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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壽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林冠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9日晚上9時8分許,騎乘機車返家後,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因認貓隻在住家附近出沒,影響居住環境之整潔,見有一橘貓(以下逕稱橘貓)正在系爭巷道內逗留,即用踱步之方式驅趕橘貓,待見橘貓因受驚嚇逃離巷道後,又見該巷道尚有甲○○所有之灰貓1隻(以下逕稱灰貓)靠牆佇立,見灰貓未隨同橘貓一同逃離,明知以腳踢之方式,對動物身體重力毆擊,將造成受重擊之動物受有重大傷害而死亡,仍基於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及毀損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重擊灰貓1次,灰貓遭受重擊後,遂從牆邊滾落,乙○○見狀仍以跺腳、製造聲響之方式驅趕灰貓,灰貓驚嚇之餘,乃以拖行後腳、背對乙○○之方式,往前跛行欲逃離系爭巷道,但因後腳受傷,無法翻越身旁、高過身軀之磚頭離去,只好蜷縮身軀暫時停留在一旁住家盆栽旁。斯時甲○○聽聞住家外傳來貓隻哭叫聲出外查看,見灰貓無法站立,乃將灰貓帶回家中照顧,然觀察灰貓一晚後,見灰貓身體狀況未見好轉,遂於翌日上午10時33分許,送往中美獸醫院治療,經該獸醫院發現灰貓有腸薦關節脫位、腎臟腫、肝腎指數上升、心肌輕微損傷等情形,因體溫過低有生命危險之虞,又轉診至中美獸醫院和緯院治療,經該獸醫院發現灰貓因外力造成骨盆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急救後仍不幸於同年1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頁、第64至67頁、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曾遇見告訴人所有之灰貓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當日僅係以腳蹬地、製造聲響之方式驅趕灰貓,其驅趕過程中,見灰貓移動時,係拖著下半身,顯見灰貓下半身早已受傷,其驅趕過程中未傷及灰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進入系爭巷道後,先遇見橘貓,曾以跺腳、製造聲響之方式驅趕橘貓,待見橘貓因受驚嚇逃離巷道後,又趨前往自身右邊(即巷道左牆)一黑影處移動,並提起右腳往該黑影踢出(附表編號3、4),1秒後該黑影從巷道左牆邊滾落地面(附表編號5),被告繼而抬起右腳往黑影方向跺腳(附表編號6),嗣見該黑影為一灰貓,左後腳無法站立、跛行往前移動,遠離被告(附表編號7),嗣灰貓欲翻越一旁磚頭,但因左後腳無法施力遂做罷後,即蜷縮身體、待在盆栽旁(附表編號8、9)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9至85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其中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4被告抬起右腳朝黑影之舉措,並非踢腳,而係朝地面踱步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反覆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斯時被告右腳朝牆面方向踢出後,應係腳尖碰撞某物,嗣因後座力作用,腳隨即往後伸,顯係被告右腳朝牆面方向踢出所致,而非被告右腳上、下移動、跺腳之結果(本院卷第67頁),因此,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朝灰貓踢腳、僅朝灰貓跺腳云云,自屬無據。

(二)既然被告曾以右腳朝牆面、灰貓所在方向踢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僅驅趕灰貓、過程中未碰到灰貓云云。然由上開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向灰貓踢出之右腳後,原佇立在監視器畫面左牆邊之灰貓1秒內隨即朝監視器畫面右邊滾落(附表編號5、本院卷第81至82頁圖

四、圖四之1、圖五、圖五之1),嗣並發現有跛行、移動困難之情形(附表編號7至8、本院卷第84至85頁圖七、圖八、圖九),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若非因被告右腳重擊灰貓身軀、導致灰貓無法站立,何以發生灰貓瞬間滾落,嗣並發生跛行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未曾碰觸到灰貓身軀云云,顯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因貓隻生性懼怕人類,遇到人類靠近,多採立即遠離現場之反應,此由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橘貓之動作可知,若非灰貓早已受傷,何以未同橘貓般迅速遠離被告云云(本院卷第52頁)。然是橘貓先待在系爭巷道內,被告才步行來到巷道內,橘貓一看到被告,雖先有遠離被告之動作,但觀看一陣後又朝被告方向移動後,嗣因被告朝之踱步後才遠離被告,有上開勘驗筆錄(附表編號1至3)附卷可參,顯見橘貓並未如同被告辯護人所稱:一見到被告即遠離。既然橘貓在見到被告後,尚有接近之動作,則同樣身為貓隻之灰貓,在見到被告時未立即採取遠離之動作,亦符常情,實難據此即認灰貓已經受傷,才在見到被告時未有遠離之舉措。況且灰貓係告訴人飼養之寵物,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動物經過人類飼養後,對人類警覺心降低,亦所在多有,灰貓在被告未對之採取攻擊行為前,待在原地,亦為正常之反應,實難遽認灰貓已經受傷,所以才未隨同橘貓一同離去。因此,被告前開辯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灰貓在112年1月19日晚上9時8分許,遭到被告以腳重擊、行動出現異常後,於翌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送往中美獸醫院治療,經該獸醫院發現灰貓有腸薦關節脫位、腎臟腫、肝腎指數上升、心肌輕微損傷等情形,因體溫過低有生命危險之虞,又轉診至中美獸醫院和緯院治療,經該獸醫院發現灰貓因外力造成骨盆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急救後仍不幸於同年1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死亡等情,有中美獸醫院和緯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至29頁)、中美獸醫院府連院費用明細表(警卷第31頁)、中美獸醫院病歷、醫院收據(警卷第33至35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灰貓在遭到被告用腳踢之重擊後,雖送醫治療仍不幸死亡,顯見灰貓死亡原因係遭到被告用腳踢之外力所致,應無疑義。被告用腳踢灰貓之攻擊行為,與灰貓之死亡結果間,二者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未以腳重擊灰貓,致灰貓傷重死亡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106年4月26日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惟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三、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應屬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之生命,僅因認為貓隻影響居住環境之整潔,干擾其生活空間,竟以腳踢方式重擊灰貓,致灰貓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應予非難,且身為警務人員,更應守法自持,竟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實應予嚴懲;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表】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方時間 影像內容 1 2023/01/19 (以下同) 21:08:11至 21:08:26 畫面右上方,即巷道最末端的斜坡下,有一名戴著安全帽、口罩、穿著黑色外套的男子(簡稱甲男),沿著巷道斜坡騎著一輛機車上來,右轉在畫面左方處停放機車;期間巷道內站立一隻橘貓,原朝甲男騎乘方向觀看,疑似聽聞機車聲,轉頭朝畫面下方移動後,又回頭朝甲男方向觀看並移動。 2 21:08:27 甲男停放好機車,往畫面右方走去,微彎身軀,疑似撿拾某物;橘貓站立片刻,又朝甲男方向移動。 3 21:08:34至 21:08:43 (1)21時08分34秒時,甲男往後站直身軀,右手往前揮動2 次,疑 似朝「前」做丟擲動作,橘貓站立朝其方向觀看, 未移動。 (2)21時08分38秒時,甲男往巷道方向快速向前踱步時,疑似 驚嚇橘貓,橘貓隨即轉身迅速往畫面下方跑去,遠離甲男 。 (3)21時08分40秒時,甲男往自身右邊(即巷道左牆)大步跨 步 。 (4)21時08分40秒至43秒時,甲男往前方大步走去時,甲男前方地面有一處黑影,黑影沿巷道左牆邊往前移動,甲男亦往巷道左牆往前走去。 4 21:08:43至 21:08:46 甲男跟在黑影後方,往黑影靠近。21時08分46秒時,甲男右腳第1次向黑影踢出。 5 21:08:47 21時08分47秒時,黑影從巷道左牆邊滾落至地面。 6 21:08:49 21時08分49秒時,甲男右腳第2次往黑影方向跺腳。 7 21:08:50至 21:08:56 甲男右腳第2次往黑影跺腳後,黑影沿左牆邊向前移動,可看出是一隻灰貓,灰貓左後腳往外側滑出,左後腳無法支撐站立,灰貓拖著左後腳,身軀緊靠著左牆往前走去,遠離甲男。 8 21:08:56至 21:08:59 灰貓欲往左方住家方向移動,遇到有高度的磚頭左後腳上不去,後灰貓蜷縮身軀蹲立在盆栽旁,灰貓往後看甲男。 9 21:08:57至 21:09:27 甲男轉身邁步離開巷口,途中轉身回頭看灰貓一次,再次轉身離去時,彎腰拾起地面物品2次,後來有朝畫面下方做丟擲的動作後,甲男消失在畫面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