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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7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榮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可以在這段期間跟林梓楊約來法院碰面,欠林梓楊的錢可以經由法院認定先還給他,我要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2次詐欺犯行,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復經本院通緝第2次後始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第一次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並當庭告知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第九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命拘提,惟被告仍無遵期到庭,且派警拘提無著,於112年9月12日第二次發布通緝,嗣為警於112年9月24日緝獲,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囑託拘提之函稿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及被告人權之保障考量,且參以被告經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後,仍不遵期到庭,復經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乙情,顯見被告有意規避本案審理程序,衡酌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