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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淑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朱淑惠以資源回收為業,其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亦知悉含油紙鐵心、電氣盒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等廢五金,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燃燒。詎朱淑惠為取出廢五金內之銅線以販售牟利,竟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有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擅自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及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1時10分前之該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路○○號241099號前)之空地上,以打火機點燃乾燥木材,直接引燃其向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工廠所收取、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含油紙鐵心及其拆解殘餘物等廢五金(約230公斤),使火勢燃燒,該等物質均因而燒燬,並延燒至附近黃金明之工廠旁,使黃金明堆置之金屬、電器等雜物亦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朱淑惠同時係以此方式違法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嗣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滅火及員警前往蒐證,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朱淑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鄰近工廠負責人黃金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5至6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9至13頁)、臺南市環保局112年3月3日環稽字第1120018236號函暨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5號卷第3至7頁)、臺南市環保局112年3月23日環稽字第1120031574號函暨環保署108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偵卷㈠第33至35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9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2053號函暨火災原因紀錄及火災現場照片(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卷第15至29頁)、臺南市環保局112年8月4 日環土字第1120092425號函(本院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8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9773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至51頁)、臺南市環保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第1120101089號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查被告已自承係向工廠取得該批嗣遭其燃燒之金屬廢棄物,且該等物質明顯非屬工廠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故依前述規定,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臺南市環保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第112010108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

⒉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所訂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被告收集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擅自以點火燃燒之方式變更其物理型態,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清除、處理)行為。

⒊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者,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主體,並非僅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該罪之處罰主體,且本罪係屬集合犯,其僅1次犯行者,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被告仍違反上開規定而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處理,縱其係以資源回收之名義從事前述行為,仍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⒋又含油紙鐵心、電氣盒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業經環保署

於108年3月5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該條第1項規範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被告燃燒之前述廢五金即為含油紙鐵心及其拆解殘餘物乙情,亦有臺南市環保局112年3月23日環稽字第1120031574號函暨環保署108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存卷可參(偵卷㈠第33至35頁),自須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正常運作下,始得燃燒該等物質。被告於未有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擅自在空地點火燃燒前述廢五金,亦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⒌另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條文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被告點火燃燒其向工廠收取之廢五金,火勢並延燒至鄰近工廠旁證人黃金明所有之金屬、電器等雜物,使可燃雜物大半燒熔(失)、碳化,廢五金及金屬部分均受燒變色、變形及燻黑,自均已達燒燬之程度。

⒍復衡之被告在空地就前述廢五金為引燃火力之點火行為時,應明知其所為將使該等物質因而燒燬,其猶蓄意為之,即有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故意;且被告上開放火之行為,已使火勢燃燒不易控制,對周遭之人身、財產均已造成顯著之危害,更已實際造成火勢蔓延之情形,顯已致生公共之危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及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認被告同時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惟此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放火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並改行合議審理(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之。

㈢復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放火行為,雖因火勢延燒,致證人黃金明所有之物品亦因而燒燬,然仍屬同一放火行為所致,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㈣被告以1個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及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僅為一己之私利,即無視於廢棄物清

理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恣意以放火方式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危及生活環境之衛生安全及國民健康,亦有損於法治秩序;且其放火行為對公共安全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勢必亦造成證人黃金明等鄰近居民心理上之陰影,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中僅非法清理廢棄物1次,亦無證據足認其行為已對人體健康產生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獨居,另案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