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帝任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房屋裝修工程瑕疵問題與乙○○有工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賴世任」暱稱,接續在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指稱乙○○係工程蟑螂、蟑螂等文字辱罵乙○○,足以貶損從事裝潢工程之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甲○○坦承有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上開文字,並稱他承認他有講(張貼),但他有話要說,是對方先對他網路罷凌,用言語刺激他,他回應,對方用截圖來告他,如果對方沒有對他網路霸凌,他也不會罵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貼上開指稱告訴人乙○○係工程蟑螂、蟑螂等文字之事
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有如附表所示頁數之社群網站臉書擷圖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雖稱有人先對他網路霸凌,用言語刺激他,他才回應等
語,惟告訴人否認有對被告網路霸凌,被告亦未提出告訴人有對他網路霸凌之相關資料可供佐證。況且,即令被告所述為真,仍無法解免其公然侮辱之責。
㈢按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且時常穿梭於垃圾及廢棄
物間,可輕易媒介細菌、微生物等病原,為社會通念所認足以影響環境清潔、飲食衛生之物,令人與嫌惡、噁心、恐懼產生聯結,指稱他人係蟑螂,顯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況且告訴人係從事裝潢工程業務,被告指告訴人為工程蟑螂,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評價。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
次以工程蟑螂、蟑螂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因房屋裝修工程瑕疵問題與告訴人有工程糾紛而為之,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工程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及自認遭
網路霸凌而為上開行為;使用易擷圖或連結傳播之社群媒體臉書張貼上開侮辱內容,以指涉令人嫌惡昆蟲使人難堪之文字,侮辱告訴人之方式,惟除上開工程蟑螂、蟑螂等文字外,並無其他令人不堪之言語;及被告於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受教育之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現在一個人生活,媽媽70歲了,目前跟親戚住在一起,他每個月會給媽媽一些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備註(擷圖) 1 民國111年4月5 日 「乙○○工程蟑螂」 警卷第35頁 2 111年4月18日 「蟑螂」、「工程蟑螂」 警卷第39至 41頁 3 111年4月24日 「蟑螂」、「工程蟑螂簡 日忠」 警卷第43至 45頁 4 111年5月8日 「北門區工程蟑螂」、 「乙○○工程蟑螂」、 「工程蟑螂」 警卷第29之2頁、第31頁 、第47至51 頁 5 111年8月18日 「工程蟑螂」、「蟑螂」 、「乙○○工程蟑螂」 警卷第53至 55頁 6 111年8月23日 「乙○○工程蟑螂」 警卷第57頁 7 111年8月24日 「乙○○工程蟑」 警卷第61頁 8 111年8月30日 「乙○○工程蟑螂」 警卷第63頁 9 111年9月4日 「乙○○工程蟑螂」 警卷第65至 67頁 10 111年10月5日 「蟑螂」 偵卷第41頁 11 111年11月14日 「工程蟑螂」 偵卷第47頁 12 111年12月8日 「蟑螂」 偵卷第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