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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標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標為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太子宮太子爺廟(下稱太子爺廟)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就職(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16日)。依太子爺廟章程規定,其職權為綜理太子爺廟管委會一切會務,及對外代表太子爺廟,乃受信徒委任而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權限之人。曾文貞則於77年6月19日至106年11月19日期間,擔任太子爺廟之會計兼執行秘書,負責太子爺廟一切行政庶務及各項收支帳之記載保管,實際處理並掌握太子爺廟會計帳目、帳冊。緣曾文貞因故離職後,經當時之太子爺廟管委會主任委員王献彰委請會計師查帳結果,發現曾文貞涉嫌侵占太子爺廟廟產約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太子爺廟乃委任李永裕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曾文貞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告訴【曾文貞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98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而於107年10月16日獲准假扣押曾文貞之動產及不動產(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分別囑託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及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嗣曾文貞依法向本院聲請命太子爺廟就假扣押之本案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命太子爺廟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詎被告於就職後,意圖為曾文貞不法之利益、損害太子爺廟之利益,違背其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務,拒絕於民事起訴狀用印,故不承受訴訟,太子爺廟監察委員陳科宏、委員謝文章乃聲請為特別代理人,具狀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嗣被告接續上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未經信徒代表大會、管委會之議決,擅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致使上開民事訴訟縱使勝訴,太子爺廟亦無從立即就原假扣押之曾文貞財產追償,損害太子爺廟確保債權受償之利益,並使曾文貞於未提供擔保下及能自由處分其財產,及有機會脫產以規避追償,甚至曾文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太子爺廟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致太子爺廟廟產將受有損害(曾文貞涉犯背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文貞、證人即告發人許燕飛、陳科宏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109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12月26日南院武107司裁全北字第325號函暨民事執行處通知、太子爺廟109年4月28日轉帳傳票、本票、太子爺廟新營市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8年6月24日民事起訴狀及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87號起訴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下列五㈠所示之不爭執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辯稱:我之前都沒有擔任太子爺廟的任何職務,我於108年6月17日擔任太子爺廟主任委員2日,就收到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命太子爺廟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限期起訴裁定,因為當時我們這屆委員有很多人跟我一樣是新人,剛上任都不了解狀況,所以在108年6月22日太子爺廟管委會臨時會(下稱太子爺廟108年6月管委會臨時會)有人提出上開限期起訴裁定,討論欲如何處理時,大家都無法決定而討論無結果,延到108年7月17日管委會會議(下稱太子爺廟108年7月管委會會議)開會時,經表決決議「本委員會不同意支付裁判費306,096元,所以本會無授權於陳科宏委員、謝文章委員提告」,因此我是遵守太子爺廟管委會決議而未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我並無背信之故意;另我於108年6月17日接任太子爺廟主任委員時,太子爺廟存款餘額為13,571,076元,然太子爺廟截至108年11月底,108年度已累積虧損達10,189,334元,且預計108年12月、000年0月間尚有諸多大筆金額須支出,為使廟務推展順利,並詢問沈聖瀚律師之意見後,始決定撤回太子爺廟對曾文貞之假扣押,以便領回太子爺廟提供之660萬元擔保金來解決太子爺廟的財務問題,我沒有背信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且有

下列證據佐證,首堪認定:⒈被告為太子爺廟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8年6月17日就

職。依太子爺廟章程規定,被告職權為綜理太子爺廟管委會一切會務,及對外代表太子爺廟,乃受信徒委任而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權限之人。曾文貞則於77年6月19日至106年11月19日期間,擔任太子爺廟之會計兼執行秘書,負責太子爺廟一切行政庶務及各項收支帳之記載保管,實際處理並掌握太子爺廟會計帳目、帳冊,有太子爺廟管委會組織章程(見營他字卷第13至21頁)在卷供佐。

⒉曾文貞因故離職後,經當時之太子爺廟管委會主任委員王献

彰委請會計師查帳結果,認曾文貞涉嫌侵占太子爺廟廟產約3,300萬元,太子爺廟乃委任李永裕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曾文貞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告訴(曾文貞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98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案件審理中),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假扣押裁定)准許,復經太子爺廟依該裁定提供660萬元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案件(下稱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受理,並已分別囑託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及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有太子爺廟第六屆信徒代表107年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見營他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見營他字卷第31至32頁;營偵字卷第533至535頁)、本院提存所函文(見營偵字卷第539頁)、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見營偵字卷第541至545頁)、提存書(見營偵字卷第547頁)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營偵字卷第549頁)附卷可參。

⒊嗣曾文貞依法向本院聲請命太子爺廟就假扣押之本案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命太子爺廟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有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限期起訴裁定,見營他字卷第33頁)在卷可憑。

⒋被告於就職後,未依本案限期起訴裁定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

訟,亦未於民事起訴狀用印;太子爺廟監察委員陳科宏、委員謝文章乃以太子爺廟名義對曾文貞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康文彬律師為該民事事件之太子爺廟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見營他字卷第35至40頁)、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見營他字卷第41至45頁)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見營他字卷第169至172頁)附卷供參。

⒌被告未經太子爺廟管委會之決議,以太子爺廟之名義,於108

年12月24日向本院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函文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佐(見營他字卷第129至133頁)。

⒍被告以太子爺廟之名義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

之假扣押擔保金,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許返還太子爺廟前依本案假扣押裁定提存之660萬元擔保金,經法院發還後已列入太子爺廟之收入,有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營他字卷第135至137頁)及損益表(見營偵字卷第389頁)附卷供參。

⒎曾文貞自106至110年度財產未變動,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營偵字卷第459至525頁)在卷可憑。⒏太子爺廟財務狀況,有各該當日銀行現金結存報表(見營偵字

卷第187至357頁)、損益表(見營偵字卷第359至405頁)、收支決算報告表(見營偵字卷第553至561頁)及資產負債表(見營偵字卷第407至453頁)在卷可參。

㈡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拒絕於民事起訴狀用印,故不承受訴訟

部分(應係指被告未依本案限期起訴裁定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亦未於民事起訴狀用印):

⒈被告辯稱太子爺廟108年6月管委會臨時會曾於臨時動議就是

否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為討論,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太子爺廟108年6月管委會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其中臨時動議部分固未記載有關太子爺廟是否就曾文貞侵占廟款一事,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之討論事項,然查:

⑴告發人許燕飛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及書面陳稱太子爺廟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謝文章曾於太子爺廟108年6月管委會臨時會提起臨時動議討論太子爺廟面對本案限期起訴裁定應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卷二第6頁);證人即告發人陳科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太子爺廟管委會委員,任期和被告一樣,太子爺廟108年6月管委會臨時會有討論太子爺廟是否要就曾文貞侵占廟款一事,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大家討論沒有結果,被告說這是前任主委王献彰的事情,跟他沒有關係,後來我們就先去處理,並在108年7月15日前將民事訴訟裁判費繳納完畢,太子爺廟108年7月管委會會議討論時,經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投票,結果是同意11票,不同意12票,委員會不同意支付裁判費,太子爺廟管委會無授權我和謝文章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9頁);衡以本院係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命太子爺廟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太子爺廟監察委員陳科宏、委員謝文章則於108年6月24日以太子爺廟名義對曾文貞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有本案限期起訴裁定(見營他字卷第33頁)、民事起訴狀(見營他字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憑,上開本案限期起訴裁定及陳科宏、謝文章以太子爺廟名義對曾文貞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時間,可與上開太子爺廟108年6月管委會臨時會開會時間,互為參照印證,足見告發人許燕飛、陳科宏此部分所述,應值採信。

⑵證人即太子爺廟會計黃燕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81年

開始在太子爺廟工作,從105年8月起迄今擔任會計,因為擔任會計之原因,我會列席太子爺廟管委會會議做財務報告,太子爺廟於108年間,因為要於千秋期之前建好新建廁所,所以在108年6月22日先召開太子爺廟108年6月管委會臨時會,當天係因為主席即被告有收到1張法院寄送要繳裁判費的單子,所以被告提出太子爺廟是否要就曾文貞侵占廟款一事,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為討論,當時大家都是新科委員,有幾位反對,沒有人提出贊成,所以討論過程中最後沒有做出決議,後來在下一次會議即太子爺廟108年7月管委會會議有再提出討論是否要提告、是否要繳裁判費,因為雙方都有意見,大家一直有爭議,最後是用不記名投票表決的方式,結果是11票贊成,12票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16頁)。證人黃燕美雖就太子爺廟108年6月管委會臨時會究係因被告收到法院繳納裁判費之通知,抑或收到本案限期起訴裁定,始於臨時動議討論是否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一案,與告發人許燕飛、陳科宏所述不同,惟證人黃燕美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該次開會時間已逾4年,且其僅係列席人員,並非實際參與討論之委員,則證人黃燕美記憶不若陳科宏,只能知悉討論過程之梗概,而對於該次提起臨時動議之確切緣由無法詳盡描述或有些微錯誤之處,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黃燕美上開所述過程,核與告發人許燕飛、陳科宏證述太子爺廟108年6月管委會臨時會於臨時動議有就是否要就曾文貞侵占廟款一事,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為討論等情一致,因此除其所述太子爺廟108年6月管委會臨時會係因收到繳納裁判費,然實則係收到法院本案限期起訴裁定而有誤外,其餘部分尚難因此遽認證人黃燕美所述均不可採。

⑶基上,太子爺廟108年6月管委會臨時會確有在臨時動議就太

子爺廟是否要就曾文貞侵占廟款一事,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為討論,且最後未作成任何決議,堪以認定。⒉再依被告提出之太子爺廟108年7月管委會會議之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其中討論提案案由1記載「主委無授權謝文章委員、陳科宏委員提告曾文貞一案」等語,決議則記載「經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投票,結果為同意11票不同意12票。本委員會不同意支付裁判費306,096元,所以本會無授權於陳科宏委員、謝文章委員提告」等語。而證人黃燕美、陳科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會議紀錄均有依當天的會議情形照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卷二第92至95、108頁),足認太子爺廟管委會有於108年7月管委會會議就太子爺廟是否有授權陳科宏、謝文章就曾文貞侵占廟款一事,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是否要支付裁判費等事項為討論,且最終作成「不同意支付裁判費」、「無授權提告」之決議。

⒊太子爺廟108年6月管委會臨時會確有在臨時動議就太子爺廟

是否要就曾文貞侵占廟款一事,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為討論,且最後未作成任何決議,而太子爺廟108年7月管委會會議就太子爺廟是否有授權陳科宏、謝文章就曾文貞侵占廟款一事,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是否要支付裁判費等事項為討論後,最終作成「不同意支付裁判費」、「無授權提告」之決議,既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遵守太子爺廟管委會決議而未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其無背信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⒋公訴人雖認太子爺廟管委會前曾同意就曾文貞侵占廟款一事

,對曾文貞聲請本案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太子爺廟管委會應有同意被告依本案限期起訴裁定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然司法實務上,當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尚非少見,且太子爺廟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改選管理委員,被告係於108年6月17日始擔任太子爺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依被告及證人陳科宏所述,其等均係新當選之委員,則前後不同屆之管理委員對於是否就曾文貞侵占廟款案提起民事訴訟,有可能有不同之想法,太子爺廟管委會新任委員重新予以討論再決定是否提告,尚非難以想像,倘太子爺廟管委會於斯時有同意向曾文貞就侵占廟款一事提起民事訴訟,又豈會於太子爺廟108年6月管委會臨時會討論太子爺廟是否要就曾文貞侵占廟款一事,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時,最後未作成任何決議?為何太子爺廟108年7月管委會會議討論太子爺廟是否有授權陳科宏、謝文章就曾文貞侵占廟款一事,對曾文貞提起民事訴訟、是否要支付裁判費等事項,最終作成「不同意支付裁判費」、「無授權提告」之決議?是太子爺廟管委會前雖曾同意就曾文貞侵占廟款一事,對曾文貞聲請本案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然太子爺廟管委會於改選後,是否仍有同意被告依本案限期起訴裁定提起民事訴訟,顯非無疑,尚難逕以太子爺廟管委會前曾同意就曾文貞侵占廟款一事,對曾文貞聲請本案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即遽認太子爺廟管委會斯時亦有同意被告依本案限期起訴裁定提起民事訴訟。公訴人以上開理由認太子爺廟管委會應有同意被告依本案限期起訴裁定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尚非可採。

⒌公訴人雖另認被告刻意告知陳澤嘉律師錯誤之案號,致陳澤

嘉律師協助太子爺廟草擬之108年7月3日公告(下稱本案公告)中內容提及略以:就曾文貞侵害廟產一事,王前主委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今年(當時108年)4月以他字案簽結等語,惟該案實際上並未簽結,可認被告刻意偏袒曾文貞而有背信之故意等語。然太子爺廟於107年間因曾文貞侵案廟款對曾文貞提起刑事告訴時,被告未曾任職於太子爺廟,且證人陳澤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8年6月28日至111年6月27日擔任太子爺廟法律顧問,本案公告是我草擬的,我當初有查證曾文貞提供給我的某一個案號,我向臺南地檢署書記官查詢,回覆結果該案件已經簽結,當時是曾文貞告訴我這就是她侵占3千萬元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可知被告委由證人陳澤嘉去向臺南地檢署瞭解、查詢,其所詢問之案號係曾文貞所告知,而非被告告知,已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曾文貞侵占廟款乙案之偵查案號而有刻意告知錯誤之情形。衡以上開公告張貼後,太子爺廟前主任委員王献彰認為曾文貞侵案廟款案件尚未簽結或不起訴,乃於108年7月5日印製文宣,夾報發放內容表示被告一派胡言、顛倒是非,被告遂委請證人陳澤嘉對王献彰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8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營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可見證人陳澤嘉依曾文貞所告知其侵占廟款之偵查案號向臺南地檢署查詢,經書記官回覆簽結後,證人陳澤嘉再轉告被告,被告因此相信律師查詢後之結果而請證人陳嘉澤草擬公告,嗣因上開案件並未簽結,王献彰認被告胡扯時,被告甚且委請律師即證人陳澤嘉對王献彰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則觀之被告事前請律師查證曾文貞所提供之案號之處理進度,查詢完後並委由律師草擬公告,事後遭王献彰表示該公告錯誤時,亦又請律師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從此前後脈絡過程,可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確信曾文貞侵占廟款案件業經簽結,是縱被告未親自向臺南地檢署查詢、確認,而發生本件上開誤認曾文貞侵占廟款一案已經檢察官簽結之情事,而有處理事務上瑕疵,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刻意告知陳澤嘉律師錯誤之案號,自無從進而推論被告刻意偏袒曾文貞,逕認被告未依本案限期起訴裁定提起民事訴訟即係基於背信之故意所為。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太子爺廟管委會之決議,以太子爺

廟之名義,於1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於108年6月17日接任太子爺廟主任委員時,太子

爺廟存款餘額為13,571,076元,然太子爺廟截至108年11月底,108年度已累積虧損達10,189,334元,且預計108年12月、000年0月間尚有諸多大筆金額須支出,為使廟務推展順利,故撤回太子爺廟對曾文貞之本案假扣押執行,以便領回太子爺廟提供之660萬元擔保金來解決太子爺廟之財務問題等語,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科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撤銷假扣押後,我們有去問被告為什麼要撤銷假扣押,被告那時候跟大家講的理由是廟方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證人黃燕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稱:被告在108年6月17日接任太子爺廟主任委員後,到接任的年底,收入支出都正常,但是年底會有大額的支出,因為被告是新任的主任委員,可能對廟裡面的財務比較不清楚,所以我有向被告表示我們哪一個部分在後來會需要支付多少,我確實有向被告報告我擔心廟裡的財務會有週轉問題,也有向被告建議是不是可以先取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提供之660萬元擔保金作為太子爺廟其他支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2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太子爺廟之財務狀況始於1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等語,尚可採信。

⒉復觀之太子爺廟於108年11月1日至被告向本院撤回本案假扣

押執行案件執行聲請之日即108年12月24日期間之當日銀行現金結存報表(見營偵字卷第187至293頁),可見太子爺廟之現金加上存款之金額原有逾2,000萬餘元,然迄至108年12月24日僅餘918萬餘元,減少幅度甚鉅,足認太子爺廟之現金加上存款,確於被告向本院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前,有大幅減少之情形,衡以證人黃燕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12月24日還有900多萬元,在農曆年底需要再支付一些廁所尾款500多萬元、還有土地的尾款也好幾百萬元、還有員工的年終跟薪水、還有一些補助款,所以我們這樣子算起來的話,這900多萬元扣起來可能就會剩下200多萬元、300萬元,所以我有向被告表示擔心廟裡的財務會有週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太子爺廟之財務狀況始於1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等語,尚與實情相符。

⒊至證人陳科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證稱其當時認為太子爺廟

並不缺錢,其認為缺錢只是被告之藉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然證人陳科宏於同日證稱:「(問:為何你會這樣認為?)因為被告跟曾文貞女士的關係比較密切,被告就是比較偏頗、偏袒曾文貞女士,那時候我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足認證人陳科宏斯時並未確實查證太子爺廟之財務狀況,其上開所證容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公訴人雖主張依太子爺廟109年度、110年度之財務報表可認

太子爺廟並無財務週轉問題,縱認有財務週轉問題,太子爺廟亦可將不動產變賣或設定擔保,且本案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660萬元尚未發還前,太子爺廟亦有足夠之款項支應109年

1、2月農曆年間之支出,而安然度過,可認被告並無以太子爺廟名義撤回假扣押而取回擔保金之必要云云。然太子爺廟於108年底、109年初確有支出大筆之廁所尾款、員工薪資及年終等費用,有支出金額之明細、請款單暨支出憑證粘存單附卷可佐(見營偵字卷第85至123頁),足見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時,確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被告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誤認太子爺廟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後,可迅速取回該660萬元之擔保金,而未選擇將不動產變賣或設定擔保之方式籌措資金,尚無悖於常情;衡以固定資產之變現力不若現金及存款,且籌措資金之方法多端,各有其優缺點,何者為優,難有定論,是難以被告未選擇將不動產變賣或設定擔保,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故意。又太子爺廟於109年1月後之收支狀況是否好轉,被告實無從預料,其參考太子爺廟會計黃燕美之意見,先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以便儘快取回本案假扣押擔保金,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認被告太子爺廟於109年初未實際有發生財務週轉失靈或未實際使用到擔保金之情形,即反推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公訴人雖又認被告既有委請沈聖瀚律師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

,理應與沈聖瀚律師詳細討論撤回假扣押之前因後果、利弊得失,並經太子爺廟管委會同意後再為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其捨此不為,應有背信之故意等語。然縱使被告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前,未經太子爺廟管委會同意,最多可認屬程序瑕疵,未能遽認被告必有背信之故意,而太子爺廟之現金及存款於108年末確有大幅減少,而陸續尚有大額支出之情形,既已如前述,且觀之陳科宏、謝文章知悉本案限期起訴裁定,而得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被告於109年2月1日太子爺廟監事、委員聯席會報告事項第12項曾就曾文貞撤回假扣押一案進行報告、被告於109年5月2日太子爺廟第7屆信徒代表第三次大會曾報告取回提存事項、上開660萬元擔保金經法院發還後已列入太子爺廟之收入等情,有會議紀錄(見營他字卷第257至258、293至303頁)及損益表(見營偵字卷第389頁)在卷可參,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本案限期起訴裁定、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之情形,核與一般有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情形不同,自難僅因被告於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前,程序上或有瑕疵,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⒍公訴人另以曾文貞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去查證後,認為係選

舉恩怨,所以被告要撤回假扣押等語,而認被告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並非係太子爺廟缺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等語。然被告於109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已陳稱:我現在是太子爺廟的主委,王献彰和曾文貞有在107年選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的里長,當時雙方有恩怨,王献彰擔任太子爺廟前主委有30年,曾文貞和王献彰在廟共事30年,曾文貞又是王献彰的乾女兒,這是村莊的人都知道的事,他們兩個人怎麼翻臉我不知道,就是曾文貞出來和他選里長,王献彰去臺北找會計師來太子爺廟做1份假帳,說曾文貞侵占太子爺廟的財產3,000多萬,王献彰用廟的錢660萬去假扣押曾文貞的財產,我當主委108年12月的時候,因為廟宇薪水和其他開支要200萬元左右,因為當時廟剩下300多萬,我怕錢不夠……;因為我是太子爺廟主委,這660萬元是廟的錢,於109年4月份法院就同意領回來了,為什麼王献彰不用自己的錢去假扣押,要用到廟裡的錢,以上這些都是選舉太子爺廟主委的恩怨,因為王献彰沒有選上等語(見營他字卷第121至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前主委王献彰在廟當28年主委,曾文貞是王献彰的執行秘書也是乾女兒,我接主任委員時,王献彰都沒有移交,我也沒有當過委員,也沒當過信徒代表,我就一個白紙出來選,選上後,到年底時,員工薪水200多萬元,還有廁所尾款255萬元,買一塊地800萬元,王献彰交1,350萬元下來而已,這些土地、廁所尾款,為什麼我們那時候過年有辦法度過去,我做貿易商的,第一,員工薪水優先,第二、我們去拜託廠商,讓我們過年後再還,我們不知道聲請660萬元會那麼久……,曾文貞是前主委王献彰的乾女兒,又是執行秘書,在廟28年了,為什麼會這樣,因為鬧翻了,曾文貞出來跟王献彰選里長,王献彰去臺北請一個會計師下來做一份假帳,為什麼說假帳,會計師用臺北,他說廟的帳很難處理,要臺北的會計師,我做貿易商的,我聽了頭會暈過去,那個帳有蓋一個印章,新北市的會計師左上方蓋一個印章,本帳目不具法律證詞,這是王献彰選里長拿來給我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依被告上開第一次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前後脈絡,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太子爺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王献彰與曾文貞間有選舉恩怨,王献彰始會對曾文貞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告訴,而太子爺廟於108年底既已缺錢而有大筆支出之需求,其理應得將該擔保金660萬元取回,供太子爺廟使用,王献彰如因個人選舉恩怨欲對曾文貞訴訟,王献彰應使用其個人資金,而非太子爺廟之資金,換言之,被告所述之選舉恩怨,與太子爺廟缺錢等情,有其敘述之脈絡,並無矛盾之處,衡以太子爺廟之現金加上存款,確於被告向本院撤回本案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之聲請前,有大幅減少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曾文貞上開所述,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