因由證人林永章直接以現物
捐獻,無法刻上證人林永章之名字,故被告於訂製天公爐即將證人林永章之名刻於天公爐上,而因證人陳志傑堅持捐獻中爐,被告即遵照證人陳志傑之意願,將伊捐獻中爐之事記載於「鳳慈宮」建宮捐緣金名單內,並於中爐上張貼紅紙表示證人蘇美珠、陳志傑等人亦曾捐獻;又證人蘇美珠、陳志傑捐獻的金牌確曾掛於「鳳慈宮」土地公神像上,因「鳳慈宮」係被告1人顧守,擔心遭竊,便自神像上取下另行保管云云。並提出相關照片(偵卷㈠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金牌(參本院卷第203頁,被告當庭提出後自行攜回,未扣案)及證人林坤明之證述為證。然查:
⒈依一般常理,如信徒係針對特定項目為捐獻,尚無任意挪用
名義之理;且若有此換用捐獻名義之可能,被告當可將證人蘇美珠、陳志傑之名義亦銘刻於「鳳慈宮」之天公爐上以資紀錄。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無法迴避證人林永章實際捐贈中爐乙事而設詞矯飾,其辯稱係證人蘇美珠、陳志傑執意捐獻中爐云云,委無可信。
⒉被告雖曾提出「鳳慈宮」中爐上張貼寫有證人蘇美珠、陳志
傑姓名之紅紙及「鳳慈宮」建宮捐緣金名單之照片,然此等照片均係於111年5月16日拍攝,有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可供查佐(偵卷㈠第81至83頁),證人蘇美珠、陳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於事跡敗露後始張貼前揭紅紙等語,顯非無據;又如確有上開張貼紅紙以顯示證人蘇美珠、陳志傑捐獻中爐之情事,被告大可於遭受質疑之初向證人蘇美珠、陳志傑妥為說明,但被告於110年6月26日警詢時起均未曾為上開辯解,迄至111年5月20日始提出該等照片(參偵卷㈠第77至83頁),更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問:你有無開立收據或其他證明給陳志傑?你向信徒所收取的款項或金牌流向為何?)我都有開收據給他們,他都已經火燒化掉了,而我的這份,已經找不到了。都是拿去支付宮裡的開銷了,我自己1個人處理宮廟的事務而已,沒有記帳。」等語(警卷㈠第9頁),卻於近1年後又提出前揭「鳳慈宮」建宮捐緣金名單之照片,自難遽信為真;參酌證人即被告姊夫林坤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捐獻的名字跟品項你如何得知?)被告會跟我轉達,我就幫她紀錄。」、「(問:你說有幫被告記載信徒的捐獻,你如何記載?記載在何處?)紅色紙張上面。」、「(問:什麼樣的紙張?) 紅色的布條、紅色的紙張,就寫在上面。」、「(問:是每1筆都有記,還是被告有跟你講你才記?)被告跟我講我才能記上去,不然我怎麼曉得哪個人的。」、「(問:你剛才說財務的部分你都沒有經手,所以是被告有跟你講要寫的時候你才寫?)是。」、「(問:是否有印象幫被告寫過多少次?)那麼多年我也不曉得,像神明的節日、生日到,我都會去幫忙寫字,經過那麼久了。」、「(問:所以只有在被告要求你寫的時候,才幫她把信徒的捐獻寫到紅紙上,是否沒有有系統性的記帳?)被告叫我寫我就寫,寫完我就不管了,我沒有在管錢,都是由廟方自己處理。」、「(提示本院卷第65頁捐緣金名單)(問:這個捐緣金看起來是印的且經過整理,是何人處理的?)都是被告自己處理。」、「(問:像這種形式的單子,除了這張外,你看過幾張像這樣的緣金簿?)沒有看過其他張。」、「(問:是否知道這張捐緣金名單是何時出現的?)時間我不清楚,都那麼久了。」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第177至178頁),可見證人林坤明未參與前揭捐緣金名單之製作,僅係偶然受被告委託書寫關於捐款之紅紙,並非長期性之固定紀錄,所記載之事項復均由被告告知而非伊親身經手之款項出入,更難以證人林坤明之證述佐證被告之辯解。
⒊被告縱又提出神像上掛有金牌之照片(本院卷第67頁),然
照片上該金牌之形狀與證人蘇美珠所述不符,顯有張冠李戴之疑;且因安全緣故暫時收藏金牌,事屬合理,並無不可告人之處,被告於遭提告後理當立即妥為說明,以杜爭議,被告卻於110年6月26日警詢之初即自承其已將證人蘇美珠、陳志傑捐贈之金牌變賣,迄至112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其暫時保管該金牌云云,其嗣後所辯顯係臨訟杜撰,無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證人林永章已捐
獻「鳳慈宮」之中爐,仍以募集購置中爐款項之名義,向證人蘇美珠、陳志傑收取18,000元;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本無於神像上懸掛金牌之真意,猶使證人蘇美珠、陳志傑誤信可捐獻金牌掛於神像上而交付金牌1面,旋即將之變賣花用,均係以詐偽方法使證人蘇美珠、陳志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各係以1個
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證人蘇美珠、陳志傑之財產法益,乃各以1個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係於不同時點分別起意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屬個別之詐術行使,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僅須論以1罪,容有誤會,本院亦已先告知被告所犯可能構成2罪(參本院卷第32頁),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信徒對其身為
「鳳慈宮」宮主之信賴心理,以詐術向證人蘇美珠、陳志傑詐取財物花用,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證人蘇美珠、陳志傑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採取之詐騙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對證人蘇美珠及陳志傑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獨居,除擔任「鳳慈宮」宮主外,亦在醫院從事夜班看護之工作(參本院卷第2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類似,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詐得18,000元;其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詐得之金牌1面,則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已經變賣,應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該金牌當時之價值5,000元(參偵卷㈠第56頁證人蘇美珠之證述),總計被告共獲得23,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在上址「鳳慈宮」以建設宮廟須給付尾款之不實理由,向王玉珠籌款300,000元,致王玉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由王玉珠之女兒郭玲育匯款3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嗣郭玲育向被告催討,被告竟否認上開借款,並拒絕返還前揭款項,王玉珠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玲育之證述、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上開300,000元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上開款項是證人郭玲育做法事的花費,以及要捐獻給「鳳慈宮」建設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郭玲育曾於107年4月30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土
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且有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960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267466號卷第17頁、第27至3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珠之女郭玲育雖於警詢中證述:「我因
母親王玉珠遭人詐騙,故委託我而至所報案製作筆錄。」、「我母親王玉珠於107年4月10日12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1(『鳳慈宮』),宮主陳听品以建設廟宇須周轉向王玉珠借300‚000元,並告知將於107年7月底歸還,王玉珠不疑有他,於107年4月30日14時37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地區農會土城辦事處,以現金匯款方式至陳听品提供之土銀帳戶,而後至今日〈110年4月25日〉陸續向其追討仍未歸還,於今日15時發現遭詐騙,故至所報案。」、「我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損失金額估約300‚000元。匯款時間:107年4月30日14時37分,匯款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地區農會土城辦事處,收款人:陳听品,匯款人:王玉珠,代理人:郭玲育,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收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匯款金額:3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附後。」、「(問:你如何得知你被詐騙?)因為後來都沒還借的300,000元,並且我詢問了其他信眾,陳听品亦以其他建設廟宇名義借了許多錢,但是也都沒還,而後我今天跟友人討論此事時才確信自己遭詐騙。」、「我是於106年12月份去臺南市○○區○○里○○00號之1進香時認識陳听品。認識約3年多。以前有用Line聯繫,後來因為陳听品都沒還錢,我就把聯繫方式刪除了。」等語(警卷㈡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是告訴代理人,這些錢是我媽媽王玉珠的錢,是我去匯的,借錢的事情是被告跟我媽媽講的,當時我有在場。107年4月10日,我跟我母親去大內區『鳳慈宮』拜拜,被告跟我媽媽借錢,107年4月30日由我匯錢給被告,本來雙方約定借2個月,但是被告沒有還。」、「(問:本件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沒有。因為我跟我媽媽去那邊拜拜好幾個月,認識被告,基於信任才借錢給她。」、「(問:有無簽立借據?)沒有。」、「(問:被告陳稱這些錢是做法事跟捐獻的錢,有何意見?)不是這樣。」、「(問: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向你母親借錢?)除了匯款單,沒有其他的。」、「(問:事情發生是107年,為何迄今才提告?)因為被告說如果繼續向她催討,她就要把債權轉給地下錢莊。」等語(偵卷㈠第26頁),又證稱:「(問:被告陳听品有沒有於107年4月10日12時許,在『鳳慈宮』以建設廟宇需要周轉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王玉珠借款300,000元?)有。」、「(問:是被告親自向告訴人王玉珠借那300,000元?)是。我當時帶告訴人王玉珠去上開宮廟,後來告訴人王玉珠與被告進到1個小房間內,被告就跟告訴人王玉珠說宮廟已經建好要交屋,需要交尾款給別人,才會向告訴人王玉珠借上開300,000元。」、「(問:被告辯稱,沒有向告訴人王玉珠借錢,被告是幫你做法事,你就匯了300,000元過來,這300,000元是你跟告訴人王玉珠(拿)的,因為你不想讓告訴人王玉珠知道這些錢要拿去辦法事及捐贈,告訴人王玉珠才會誤會被告向告訴人王玉珠借錢,對於這種辯解,有何意見?)被告所述不實在,與事實不符。」等語(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107年4月30日妳匯款300,000元到被告土地銀行的帳戶,為何匯款給被告?)大約4月25日左右,我帶我母親去被告宮廟推拿身體,我母親在宮廟旁邊的小房間,被告本來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我有2個孩子跟公婆都在花錢。因為被告要交房子,我就說如果她要周轉2個月,沒有關係,我們種蔥的都是8、9月份下田才會用到錢,她說要周轉2、3個月,結果周轉了半年,半年我們幾乎天天過去,她天天躲避,好不容易遇到,她用恐嚇的方式說我們如果再糾纏下去,她要叫地下錢莊全部都扯平,1個70幾歲的老人家最怕的就是地下錢莊、黑社會,然後我們就沒有再去了,就是因為陳志傑也是被騙,他也不爽,就是因為這筆錢讓我和我母親幾乎受有精神上的折磨,她也因此想不開變成有失智症,我變成有憂鬱症,所以我跟陳師兄一起提告,當時我匯款的資料都在我身上,我沒有丟掉,我絕對沒有做假。」、「(問:在107年4月25日前,妳們家是否常去『鳳慈宮』拜拜?)差不多1、2個禮拜,因為我們種田的常常會做到勞傷、腰痠背痛,才會過去被告的宮廟推拿。」、「(問:誰推拿?)被告。」、「(問:被告懂推拿?)我不知道,有一些師兄去做有效就這樣介紹。」、「(問:107年4月25日前,妳們家跟被告宮廟結緣多久?)差不多半年。」、「(問:妳匯款300,000元是否有簽借據、本票?)都沒有,因為我太忙了,我也不可能從土城直接拿錢過去給她。我叫被告給我她的帳號,我那時候還懂得用帳號匯錢,不像有些師兄、姐直接把錢給她,這樣就沒有證據了。」、「(問:妳們是基於什麼原因才會匯款?)基於同情宮廟要交屋了。」、「(問:宮廟要交什麼屋?)被告一直說她的宮廟要交屋需要300,000元的尾款。」、「(問:宮廟是要蓋新的嗎?)是舊屋換新屋,從鐵皮屋換新的,被告說宮廟重建,原本是木房子,鏟平之後遷到別的地方重建。」、「(問:真的有重建這件事嗎?)有。」、「(問:被告說借300,000元有無說多久要還?)被告說2、3個月要還。」、「(問:後來妳天天跟被告催?)後來到國曆9月多,我們田裡都已經下完了,被告還都沒有消息,我就跟我母親天天過去找被告,她天天躲避、找不到人,後來找到了,她用恐嚇的語氣說如果我們再來跟她要錢,就全部丟給地下錢莊,老人家最怕的就是這句話。」、「(問:被告說有幫妳母親做法事、法會?)完全沒有。可以叫外面那兩個人來作證,如果300,000元以大廟來說,必須要錄影存證,還有法師、道師,她完全都沒有做法會,她上調解委員會都跟調解委員說那是捐獻,她就死賴帳。」、「(問:妳剛回答說被告是因為要重建宮廟所以跟妳借款?)被告是跟我母親借款,她說要周轉2、3個月,是跟我母親不是跟我,當時我沒錢。」、「(問:妳剛才說被告跟妳母親借錢是為了重建宮廟,妳剛才也有回答檢察官類似老屋換新屋,所以確實有重建,是否如此?)本來是在另1個地方是簡陋的老房子,大概是被拆掉還是怎樣,詳情我不瞭解。當時我自己做了2、3甲田地,我自己忙死了。」、「(問:所以確實有重建?)對,被告說要交房子,缺了200,000元,後來又多了100,000元。」、「(問:被告確實有重建房子,為何被告沒有還錢妳就覺得被騙?)我不是說被騙,是被告拖很久了,300,000元如果請道士做法會,至少要錄影存證。因為被告都不還錢,我跟我母親去找她,最後她說要丟給地下錢莊全部扯平,我1毛都要不到。」、「(問:所以借錢這件事情,妳認為妳是被騙才借錢或為何?)不是被騙才借,我的心態是同情,因為我去推拿時看到很多信徒在旁邊排隊,被告說只要周轉2、3個月而已,我們就這筆錢2、3 個月暫時沒有用到,她也說時間到了她會還我們,後來我跟她要錢的時候,她說1個月要還5,000元,我說我們現在就整筆錢必須要買農藥、肥料才能下田,她1個月還5,000元,我怎麼處理我1年的農作物。反正她就是有借這筆錢擺明不還,好在我是去農會匯款,她不止是我,她跟很多師兄、師姊拿了同樣的300,000元。」、「(問:妳是因為被告沒有還錢,妳才認為被騙?)是。很多師兄、姊都說我們都被騙了,同樣的手段很多人都遭殃。」、「(問:妳之前有無被告的聯絡方式?)沒有。我之前只有加她的LINE,我跟她說妳都不還我錢,因為我是老大,我家有6、7個妹妹,我幾乎每天精神都被折磨,因為錢是老人家的辛苦錢,被告一直不還我,我用LINE問她何時要還我錢。」、「(問:LINE的對話紀錄是否還在?)不在了,因為我有換手機,我們又不是電腦高手,根本不會去存檔案,我都據實以告。」、「(問:妳在警詢時說妳把對話紀錄刪除?)我沒有刪除,我換手機資料就流失,因為我已經討厭被告,就封鎖她,就不會留這個人的檔案了,因為她做人沒有一點信用。」、「(問:妳沒有打算再跟被告要錢嗎?)要錢只要知道她住哪裡就好了,幹嘛一定要跟她有任何話題。」、「(問:妳剛才說被告都沒有幫妳或妳母親做任何消災祈福的法會?)都沒有。」、「(問:妳說被告跟妳母親借錢,是否當妳的面跟妳母親借?)被告本來是要跟我借,因為當時公婆生病、小孩讀研究所都需要錢,我跟她說如果2、3個月真的是要救人,宮廟必須要交屋才可以的話,我算了一下我到8、9 月才會用到錢,當時我也在場,我母親也在場,這筆錢導致我母親失智。」、「(問:當時是妳跟妳母親都在場的狀況下,被告說要借錢且妳母親同意借錢給被告?)是。」、「(問:妳剛才講到借錢沒有寫借據或單據,但是宮廟常常收到捐獻,妳要如何讓人知道妳這筆錢是借款而不是捐款?)當時因為出於好心、信任所以沒有錄音。」、「(問:據妳剛才所述被告從107年9、10月都不還錢、還說要把這件事給地下錢莊處理,所以那時候就不信任她,為何到110年才提告?)因為被告不時就說要交給地下錢莊處理,我們是老實人,最怕的就是地下錢莊,是陳師兄給我鼓勵一起提告,太多人被騙了,基於這點我才提告。」、「(問:妳們家有無因做法事在林坤明位於虎頭山的住處焚化金紙或紙人?)都沒有。」、「(問:有無由其他人擔任王爺的乩身為妳或其他人做法事?)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7頁)。
㈢惟因法事、捐款等因素而交付大筆款項與宮廟負責人者,在
我國社會向屬常見,且宮廟興建或改建時因耗費甚鉅,向信徒募款之事亦屬常有,如交付與宮廟負責人之款項確係借款而非捐獻或其他名目,尤應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雙方間借款之金額、期間、還款日期等情,始足認定。本件因被告否認證人郭玲育匯款之300,000元係屬其向告訴人王玉珠之借款,證人郭玲育復未能提出該筆款項係屬借款之其他目擊證人或相關之借據、借款憑證、借貸或催討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匯款之原因,即尚乏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郭玲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縱被告所為之辯解未必全然可採,本諸前揭證據法則,仍不能僅憑證人郭玲育之指述遽認被告對告訴人王玉珠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證人郭玲育匯款與被告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係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王玉珠詐取款項乙節,除證人郭玲育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對告訴人王玉珠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