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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瑞麟於民國111年5月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東方紅飲料店」前,因阻擋到蔡志昇之機車離去(機車停放在騎樓處),蔡志昇乃請求王瑞麟將車輛移開始讓其機車得以離開,王瑞麟仍不願意移動車輛,蔡志昇乃請店員黃雅玟幫忙,二人於站在王瑞麟車後欲查看車牌報警之際,王瑞麟竟心生不滿並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往後加速倒車作勢要衝撞蔡志昇、黃雅玟,致蔡志昇、黃雅玟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㈡案經蔡志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瑞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志昇、被害人黃雅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8至55頁)。

三、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稱其違規停車要求其駛離後,其本欲駕

車離開現場,然因另有車輛停放於前方停車格內,必須倒車始能離開,其因而倒車,並非意欲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黃雅玟云云。惟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於不同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兩人一致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未停放任何車輛(偵卷第61、72頁);而案發地點前方並未畫設停車格,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往現場確認無誤,有該局112年8月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57114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四張(本院卷第57至6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當時另有車輛停放在前方停車格內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自承案發當時駕駛之自小客車配備倒車雷達警示(本院卷第85頁),則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站立於該自小客車後方時,車內既有相關警示,被告實無可能在疏未注意之情況下,為離開現場而將車輛倒退行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現場另有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云云

,然案發地隔壁裕農路587號店家門口裝設之監視器已損壞多年未修復,而案發地點裕農路589號「東方紅飲料店」之右上角門口雖有裝設監視器,然該監視器僅有即時監看功能,並無錄影功能,此業據員警於現場查證明確,有職務報告二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作勢倒車衝撞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二人心生畏懼,所為自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