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鴻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甲○○之兄,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9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以手機傳送文字之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係兄妹,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酒後因細故與其姐乙○○發生肢體衝突,丙○○認甲○○欲至警局報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日(25日)凌晨0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為:你若告我會死得很悽慘等語之語音訊息予甲○○,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告發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甲○○之 事實 2 被害人即證人甲○○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語音訊息心生畏懼 之事實 3 證人乙○○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 10時許以手掐其脖子,嗣即傳送語音訊息予甲○○,甲○○即將訊息告知乙○○之事實。 4 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及語音訊息內容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及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