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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聘僱2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獲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到臺南市○區○○街000號從事搬運、整理物品等工作,於同年10月3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查獲,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6月21日以南市勞條字第1110699808號裁處書,作成黃春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罰鍰之書面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嗣經合法送達黃春香而生效力,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並曾於同年8月4日以南市勞條字第1110998469號催繳通知書通知黃春香繳納上開罰鍰(然迄今未繳納)。詎黃春香復基於接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為加速房屋改建工程進度,分於5年內之111年9月10日、18日及被查獲日之同年月24日,以每日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工資,聘僱他人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即:①印尼籍SARSITO(下稱中文姓名「阿沙」,前往3次)及於111年月9月24日再同時聘僱印尼籍SYAHR

UL ADITIYA PRATAMA(下稱中文姓名「阿迪」僅24日前往)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黃春香胞妹黃春花所有而委由吳從德施作之房屋改建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幫忙從事搬運砂石、清理物品等工作,嗣於111年9月24日9時14分許經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至本案工地現場檢查,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專勤隊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春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春香雖於查獲當日在本案工地監工並煮食提供予「阿

沙」、「阿迪」一節,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時,坦承:「是發包給水泥承包商承包。我妹妹黃春花夫妻管理,有時他們沒空我會去現場看」等語在卷(警卷第7至12頁),惟矢口否認有出錢聘僱「阿沙」、「阿迪」二人至現場工作,辯稱「阿沙」租用黃春花三樓之房間居住,查獲當日係其主動幫忙證人吳從德工作等語云云。

㈡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聘僱2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獲

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到臺南市○區○○街000號從事搬運、整理物品等工作,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22萬5千元罰鍰,該行政處分嗣經合法送達被告而生效力,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並於同年8月4日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被告繳納上開罰鍰,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繳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21日南市勞條字第1110699808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含陳述意見通知書、裁處書及催繳函(警卷第41至50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8月4日南市勞條字第1110998469號催繳通知函(偵卷第34頁)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發生五年內非法聘僱合法居留非法工作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阿迪」及「阿沙」為他人為他人合法聘僱之移工,此

分有「阿沙」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警卷第35頁)及「阿迪」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警卷第36頁)可佐。

㈣被告分於111年9月10日、18日及被查獲日之同年月24日,以

每日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工資,聘僱「阿沙」(3日)及於同年月24日以每日1,400元聘僱「阿迪」(1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13號其被告胞妹黃春花所有之本案本案工地,指派協助施作改建工作之吳從德從事搬運砂石、清理物品等工作一節,業據證人「阿沙」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證稱:「⑴到查獲地從事打掃清潔及搬運的工作。工作時間不固定,若阿姨什麼時候聯繫我去工作,如果有去,時間是早上8時至下午5時。工資新臺幣1200或1400元。每天下班阿姨支付現金。⑵這次是第三次去査獲地工作,第一次是111年9月10日開始、第二次是同年月18日,最後一次就是今(24)日。我一位印尼的朋友介紹給我的,他已經回去印尼了。」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阿迪」亦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證稱:「到查獲地從事打掃清潔及搬運的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一小時。工資新臺幣1,400元,但我還沒實領過。老闆娘告訴我薪資多少,但我還沒實際領過。(本隊提供指認照片圖1、圖2、圖3及圖4地點為何?圖5身穿灰色上衣之婦女為何人(按即被告)?你是否認識?是否就是負責人?)該地點為查獲地。她就是我上述說的支付薪資給我們的老闆娘。認識。我不知道她是不是負責人,但是是老闆娘指派我們工作)」等語(警卷第22至25頁)可佐,並有查獲「阿沙」、「阿迪」在現場工作之照片足憑。再者本案查獲被告之專勤隊人員林聖庸亦於查獲「阿迪」及「阿沙」時,請其二人指認何人聘僱其二人到現工作,確經「阿沙」及「阿迪」指認被告即為聘僱之人一節,亦據證人林聖庸於偵查中結證:「(問:當天在現場查獲的兩位印尼籍外籍勞工,他們有表示是誰雇用他們來此工作?)林答:他們表示是在場的黄春香」、「我記得我好像有問該名成年男子,他說那兩名印尼籍外勞不是他聘僱的。外勞則是跟我們說他們確實在那邊工作,也有領到薪水,他們所述內容,以他們當時第一時間做的筆錄為準,筆錄是我製作的。」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在卷,是被告聘僱「阿沙」、「阿迪」二人至查獲現場指派協助證人吳從德工作一節,已堪認定。

㈤證人「阿沙」其合法聘僱地點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嗣更換至

高雄市永安區,不曾住過臺南,除據「阿沙」供承在卷外,並有前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而「阿迪」之工作地點則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住地則在臺南市○○區○○○街00號。再者「阿沙」、「阿迪」均為外籍移工,其等來台最主要係為賺取薪資,依經驗法則,實無可能遠從高雄或輾轉更換多樣交通工具(據「阿迪」之專勤隊筆錄稱其到本案工地需騎電動車到永康火車站,再搭火車至台南火車站後步行至本案工地)來本案工地無償為被告工作,故其於上開專勤隊筆錄中證稱:「我想說我有休假,空閒時間多賺一點錢,如果我知道,我不敢去工作。」、「但是公司己經兩年沒有加班,我想說休假的時候就去多賺一點錢。」等語,符合經驗法則真實而可信。再者被告前開辯稱「阿沙」向其胞妹租屋居住查獲地三樓云云,迄本案辯論終結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如租賃契約書或交付租金之憑據為憑,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㈥再證人吳從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阿迪」、「阿沙」在

現場之情形,其結證稱,該二名移工在整個工程期間,均會在周末無償幫忙其工作等語,已與「阿沙」、「阿迪」前開證述內容不同。另據證人吳從德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觀之,其不僅知悉「阿沙」在查獲處租屋,並多次與「阿沙」談話、幫忙,故其對「阿沙」之外貌應印象深刻,然證人吳從德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提示「阿迪」之照片供其辨認,並請證人再三確認,證人吳從德卻仍指「阿迪」是「阿沙」,「阿沙」是「阿迪」,此有本院112年8月30日審判筆錄:

法官問:

偵訊筆錄中你說「有壹個外勞住在那邊,他都是週末帶女朋友來住在這邊,只是在那邊玩,沒有人請」,你怎麼知道此事?證人吳從德答:

我在四樓工作,他之前就有租三樓的房間了,租多久我不知道。

法官問:

你是親眼所見?證人吳從德答:

是的,他有帶女朋友來。

法官問:

看到幾次?證人吳從德答:

兩、三次而已。

法官問:

你認識他嗎?證人吳從德答:

不認識。

法官問:

有無講過話?證人吳從德答:

他如果有來四樓找我,講一、兩句,他就又下樓了。

法官問:

若讓你看照片,你認得出來嗎?證人吳從德答:

我要看一下。

法官問:

(提示警卷第36頁照片,按係「阿迪」)是這個人嗎?證人吳從德答:

是。

法官問:

確認嗎?證人吳從德答:

我看臉形是這樣,看起來很面熟。

法官問:

是否知道他是誰?證人吳從德答我不知道。

法官問:

(提示警卷第35頁照片,按係阿沙)是這個人嗎?證人吳從德答:

不是。

法官問:

確定?證人吳從德答:

確定。這個人不是「阿沙」。故從證人吳從德上開證言可知,其根本無法辨別何人係「阿沙」,何人係「阿迪」,而證人吳從德之所以誤認「阿迪」為「阿沙」,實係因證人「阿沙」前後僅至查獲處工作三次,且因係外籍移工,容貌短時間難以辨認,從而不論其於偵查中作證稱「阿沙」在工地三樓租屋居住,並帶女朋友過來,或審理中證稱「阿迪」經常自三樓至四樓工地找其聊工一節,均與事實不符,而係為配合被告之辯詞所為之虛偽陳述。

㈦證人吳從德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黃春花間之改建工程契約

並未寫明開工日期,惟原預計於111年7月30日完工,因工程拖延,實際完工日期在九月底,此觀諸證人吳從德偵查中結證:「(問:從何時開始做?)契約上沒有寫日期,大概是111年7月30日完工。實際上有在7月30日完工?有拖大概1、2個月,實際完工日差不多是九月底。」(偵卷第75頁)等語在卷,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上所記載,施工期間卻係「111年7月30日起至112年完工日止」,而契約簽訂之日期為「111年7月10日」,證人吳從德並於本院112年8月30日審理中結證稱工程係自「自7月30日才開始做的」,二者就何時開始施作工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互相矛盾,嗣經本於當日審理中以其於偵查中已證稱預計111年7月30日完工,如何今日提出之契約書上卻記載111年7月30日開工,且完工日期為112年(月、日空白)等情質之,證人吳從德方再改口契約有從新約定,然卻托詞並未重新簽訂契約,故無法提出以佐其證詞云云,已認就施工期間之事實有所隱瞞,且果如契約書所載,完工日期為112年(月、日部分未約定),則又來工程【拖延】至9月底之說,足認證人吳從德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契約書,係為配合被告之辯解而提出,並不足採信。再證人吳從德另於上開審理中亦多方配合被告之辯解,此可從被告於補充訊問證人吳從德之過程:

被告問:

「阿沙」在三樓,你看到他,他是否常到四樓找你?證人吳從德答:

對。

被告問:

你方才說他們二人,應該是你在地檢署講錯了,是一個人?證人吳從德答:

對,都是一個。

被告問:

樓下那個我不認識,你也說你都沒有見過?證人吳從德答:

對。

被告問:

當時你跟我說你跟「阿沙」在四樓,樓下的人叫「阿沙」下來,你也跟著下來一樓?證人吳從德答:

對。

被告問:

你後來看一堆人,你就上去工作了?證人吳從德答:

對。

觀諸上開被告詢問證人過程,證人吳從德任意附合被告之情,躍然紙上,且其所謂「「阿沙」在三樓,其經常到四樓找伊云云,並不實在已如前述,故證人吳從德上開證詞實難採信,而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證人阿沙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雅加達,此有移民署中

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該名證人已不能調查,再者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基於為同一加速其房屋之改善工程進度之犯意,違反就

業服務法之目的,於5年內之111年9月10日、18日及被查獲日之同年月24日,以每日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工資,聘僱他人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阿沙」3次及於111年月9月24日再同時聘僱「阿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處以罰鍰,然被告卻不僅拒絕繳納罰緩,竟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視法令於無物,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且不但於本案中否認犯行,甚或勾串證人虛偽陳述,意圖卸免責任,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認若不處以相當之刑罰,不足令被告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雇用「阿沙」、「阿迪」之期間、工作時間、對價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另證人吳從德於本案偵查中或於審理中,均涉嫌就本案重要事項,即「阿沙」是否經被告所聘僱一節,具結後虛偽陳述,涉嫌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