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來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被 告 葉景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景森(原名葉義章)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前身為致遠管理學院,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以下稱首府大學)專任助理教授,並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兼任該校進修推廣教育中心業務組組長,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兼任該校進修部學務組組長,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兼任該校進修部秘書;被告李金來則為首府大學專任副教授及專業技術人員,自93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兼任進修推廣部主任,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兼任進修部教務組組長,渠等為辦理首府大學進修部及推廣教育業務之人。

(二)按大學法第24條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及第27條後段規定「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各學制班別之招生考試項目得採筆試、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進行」,並應符合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得組成招生委員會訂定招生簡章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並將涉及考生事項明定於招生簡章中」;又依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99年12月31日廢止),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之招生,無論係採筆試、申請入學或甄審方式,各校均應擬定公開招生辦法,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再按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及第5-1條規定「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及按大學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與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現為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推廣教育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亦即無論入學途徑係透過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聯合招生、或各校單獨招生、或屬進修學士班學生,均需經公開、公平之入學考試程序,方能成為具有大學正式學籍之學生,並於修畢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合格,始得取得學位;易言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縱修讀期滿經考試合格者,因未經公開、合法之入學考試錄取,僅係學員,非屬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無法取得學位,僅得取得學校發給之學分證明,作為日後若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抵免學分之用。又依原住民學生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等相關規定,教育部有補助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分學生學費政策。

(三)被告葉景森、李金來均明知上開規定,惟因自98年起,認為首府大學招生員額不足,可能無法取得教育部對私立學校之獎勵補助款,更為避免因師生比例不足教育部規定,若比例過低,校內系、所將面臨關閉、解聘老師之窘境,且李金來當時兼任該校進修部及推廣教育中心(原為進修部推廣組)主任,擁有學籍資料登錄、校內、外推廣教育學分、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課程開設及異動、學生成績管理等權限,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所謂「雙軌制」之方式,利用在校外開設所謂「進修推廣班」(即就讀之人員報名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進修學士班或二年制在職專班,同時具有學生、學員二種身分)為名,招收學員,再將未依首府大學各學制招生簡章規定,經過合法、公開考試而錄取之學員,利用李金來擁有校務行政系統即學籍系統(下稱學籍系統)登錄之權限,且有關進修部各學制之招生由進修部(原進修推廣部)負責辦理之機會,將上開未經合法程序錄取之學員,利用校內學籍系統,逕行登錄取得學籍,一來收取註冊費、學分費,二來可向教育部詐取學生減免學雜費補助款項,三來也避免校內系所遭裁撤之結果。

(四)⑴被告李金來所屬之推廣教育中心於98年2月4日簽請准與第一育才文化服務公司(設立登記名稱為第一育才有限公司,由黃鴻謀代表)簽訂合作契約(首府大學由當時校長陳建勝代表)約定黃鴻謀負責招生,並借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會館及臺灣豫劇團之場地,辦理首府大學「觀光系二技一丙」推廣教育學分班之課程;於98年10月15日與真木育才企業社(由李昭明代表,實際負責人為李麗雲)簽訂合作契約(首府大學由當時校長蔡易縉代表),約定由李麗雲負責招生,並借用高雄市寶來國中、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場地,辦理首府大學「休閒二C」推廣教育學分班之課程對外以「不需入學考試」、「修業完畢可以拿到學士畢業證書」為口號,吸引不知情之人報名參加,致該批報名而未依首府大學招生簡章規定經過公開考試之人均成為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員,再由被告李金來指示被告葉義章及不知情之行政助理陳玉雯,於98年、99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林藍馨、鄭錦秀逕行登錄首府大學學籍系統,使該等學員登錄為該校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二技專班學生等學制之學生,而在業務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之均具有正式學籍。⑵嗣被告葉義章、李金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用附表所示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不知情林藍馨,於98年第2學期、99年第1、2學期教育部開放學雜費減免申請時間,以該校正式學籍生名義,填寫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再由該校不知情之人員登入教育部大專校院學生助學措施系統整合平台(下稱助學整合平台)後,列冊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致不知情之教育部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銷補助如附表所示「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登錄學籍時間、各學期申請補助時間、核撥金額、申請身分、班別、核撥之總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補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314元,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及首府大學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金來、葉錦森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第220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

三、經查:

(一)被告李金來等人將98、99學年度如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案件附表所列之人登錄學籍系統,使該等學員登錄為該校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二技專班學生等學制之學生,而在業務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之均具有正式學籍,及附表所示之林藍馨,於98年第2學期、99年第1、2學期,以首府大學學生身份,填載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款,致教育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及首府大學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第220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分別判處徒刑,並於108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附表固記載林藍馨、鄭錦秀於97學年登錄學籍,然經核對臺灣首府大學學生就學紀錄表暨就學歷程一覽表,林藍馨係在98年第2學期取得學籍;鄭錦秀則係在99學年第1學期取得學籍(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50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故前案附表有關林藍馨、鄭錦秀之登錄學籍時間顯係誤載,被告2人就林藍馨、鄭錦秀於98、99學年取得學籍,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至堪認定。

(二)其次,觀諸本案與前案均係起訴被告2人於98、99學年將如附表所示之林藍馨、鄭錦秀逕行登錄首府大學學籍系統,使該等學員登錄為該校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二技專班學生等學制之學生,而在業務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之均具有正式學籍,及附表所示之林藍馨,以首府大學學生身份,於98年第2學期、99年第1、2學期,填載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款,致教育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及首府大學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第220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本案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25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7日南檢文兼108偵9250字第112900390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與前案就附表所示被告2人於98、99學年將林藍馨、鄭錦秀逕行登錄首府大學學籍系統,使該等學員登錄為該校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二技專班學生等學制之學生,而在業務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之均具有正式學籍,及附表所示之林藍馨,以首府大學學生身份,於98年第2學期、99年第1、2學期,填載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款,致教育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部分,核屬相同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且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登陸學籍時間 申請補助時間 核撥金額 申請身份 班別 教育平台編號 1 林藍馨 98年第2學期 98年第2學期 20,405元 原住民 休閒二C 2 林藍馨 98年第2學期 99年第1學期 20,454元 原住民 休閒二C 3 林藍馨 98年第2學期 99年第2學期 20,455元 原住民 休閒二C 4 鄭錦秀 99年第1學期 - - 輕度身障人士子 觀光系二技一丙 總計 61,314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