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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至挺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被 告 戴嘉良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蘇保璋

蘇文清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壬○○、辛○○之雇主,與己○○為朋友。丙○○、己○○、壬○○、辛○○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下稱本案工地)由永心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心公司)之負責人庚○○擔任監工之工地正在施工,有利可圖,為使本案工地之工程停擺,藉此索取財物,竟至本案工地阻擾施工,謀議既定。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壬○○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頭朝向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7巷口(下稱317巷口),停放在317巷口東側,丙○○再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將車頭朝317巷口,車尾朝本案工地,斜停放本案工地門口(迄至同日上午9時34分始駛離),使B車及丙○○原先指示壬○○將車頭朝向永運路口而停放在317巷口西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名下之車,下稱A車)之兩車停放位置,造成317巷口狹窄而致OOO-OOOO號拖車(下稱D車)及其他工程車通行上之困難,而C車停放位置則造成D車及工程車無法通行進出本案工地,而以此方式妨害本案工地施工所須之工程車進出及員工施工。嗣己○○、辛○○受丙○○通知後分別駕車到場,丙○○、己○○、壬○○、辛○○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上前圍住現場員工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並向甲○○叫囂,再由丙○○向甲○○恫稱:「本案工地環境保護未做好、事情沒處理好、繼續動工會很嚴重、老闆沒有來的話、今天不用上班了」等語,己○○便詢問甲○○工地相關的環境保護問題及設施,並恫稱:「你們工地環保設施不足,叫你們老闆來,不然的話就要以此為由向1999市民專線、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你們,這樣的話你們的工地就要停工,會損失很多錢,你們好好考慮」等語,並要求甲○○通知庚○○到場,致使工地車輛無法出入,甲○○遂下達停工指示。待庚○○到場後,丙○○、己○○、壬○○、辛○○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上前圍住庚○○,由丙○○向庚○○恫稱:「你們工地會揚塵、我們是在地的,做事不用尊重我們嗎、要讓你們停工、不讓你們施工、要讓車輛無法進出,工程無法如期完成,如果繼續施工會出事」等語。丙○○、己○○、壬○○、辛○○以此人多勢眾、停放車輛及言語恫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永心公司施工及員工工作之權利,己○○並在旁向庚○○恫稱:「他們開價400(手比400,意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如果不處理就會繼續來找麻煩」等語,致庚○○心生畏懼,然因庚○○至警局報案而取財未遂,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己○○及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證人即被害人

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第263頁);被告壬○○、辛○○對於證人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渠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甲○○、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丙○○、己○○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回答亦清楚明白,衡以證人甲○○、庚○○於審判中關於案發時之部分細節表示「忘記了、不知道、時間過很久,以當時筆錄為主」、「過很久了,我記不是很清楚,距今已久,在地檢署作筆錄時,我有具結擔保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95-98頁、第120-128頁)。審酌證人甲○○、庚○○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不致因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間近4年而遺忘部分案情,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甲○○、庚○○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或簽名,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證人甲○○、庚○○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甲○○、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C車,以車頭朝向317巷口,車尾朝本案工地,斜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工地會揚塵,我將C車停放本案工地門口前是為了要錄影蒐證向環保局檢舉,因為有檢舉獎金,一開始我是將C車停在本案工地門口對面,沒有授意被告壬○○將車輛停放在巷口阻擋工程車輛進出,亦沒有授意被告壬○○、辛○○在現場叫囂妨礙施工,更沒有對甲○○、庚○○出言恫嚇或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稱:A、B車停放位置僅使工程車輛進出上有困難,並非無法通行,且C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時,本案工地並未施工,故未妨礙被害人之工程施作云云;被告己○○固坦承受被告辛○○、丙○○通知後,於同日上午至本案工地,並對庚○○提及「400」,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跟庚○○聊到施工的單價,他們施工的單價650元,又說他們上一次的承包施工單價1,050元,我就跟他說那樣不是差400元,不就沒有賺錢了,我沒有對庚○○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己○○並非跟庚○○說要拿400萬元,是庚○○先對被告講他是650,他的前面是1050,這樣不是差400就沒賺錢了嗎云云;被告壬○○固坦承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被告辛○○名下之A車車頭朝向永運路口放置在317巷口西側,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被告丙○○名下之B車,將車頭朝317巷口內停放於317巷口東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A車是我自110年4月13日駕駛前往後便沒有再駛離,而B車是我當天(19日)駕駛前往,因為車輛故障停放此處,我去現場是要錄影及檢舉環保,我沒有在現場叫囂妨礙施工,也沒有恐嚇甲○○、庚○○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於110年4月19日受被告丙○○通知至本案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去現場是要錄影及檢舉環保,我沒有在現場叫囂妨礙施工,也沒有恐嚇甲○○、庚○○云云。

㈠經查:被告丙○○為被告壬○○、辛○○之雇主,與被告己○○為朋

友,被告壬○○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A車車頭朝向永運路口停放在317巷口西側,截至同年月19日上午仍未駛離;被告壬○○於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B車,將車頭朝317巷口內停放在317巷口東側;被告丙○○於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C車以車頭朝向317巷,車尾朝本案工地,斜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後,並通知被告辛○○到場,被告己○○受被告辛○○、丙○○通知後,亦於同日上午到場,並對庚○○提及「400」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己○○、壬○○、辛○○(下稱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警卷第3-10頁、偵卷第113-115頁、本院卷一第123-139頁、第259-268頁、第333-341頁;警卷第29-34頁、偵卷第113-115頁、本院卷一第123-139頁、第259-268頁、第333-341頁;警卷第11-18頁、偵卷第113-115頁、本院卷一第123-139頁、第259-268頁、第333-341頁;警卷第19-26頁、偵卷第113-115頁、本院卷一第123-139頁、第259-268頁、第333-34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庚○○、甲○○、戊○○、姜沛汝、莊竣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41頁、偵卷第65-70頁、第91至92頁;警卷第43-47頁、偵卷第83頁、第91-92頁;偵卷第269-271頁;本院卷二第81-117頁、第118-139頁、第221-261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圖(偵卷第59頁;OO-OOOO誤載為OO-OOOO)、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現場及停放車輛之照片(警卷第49-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8日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31-241頁)、車號000-0000、OO-OOOO、OO-OOOO、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1-117頁)、110年4月14日至4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P55-57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月17日高市單監旗一字第113000463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00-0000及OO-OOOO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77-18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月18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0483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及000-0000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85-189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丙○○於警詢中辯稱:110年4月13日至19日這一個

禮拜有去本案工地三、四次,我去是要看工地有無施工,有無做好灑水、環保設施,如果沒有的話我要拍照、檢舉他,有檢舉獎金等語(警卷第3-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為被害人工地之前有揚塵,我具名檢舉他們施工有空氣污染,當時在場有人跟我說他就是環保局,對方說我惡意檢舉,我就麻煩對方報警等語(偵卷第113-115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候我在做臺南市地下汙水管線修復工程,A車在高速公路上有故障,所以下高速公路就停在那裡,看到他們有在施工土方,因為我也是做這個工作,就去跟他們了解一下,問一下他們這些可以送去哪裡,看有沒有配合空間,案發當時他們還沒有施工,若他們要進出,我會馬上移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46-247頁);被告己○○於警詢中辯稱:110年4月19日那天上午8時許,辛○○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叫我過去協調,當天我有跟現場的人說我有叫環保局來,等到環保局廢棄科的人來到現場,我就跟環保局廢棄科的人說「他們施工沒有灑水,請他們灑水,不然會造成空氣污染」,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9-34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110年4月19日當天丙○○打電話跟我說環保局在現場,該處空氣污染很嚴重,因為我有在做垃圾清除,所以就一起到場等語(偵卷第114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自稱是環保局,因為我跟環保局有接觸,要我去當和事佬,之後我打公務電話,環保局的乙○○有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50-251頁);被告壬○○於警詢時辯稱:A、B兩車都是我停放,A車是我自110年4月13日駕駛前往後便沒有再駛離,之後我受老闆(丙○○)指示駕駛B車前往蒐證,我要向環保局檢舉等語(警卷第11-1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110年4月19日,丙○○打電話叫我到現場幫忙移車,因為他當時有喝酒,我在現場只有把車移走等語(偵卷第113-115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0年4月19日當天我也要過去那邊做工程,車子臨時在高速公路上壞掉,要麻煩丙○○來載,那邊不是我們做工程的地方,當天沒有人叫我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51頁、第253頁);被告辛○○於警詢時辯稱:丙○○是我的老闆,丙○○在現場錄影要檢舉環保時跟人發生衝突,他打電話請我過去現場協助他,我去現場是要查看工地有無造成空氣污染,去現場只是要錄影及檢舉環保等語(警卷第19-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在對面做工程,丙○○當天有喝酒,叫我把C車移走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觀諸被告4人就前往本案工地之動機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壬○○、辛○○供稱被告丙○○有喝酒,要去現場載他等語,然被告丙○○表示案發當天為自行駕車前往本案工地等語,渠等之供述已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復參以本院函詢臺南市環保局有關被告4人是否於110年3月至4月間之檢舉或陳情資料,經函覆僅有110年4月21日至23日、5月7日、5月10日之受理資料,並無被告4人於110年4月19日之檢舉或陳情資料,此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南院揚刑成112易880字第1139009371號函文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11月25日環稽字第1130154170號函暨陳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二第3-16頁)。是以,被告4人前揭所辯已難採認。

㈢被告4人以A、B兩車停放於317巷口兩側,並將C車斜停放於本

案工地門口及透過人多勢眾上前叫囂等方式,確實妨害工程車輛通行及工程施作: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丙○○請我叫怪手司

機下來在那邊一起等老闆(庚○○),過程中被告4人有叫囂,有點大聲,這些語氣及人數優勢,我會害怕,壬○○、辛○○在丙○○叫我們停止工作後在現場圍住我們,A車停的離工地出入口有一段距離,但那個轉角剛好是大車要迴轉進來,那個轉角就會很難出入。後來A車往前,貼在永運路口,加上B車停放位置,導致工程車無法左轉進來,之後的確有車子要進來,因為車子(即A車)往前所以沒辦法進來。C車停放位置如現場圖所示,那時那個地方(本案工地門口)下面有鋪鐵板,供卡車進出,沒有辦法從其他地方進出,一直到警察來了C車還擋在這個出入口,大概1個多小時。案發當時剛好有車子從屏東要回永康,當下有回報場內有狀況,車子就先擋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3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本案工地有正常施工營運,案發時是大車隨時會進來的時間點,甲○○通知我的時候,我沒有去通知司機他們不要進來,我到了現場後好像有車子進來,但進不來,那時候才請甲○○通知他們不要進來。丙○○等10人圍著我們3人等語(本院卷二第81-11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110年4月19日上午,我們接獲報案趕到317巷口,有兩台車(即A、B兩車)停在那邊,再往前進去工地又有一台很長的車子(即C車)在工地的入口,我們有詢問工地的負責人,他們說載運廢棄土的是大型貨車,如果大型貨車要過的話,前面317巷口那邊他們就沒辦法出入了,整個工程已經延宕,沒辦法繼續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25-228頁)。經核證人甲○○、庚○○、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A、B兩車停放於317巷口兩側,C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顯然造成工程車輛無法進出,致永心公司之工程施作造成延宕一情,所證一致,並無何等矛盾之處。

⒉復參核317巷之道路寬度為420公分、A車車寬為167公分,B車

車寬為166公分且緊鄰停放於317巷口旁之私人道路上,縱道路寬度420公分扣除A車車寬167公分,尚有253公分之寬度以供車寬為250公分之D車通行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月17日高市單監旗一字第1130004632號函文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月18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04832號函文及附件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203頁)。

然而,因A車停放位置緊鄰317巷口及永運路口,致317巷之道路寬度因此減縮,加上B車停放位置已佔用317巷旁之私人道路,以A車、B車所停放之位子及D車和工程車輛之大型車輛之轉彎角度及內輪差互核以觀,已然對工程車輛之通行及永心公司員工之工程施作造成妨害,況C車於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36分許,斜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迄至同日上午9時34分始駛離,停放時間將近1小時之久。本案工地案發當天為上班日,參以本案工地之出入口除C車停放位置外,別無其他出入口,已明顯阻擋工程車之進出。因此,A車、B車及C車停放之方式,已對本案工地之工程車輛進出造成妨礙且致永心公司之工程施作造成延宕。

⒊承上,本件被告丙○○指示被告壬○○將A、B兩車停放於317巷口

兩側,並將C車斜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前長達1小時之久,阻擋工程車之進出,並聯絡被告己○○、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車前往本案工地,憑藉人多勢眾之力量在現場叫囂,要求現場停工,顯已妨害永心公司施工及員工工作之權利。㈣被告4人確有參與本案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

)證稱:我是永心公司之員工,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有兩輛車一銀一紅(即A車、B車)停放在317巷口,兩輛車輛的停放位置讓施工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後來有一台大車因無法通過,只能停在該兩輛車後方,之後丙○○便駕駛C車前來,一來便直接橫擋在工地出入口,之後317巷口又來五至六台轎車,下來大約七、八名年輕人,丙○○便對我說:「你們老闆沒有要來的話,你們就不用上班了」,我便以電話聯繫負責人庚○○,之後丙○○便要我和怪手司機坐在工地外的椅子上等老闆來,過程中丙○○帶來的人馬把我們圍住並一直對我們叫囂,之後己○○詢問我工地相關的環保問題、設施,他稱我們工地環保設施不足,要我叫老闆來,並恐嚇我說老闆不來的話就要以此為由向1999市民專線、環保局檢舉我們,這樣的話工地就會停工,會損失很多錢,要我好好考慮。「己○○向庚○○開價400,庚○○便告訴己○○整個工程做完也賺不到這個錢,己○○就告訴庚○○說那他就不處理,要讓丙○○他們繼續來造成庚○○的麻煩」,這段話是庚○○與己○○在旁邊私下的談話,我當時沒有在場,但我有看到他們在旁邊談話,事後庚○○也有轉述這段話給我知道,辛○○則是在一旁叫囂,壬○○則是負責看守把風及駕駛317巷口的兩台車,我不認識被告4人,且與他們沒有恩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44-47頁);110年4月19日當天我在場,黃志挺、己○○分別開一輛車一起到場,己○○的車子是停在外面停車場走進來,黃志挺直接停在工地門口,現場是我跟怪手司機兩位,黃志挺就叫我叫怪手司機下來,叫下來後他們陸續又進來3輛車子,把我跟怪手司機圍住,叫我們坐在那邊不要動,等庚○○過來。過程中黃志挺他們把我跟怪手司機圍住,丙○○對我們叫囂,表示:

「事情沒處理好、繼續動工會很嚴重」,也不讓我們動,我連要打電話跟庚○○討論都沒有辦法。警察到場後只剩被告4人在場,警察盤查我跟怪手司機的基本資料,己○○跟庚○○在旁邊談話,我站的沒有很遠所以有聽到內容,己○○講金額時有比4的手勢,壬○○跟辛○○站在丙○○旁邊圍住我們,警察來以後他們就站在旁邊,後面丙○○指使他們去將巷口的兩輛車子停的更緊密,不要讓大車進來等語(偵卷第68-69頁);110年4月19日早上,丙○○到我們工地的時候,當時我們已經開工在等車進來,包含在庭的被告4人,現場來大約七、八個年輕人,丙○○叫怪手司機不要做,下來等老闆,七、八個人包含在庭的壬○○、辛○○圍著我。現場圖(本院卷一第203頁)所示是A、B兩車尚未停的更密集時,後來丙○○指示壬○○將A車往前,貼在路口,剛好這一個角度很難轉彎,大車無法左轉進來。我有印象當時有些砂石車已經停在外面等,C車停放位置如現場圖所示,那時那個地方(本案工地門口)下面有鋪鐵板,供卡車進出,沒有辦法從其他地方進出,一直到警察來了C車都還擋在這個出入口,從監視器看到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36分至同日上午9時34分警察來時,C車都還在,大概停了1個多小時。案發當時剛好車子是從屏東要回永康,當時有回報場內有狀況,車子就先擋掉不動了,丙○○停放C車後下車跟我說:「這個工地環境保護沒有做好,事情沒有處理好,繼續動工會很嚴重,老闆沒有來的話,今天不用上班」,己○○跟我說:「你們工地環保設施不足,叫你們老闆來,不然的話就要以此為由向1999市民專線、環保局檢舉,這樣的話你們的工地就要停工,會損失很多錢,你們好好考慮」,我便通知庚○○到場,庚○○跟我表示丙○○跟他說:「我們工地會揚塵,他們是在地的,做事要尊重在地的」,己○○跟庚○○談話時,大約離我五至十公尺,有談話聲音但不清楚,我有看到己○○比出數字4這個手勢,金額是庚○○跟我講的。警方作筆錄是在案發當日後三天即4月22日,檢察官的部分是在9月7日,當時這兩個筆錄的時間點,距離今日作證將近4年,相較今日作證較清楚案情,且當時的筆錄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1-117頁)。⒉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

)證稱:我是永心公司負責人,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我接到甲○○的電話說有人來工地妨礙施工,我抵達工地時看見C車擋在工地出入口妨害我們施工,現場有被告4人等大約十人聚集在317巷口,其中有A車、B車擋在317巷口兩側,我到場時丙○○告訴我:「你們工地會揚塵、我們是在地的,做事不用尊重我們嗎、要讓你們停工、不讓你們施工、要讓車輛無法進出,工程無法如期完成,如果繼續施工會出事」,我跟丙○○說我們是合法的清理廠商,有環保局公文,如果你再繼續影響我們施工我們要報警處理,之後我便請另一位監工打電話報警,警方便到場蒐證,然後丙○○便離開了。

警方離開後,己○○便找我說他要叫環保局來,我說沒有問題,我們有環保局的公文,在環保局到場之前,我有詢問他能不能讓我們好施工,不要造成我們的麻煩,他稱丙○○他們是在地人,要妥善處理這些事情,我便詢問該如何處理、協調,他就到旁處去講電話,回來之後己○○跟我說:「丙○○他們開價錢400」,我便告訴己○○我整個工程做完也賺不到這個錢,己○○就告訴我說:「那他就不處理,讓丙○○他們繼續來造成我的麻煩」等語(警卷第36-38頁);4月19日當天是甲○○跟我說有人在工地妨礙施工,對方進場時我不在,所以我就趕到現場,我到時C車已經擋在工地門口,不讓我們的車子進去清運,當下對方有10來個人左右,一群人把我們圍住,他們說:「要讓我們停工,不讓我們施工,要讓我們車輛無法進出,如果繼續施工會出事」,我問說怎麼了嗎,他們說他們是在地人,有做什麼事要尊重一下,我說我們跟環保局配合合法處理,他們如果再繼績這樣我就報警,之後我就請甲○○打電話報警,過一會警察就來了。因為黃志挺講話語氣比較不好,後來是己○○跟我談,我就問他能不能讓我們好工作,不要造成我們麻煩,己○○說:「黃志挺他們是在地人」,我問要怎麼處裡協調,然後己○○就去旁邊講電話,回來後己○○就跟我說:「他們開的價錢很高我不會接受的」,我說大家商量一下要怎麼樣處理比較好,己○○說:「他們開價是400」,我理解就是400萬元,我跟他講說我整個工程做完也賺不了這些錢,己○○說:「如果不處理就會繼續來找我麻煩」等語(偵卷第66-69頁);110年4月19日至鹽行派出所及同年9月7日至臺南地檢署製作之筆錄,內容均屬實。案發當天本案工地為上班日有正常施工營運,我接到甲○○的電話,甲○○跟我說有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們施工車輛進出。我到場時,C車仍擋在我們工地之進出口,那時好像有車子要進來,我有請甲○○通知他們在外面等候不要進來。丙○○告訴我:「要讓我們停工、他們是在地人」,己○○跟我說:「400」,我的理解是400萬元,我跟己○○說整個工程做完也賺不到400萬元。當時有穿便服的警察來問我,所以我在現場有跟他講,印象中好像是這樣,具體先後順序一定是己○○先跟我講我才會跟警察講,我沒有告訴他們這個工程清運一噸是多少錢,丙○○等十人圍住我們三人,又跟我說上述那些話,整個過程我會害怕,當天後來我有告訴甲○○,己○○當時有跟我說400萬的事情,我不記得當下有提到價差400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39頁)。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接獲報案說該地點有事故,請我們到場處理,我到場後發現現場有三台車輛,兩台(即A車、B車)分別停在317巷口左右兩側,另一台(C車)停在施工地點出入口,我等到支援警力莊竣程到場後,就去附近巡視,有看到辛○○、壬○○,我詢問他們外面那兩台車輛是不是他們開過來的,他們回說是,我就把他們帶回現場。接下來我詢問他們案發經過,我們先問丙○○,他說他是環保人士,他看到當地施工有影響到環保之虞,為了方便蒐證,就把C車停在施工出入口,他說另一台車因為故障無法發動停在路旁,還有另外一台車說是為了方便蒐證才停。接下來我們詢問庚○○,庚○○說丙○○他們已經去過那邊很多次,有一次來了10多人,我問庚○○工地是否符合規定,有無申請許可,庚○○表示有申請許可,會遞交資料給我們看,他們一切施工都是符合許可。庚○○私底下跟我們說,對方有暗示要拿400出來處理,否則要讓工程無法繼績下去,並表示要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我們就請對方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偵卷第270頁);110年4月19日上午,我們接獲報案趕到中正北路317巷口時,有兩台車(即A車、B車)停在那邊,再往前進去工地又有一台很長的車子(即C車)停在工地的前面,我們有詢問庚○○,他們說載運廢棄土的是大型貨車,所以如果大型貨車要過的話,前面317巷口那邊他們就沒辦法出入了,整個工程已經延宕,沒辦法繼續。我還沒離開時,庚○○私底下跟我說,己○○有暗示拿400出來處理,否則要讓工程無法繼續,表示要提出恐嚇告訴,我們就請對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依我們所的勤務編列,我們是第二組,現場有第一組警力,就是負責處理民眾報案,現場我們先釐清狀況後,我們第二組警力才去處理後續的報案等語(本院卷二第221-261頁)。

⒋經核證人甲○○、己○○、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丙○○

指示被告壬○○將A車、B車停放於317巷口兩側,被告丙○○將C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妨礙工程車輛之進出,被告丙○○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藉人多勢眾,上前圍住證人甲○○、庚○○及怪手司機,妨礙永心公司之工程施作,並由被告己○○以工地揚塵,欲向環保局檢舉為由為恐嚇取財400萬元一情,所證前後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再者,若被告己○○未以本案工地揚塵欲向環保局檢舉為由為要脅,藉此向庚○○恐嚇取財400萬元,而僅係就承包之工程價差話題去攀談,承辦員警豈會通知被告4人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益徵證人庚○○上開所指有遭被告4人恐嚇取財400萬元一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⒌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我駕駛C車前往本案工地看是否在施工,跟工地工人發生口角,所以我打電話給辛○○請他過來,A、B兩車是我叫壬○○開去停放的,我叫壬○○開去拍工地有無違規施工,要拍照檢舉他們等語(警卷第6、8-9頁);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

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辛○○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說:

「317巷現場在爭執,所以叫我過去」等語(警卷第31頁);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是老闆丙○○指示我去那邊蒐證等語(警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我老闆丙○○請我過去,我再聯絡己○○、壬○○到現場一同協助丙○○,我知道丙○○在現場錄影要檢舉環保時跟人發生衝突,所以我才過去協助丙○○等語(警卷第23頁)。復參核本案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壬○○將A、B兩車停放於317巷口兩側,被告丙○○將C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妨礙工程車輛之進出,並與被告壬○○、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藉人多勢眾,上前圍住證人甲○○、庚○○及怪手司機,妨礙永心公司之工程施作,嗣被告己○○以工地揚塵,欲向環保局檢舉為由為恐嚇取財4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己○○、戊○○證述明確。是被告4人分工明確,參照上開說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甚明。

⒍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⑴被告4人雖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按刑事法關於財

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甲○○、庚○○與被告4人間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之債

權債務關係,此據證人甲○○、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參以被告丙○○、壬○○、辛○○案發時均住在高雄市內門區,被告己○○則住在臺南市歸仁區一情,此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卷二第245頁),並有被告丙○○、壬○○、辛○○之個人戶籍資料4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第25頁、第37頁)。可見渠等之住處離本案工地甚遠,亦非所謂「在地人」,衡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4人豈會大老遠驅車從住所前往本案工地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4人確有以本案工地施工產生揚塵,以向環保局檢舉為由,要求證人庚○○應支付金錢予被告4人,被告4人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情,顯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丙○○、己○○及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丙○○駕駛之C車並非

直接擋在工地門口,被告4人並未進入施工工地,且期間並無車輛進出,並無妨礙施工情形,A車、B車雖停在317巷口兩側併排停放,但其他車子可以經過,被告己○○在本案工地有與證人庚○○交談,但談的是工地事宜,並未談到金錢部分云云。惟查:A車、B車及C車停放位置,已對工程車輛之通行及永心公司員工之施工造成妨害,且被告己○○確實有對證人庚○○索取400萬元之費用等情,業如前述。至被告丙○○固提出本案工地揚塵照片3張、檢舉完成畫面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293-301頁),然依前揭臺南市環保局檢附之檢舉及陳情資料中,固有案件編號:00000000號之陳情案件,然受理日期為110年4月23日,而非案發當日所為之檢舉或陳情,不排除係被告丙○○因證人庚○○、甲○○報警後所為之防衛性檢舉行為,且環保局人員於該(23)日前往稽查,亦查無揚塵污染情形,處理情形均為不告發等情,自難執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丙○○、己○○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戊○○說被告己○○私底下有向

庚○○說,對方暗示要拿400出來處理,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表示這段話是警察來之後談的,警察根本沒有聽到,兩人之證詞互相矛盾云云。惟查:被告己○○確實有向證人庚○○索取400萬元之財物乙節,已如前述。至庚○○是於案發現場向員警表示被告己○○向其索取財物,或者是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表示上情,因案發現場人數眾多、混亂,加上員警間之分組編制(制服員警或便衣刑警)及證人就問題的理解程度將致證詞有些微差異,然不影響被告己○○確實向證人庚○○索取400萬元之財物之證述,自不得據此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4人先後以車輛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及317巷口兩側,阻止工地人員施工及車輛進出,並藉人多勢眾為叫囂等方式妨害工程施作,再出言恫嚇庚○○之恐嚇取財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妨害被害人甲○○施工及恐嚇取財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應認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無庸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贅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4人見永心公司承做本案工地有利可圖,以施工過程中產生揚塵,欲向環保局檢舉為由藉機索取財物,被告4人遂以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參與本件犯行。其等以車輛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口及317巷口兩側,阻止工地人員施工及車輛進出,並藉人多勢眾為叫囂等方式妨害工程施作,藉此索取財物一情,被告4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報警,因而

未交付金錢,自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丙○○、己○○見庚○○所承包之廢棄物清除工程有

利可圖,被告丙○○即指揮其員工即被告壬○○將車輛停放在317巷口兩側,被告丙○○並將車輛斜停放在本案工地門口前,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叫囂,阻擋人車進出,迫使永心公司停工,影響工程施工進度,並以此方式向庚○○索取400萬元之財物,因庚○○報警未能成功,渠等顯然目無法紀,應予責難;兼衡庚○○、甲○○於本院固表示對被告4人之刑度無意見,希望他們不要再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3頁),然渠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徒耗司法資源,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與庚○○、甲○○成立調解或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另考量被告丙○○、己○○為本案之主導者,且被告丙○○駕駛C車停放在本案工地門口阻擋工程車輛之進出,並與被告壬○○、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前對庚○○、甲○○及工地工人叫囂,並指示被告壬○○、辛○○為本案犯行,被告己○○遂藉此向庚○○索取財物之行為分工,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壬○○、辛○○僅聽從被告丙○○之指示,由被告壬○○駕駛A、B兩車停放在319巷口兩側妨礙工程車輛之進出,又與被告辛○○一起對庚○○、甲○○及工地工人叫囂並阻擋本案工地之工程施工,犯罪情節較輕;參以被告丙○○前因侵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被告辛○○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1-194頁)。被告丙○○審理時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以土木工程包商為業,月薪約5至10萬元;被告己○○審理時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4名子女(2位未成年),目前退休;被告壬○○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0歲父親,目前待業中;被告辛○○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目前以砂石車地磅為業,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辛○○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壬○○先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7巷口西側,迄至同年月19日上午,被告壬○○將B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7巷口東側前仍未駛離,而以此方式妨害本案工地施工所須之工程車進出。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惟查:317巷之道路寬度為420公分、A車車寬為167公分,道路寬度420公分扣除A車車寬167公分,尚有253公分之寬度以供車寬為250公分之D車通行,加上317巷旁之私人道路寬度亦有200公分可供D車及工程車通行乙節,難認對D車及工程車之通行造成妨害或致永心公司之工程施作造成延宕,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月17日高市單監旗一字第1130004632號函文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月18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04832號函文及附件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203頁)。因此,此部分犯行除證人甲○○、庚○○之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證,遽認被告4人有該部分強制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05-16